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70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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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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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70 條為已刪除之概括處罰條款,因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於民國 96 年廢止,現由個別具體處罰條文取代。
Q · 保險法 170 條現在還能拿來開罰嗎?
不能。本條已於 96 年刪除,改用個別具體條文。
保險法第 170 條已於民國 96 年(2007 年)刪除。刪除前,本條原規定「違反本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屬於兜底概括處罰條款。立法者大修時將各種違規行為改以個別條文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第 170-1 條起的具體罰鍰條文),落實處罰法定原則。主管機關現在不能再用「違反本法強制規定」一句話就開罰,必須指出具體違反哪一條的哪個要件。
白話解讀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它原本是保險法的「概括處罰條款」:保險業只要違反本法或授權命令中的強制、禁止規定,又沒有其他條文已經處罰,就用這條罰一百萬到五百萬。聽起來很萬用,但這種寫法最大的問題是「構成要件不夠明確」,違反處罰法定原則。2007年大修時,立法者把該罰的個別行為一條一條拆出來明定,讓每個違規類型都有自己的明確處罰條文,這條兜底條款就被刪了。在公法上這是進步:政府不能再用一句「違反本法強制規定」就開罰,必須指出你究竟違反了哪一條的哪個具體要件。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70 條為已刪除之概括處罰條款,原規範保險業違反本法或授權命令中強制、禁止規定且無其他處罰條文者,可處新臺幣 100 萬元至 500 萬元罰鍰。本條因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於民國 96 年立法者大修時刪除,改以個別具體處罰條文取代。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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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法 170 條現在還有效嗎?
本條已於民國 96 年(2007 年)刪除,現行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須適用第 170 條之 1 起的個別具體處罰條文。
Q2為什麼保險法 170 條會被刪除?
本條為概括兜底處罰條款,因構成要件不明確,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者於 96 年大修時將各種違規行為改以個別條文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刪除此一兜底條款。
Q3釋字 432 號講什麼?
釋字第 432 號(民國 86 年)解釋:專門職業人員之懲戒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具體明確,方符法律明確性原則。
Q4保險法 170 條是什麼?
保險法已刪除的概括處罰條款,原規範違反保險法強制規定者罰 100-500 萬元。
Q5釋字 432 號是什麼?
民國 86 年大法官解釋,要求專門職業懲戒之構成要件,即使使用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亦須具體明確。
Q6處罰法定原則是什麼?
行政罰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禁止由行政機關以解釋創設處罰,是法治國原則的核心。
Q7違反保險法現在怎麼處罰?
依保險法第 165-1 條至第 174 條的個別具體罰則條文裁罰,禁止援引已刪除第 170 條。
Q8如何查詢保險法現行處罰條文?
至法務部全國法規資料庫查詢保險法第 9 章罰則章,或至 lawplayer.tw 查詢個別條文。
Q9違反保險業強制規定的罰鍰範圍多少?
視違規類型而定,從 10 萬到數千萬元不等,依個別條文具體規定,刪除前一律 100-500 萬元。
Q10大法官釋字如何影響本條刪除?
釋字 313(81 年)與 432(86 年)確立行政罰須符法律明確性原則,立法者於 96 年大修時據此刪除概括條款。
Q11保險法 170 vs 170-1 差在哪?
170 為已刪除之概括兜底條款;170-1 為現行個別具體罰鍰條文,構成要件明確、處罰類型差異化。
Q12概括處罰條款 vs 個別處罰條款?
概括條款以「違反本法強制規定」等抽象用語為依據;個別條款明定具體違規態樣與罰則,符合法律明確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deleted_170 | current_individual |
|---|---|---|
| 處罰依據 | 概括條款「違反本法強制規定」即可開罰 | 個別條文明定具體違規態樣與處罰 |
| 處罰金額 | 一律 100-500 萬元 | 依違規類型輕重,金額差異化(10 萬到數千萬不等) |
| 法律明確性 | 構成要件不明確,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 構成要件具體,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 主管機關裁量 | 範圍過大,易生濫權疑慮 | 依個別條文受具體拘束,裁量空間明確 |
deleted_170
- 處罰依據
- 概括條款「違反本法強制規定」即可開罰
- 處罰金額
- 一律 100-500 萬元
- 法律明確性
- 構成要件不明確,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 主管機關裁量
- 範圍過大,易生濫權疑慮
current_individual
- 處罰依據
- 個別條文明定具體違規態樣與處罰
- 處罰金額
- 依違規類型輕重,金額差異化(10 萬到數千萬不等)
- 法律明確性
- 構成要件具體,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主管機關裁量
- 依個別條文受具體拘束,裁量空間明確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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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0631119 修正)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分無效外,得處負責人各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0810116 修正)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顧及交易安全,對違反強制規定,不宜一律訂為無效,爰將「除違反部分無效外」文字刪除。 二、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三、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四、為使業者遵守本法之強制規定,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所定命令中有關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應為一定行為而不為者,除本法另有處以罰鍰規定而應從其規定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三號及第四三二號解釋之意旨,使違反本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之行為均能依據本法之明確授權加以處罰,以收嚇阻之效,並藉以落實法令規範及維護金融秩序。
(09606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法規命令應予處罰者,本次已檢討於其他修正條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本條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保險業違反本法強制規定時,除違反部份無效外,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一、為顧及交易安全,對違反強制規定,不宜一律訂為無效,爰將「除違反部分無效外」文字刪除。 二、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據「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三、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四、為使業者遵守本法之強制規定,將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一百萬元及五百萬元。
參考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三一三號及第四三二號解釋之意旨,使違反本法授權訂定之行政命令之行為均能依據本法之明確授權加以處罰,以收嚇阻之效,並藉以落實法令規範及維護金融秩序。
一、本條刪除。 二、違反本法或本法授權法規命令應予處罰者,本次已檢討於其他修正條文明定處罰構成要件及其法律效果,本條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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