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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39-2 條(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保險公司股份之規範)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前條所稱同一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
  2. 前條所稱同一關係人,指同一自然人或同一法人之關係人,其範圍如下: 一、同一自然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自然人與其配偶及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前目之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 (三)第一目之人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二、同一法人之關係人: (一)同一法人與其董事長、總經理,及該董事長、總經理之配偶與二親等以內血親。 (二)同一法人及前目之自然人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合計超過三分之一之企業,或擔任董事長、總經理或過半數董事之企業或財團法人。 (三)同一法人之關係企業。關係企業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3. 計算前二項同一人或同一關係人持有同一保險公司之股份,不包括下列各款情形所持有之股份: 一、證券商於承銷有價證券期間所取得,且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處分之股份。 二、金融機構因承受擔保品所取得,且自取得日起未滿四年之股份。 三、因繼承遺贈所取得,且自繼承或受贈日起未滿二年之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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