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70 條
(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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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70 條為已刪除之概括處罰條款,因違反處罰法定原則於民國 96 年廢止,現由個別具體處罰條文取代。
Q · 保險法 170 條現在還能拿來開罰嗎?
保險法第 170 條已於民國 96 年(2007 年)刪除。刪除前,本條原規定「違反本法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除違反部分無效外,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罰鍰」,屬於兜底概括處罰條款。立法者大修時將各種違規行為改以個別條文明定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如第 170-1 條起的具體罰鍰條文),落實處罰法定原則。主管機關現在不能再用「違反本法強制規定」一句話就開罰,必須指出具體違反哪一條的哪個要件。
白話解讀
這條已經不存在了。它原本是保險法的「概括處罰條款」:保險業只要違反本法或授權命令中的強制、禁止規定,又沒有其他條文已經處罰,就用這條罰一百萬到五百萬。聽起來很萬用,但這種寫法最大的問題是「構成要件不夠明確」,違反處罰法定原則。2007年大修時,立法者把該罰的個別行為一條一條拆出來明定,讓每個違規類型都有自己的明確處罰條文,這條兜底條款就被刪了。在公法上這是進步:政府不能再用一句「違反本法強制規定」就開罰,必須指出你究竟違反了哪一條的哪個具體要件。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70 條為已刪除之概括處罰條款,原規範保險業違反本法或授權命令中強制、禁止規定且無其他處罰條文者,可處新臺幣 100 萬元至 500 萬元罰鍰。本條因違反處罰法定原則及法律明確性原則,於民國 96 年立法者大修時刪除,改以個別具體處罰條文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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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法 170 條現在還有效嗎?▾
無效。本條於民國 96 年(2007 年)刪除。
Q2為什麼保險法 170 條會被刪除?▾
因為概括兜底條款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與法律明確性,立法者改以個別條文取代。
Q3釋字 432 號講什麼?▾
授權命令處罰人民也須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授權應具體明確。
Q4違反保險法現在怎麼罰?▾
依保險法第 165-1 條至第 174 條的個別具體罰則條文裁罰。
Q5處罰法定原則是什麼?▾
行政罰必須由法律明確規定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不得由概括條款開罰。
Q6概括處罰條款違憲嗎?▾
視具體情況。釋字 313、432 號要求授權須具體明確,過度概括可能違憲。
Q7保險法 170 vs 170-1 差在哪?▾
170 為已刪除概括條款;170-1 為現行個別具體罰鍰條文。
Q8釋字 313 號 vs 釋字 432 號差在哪?▾
313 確立行政罰須符法律明確性;432 進一步要求授權命令亦須具體明確。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deleted_170 | current_individual |
|---|---|---|
| 處罰依據 | 概括條款「違反本法強制規定」即可開罰 | 個別條文明定具體違規態樣與處罰 |
| 處罰金額 | 一律 100-500 萬元 | 依違規類型輕重,金額差異化(10 萬到數千萬不等) |
| 法律明確性 | 構成要件不明確,違反處罰法定原則 | 構成要件具體,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
| 主管機關裁量 | 範圍過大,易生濫權疑慮 | 依個別條文受具體拘束,裁量空間明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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