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38 條規定產壽險原則分業,產險業經核准可賣傷害險及健康險,保險合作社限服務社員。
Q · 產險公司可以賣醫療險或意外險嗎?
可以,但需金管會核准。法源是保險法 138 條
依保險法第 138 條第 1 項但書,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准後,可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第 2 項授權金管會訂定具體條件與業務範圍。也就是說產險公司賣意外險、醫療險完全合法,但條款設計通常是一年期、不保證續保,與壽險公司的終身型醫療險屬於不同產品邏輯,保費結構也不同。
台灣的保險公司分成兩個世界:產險和壽險。這兩個世界之間有一道法律築的高牆,原則上不准互跨。你的汽車保險公司不能賣你壽險,你的人壽保險公司也不能賣你火險。但這道牆在 2001 年被開了一扇門:產險公司經過金管會核准,可以賣傷害險和健康險。這扇門的意義比你想的大,因為產險公司的傷害險和健康險保費通常比壽險公司便宜(產險公司的附加費用率結構不同),但絕大多數消費者根本不知道自己有這個選項。你去產險公司問車險報價的時候,順便問一句「你們有賣傷害險嗎」,可能會發現同樣的保障內容,保費差了一截。另外一個重要限制:保險公司不能兼做保險以外的業務,這道防火牆防的是保險公司拿你的保費去做高風險投資或經營副業。
保險法第 138 條為台灣保險業務範圍的核心規範,建立四項基本原則:產壽險原則分業(第 1 項本文)、產險業有限度跨業傷害健康險(第 1 項但書 + 第 2 項授權辦法)、保險業不得兼營非保險業務(第 3 項)、保險合作社僅得服務社員(第 5 項),共同構成保險業經營範圍的法律邊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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產險公司依保險法第 138 條但書經核准經營的健康險,通常是一年期、不保證續保的短期險,保費較低但每年重新核保。壽險公司的醫療險則常見保證續保或終身型。兩者保障內容可能相似,但續保條件和長期成本差異很大。實務上若年輕健康追求 CP 值挑產險版,擔心老來被拒保挑壽險版。
產壽險分業的核心目的之一就是風險隔離。依保險法第 149 條,保險公司經營困難時由主管機關接管,安定基金(保險法第 143-1 條)會在一定額度內保障保戶權益。但安定基金不是無限保障,產險和壽險的安定基金是分開的。實務上安定基金對每一被保險人的保障有上限,超過上限的部分不一定拿得回來,保額特別高的保單分散到不同保險公司是有意義的。
壽險屬長期負債(30 年甚至終身),產險屬短期理賠(多為 1 年一期)。兩者風險計算邏輯、準備金提存方式完全不同,混業會讓監理失準、保戶風險增加。各國保險法都採類似分業架構,台灣繼受東亞日韓模式,2001 年起逐步開放例外。
規範台灣保險業務範圍的核心條文,建立產壽險分業、產險業跨業核准、保險業專業經營、合作社社員限定四項原則,是保險業組織監理的法律根基。
同一家保險公司不能同時經營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業務,必須分由不同法人經營。背後法理是兩者風險結構與準備金邏輯完全不同,混業會讓監理失準。
依保險法 138 條第 1 項但書,產險業經金管會核准可以例外經營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第 2 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具體申請辦法。
保險合作社是依合作社法成立的非營利組織,社員既是出資者也是被保險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是商業組織,依保險法 137 條設立。138 條第 5 項限合作社僅服務社員。
先看公司類別(產險 vs 壽險)→ 再查金管會核准範圍 → 對照保險法 138 條的業務範圍 → 確認業務員具備該險種登錄資格。
依保險法 138 條第 2 項授權之「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管理辦法」第 2 條,須具備財務健全、風險管理能力、準備金提存能力等條件,向金管會保險局申請核准。
三步驗證:金管會保險局官網查「保險業務經營核准事項」→ 看安定基金網站確認該公司在產險安定基金登錄狀態 → 比對保單條款的續保條件與費率結構。
依保險法第 168 條,處 90 萬至 450 萬罰鍰並命令限期改正;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營業許可;負責人涉及刑責另依刑法業務侵占或背信論處。
產險版:一年期、不保證續保、保費較低、附加費用率低 → CP 值高但長期穩定性差。壽險版:終身型或保證續保、保費較高 → 老來保障穩定但年輕時付較貴。沒有絕對好壞,看人生階段。
| 比較面向 | property_insurance | life_insurance | cross_business |
|---|---|---|---|
| 經營主體 | 財產保險業(產險公司) | 人身保險業(壽險公司) | 產險業經金管會核准跨營 |
| 主要承保範圍 | 車險、火險、責任險、運輸險、信用保險等 | 壽險、年金、傷害險、健康險(主業) | 傷害保險、健康保險(限產險業跨營) |
| 保險期間 | 通常 1 年期 | 長期(終身、20 年期、躉繳等) | 通常 1 年期,不保證續保 |
| 準備金邏輯 | 未滿期保費準備金、賠款準備金 | 責任準備金(長期負債) | 依產險邏輯計算 |
| 安定基金 | 財產保險安定基金 | 人身保險安定基金 | 由產險安定基金保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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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立法理由中央再保險公司亦為保險業之一種,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第五條已規定該公司可承受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乃增列除外規定,以資適應,並將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准獨立經營之規定,分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第四項。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立法理由第一項略作文字修正。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以附加方式經營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義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義務。
立法理由一、就保險分類言,世界各國保險法立法例之所以規定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分開經營之立法理由,除了因兩者經營形態、管理方式不同外,最重要之原因乃在於兩者在保險法上本質不同,但對於中間性保險如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而言,因其有「定額保險」及「損害保險」之中間性質,保險法上之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可按其性質加以適用。 二、為方更要保人投保,期於同一保單獲得較完整之保障,爰於第一項但書酌作修正,彈性調整產壽險經營業務之區分,得經核准允許以附加方式兼營,使保單設計更具彈性並符合社會發展需要。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者,不在此限。 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得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立法理由一、原保險法第十三條將「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歸屬人身保險業務範圍,而排除在財產保險之業務範圍之外,實欠妥當;而第一三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產險業者僅得以附加方式經營,更與實務大異旨趣。對產物保險業之發展影響極大。 二、刪除第一項但書「以附加方式」文字,俾產險業得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以主契約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
財產保險業經營財產保險,人身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但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者,不在此限。 財產保險業依前項但書規定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業務範圍、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辦理其他與保險有關業務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辦理前項與保險有關業務,涉及外匯業務之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原列「法律另有規定」之排除適用範圍,因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六項業已增訂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之相關規定,爰予以刪除。 二、參諸國外立法例多有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列為財產保險業經營之業務範圍,或於保險種類之分類規範中,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劃歸為一般業務(General Insurance)與一般財產保險,同准由產險業經營,例如日本保險業法第三條、英國1982年保險業法、歐盟產險第一指令、新加坡保險法第二條等。考量國內產險業得與全球產險業相接軌,與周邊國家產險業同步化,以及衡諸保險學理、國外之立法例、國內產險業之請求等因素,開放國內產險業得開辦健康保險業務已成趨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允許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經營健康保險業務。惟考量國內產險業對於經營健康險尚屬新業務領域,業務範圍將先規範為一年期以下。 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同屬中間性保險,為確保其健全經營,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業務之辦法,俾資遵循。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獨立經營之規定,已不符現今保險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增訂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規定,俾資遵循。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財產保險業以經營財產保險為限,人身保險業以經營人身保險為限。同一保險業,不得兼營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視保險事業發展情況,經主管機關核准獨立經營。 保險業不得兼營本法規定以外之業務。 保險合作社不得經營非社員之業務。
中央再保險公司亦為保險業之一種,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第五條已規定該公司可承受國內外保險業之財產及人身再保險業務,乃增列除外規定,以資適應,並將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得准獨立經營之規定,分列為第二項,原第二項、第三項遞改為第三項、第四項。
第一項略作文字修正。
一、就保險分類言,世界各國保險法立法例之所以規定財產保險與人身保險分開經營之立法理由,除了因兩者經營形態、管理方式不同外,最重要之原因乃在於兩者在保險法上本質不同,但對於中間性保險如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而言,因其有「定額保險」及「損害保險」之中間性質,保險法上之不當得利禁止原則可按其性質加以適用。 二、為方更要保人投保,期於同一保單獲得較完整之保障,爰於第一項但書酌作修正,彈性調整產壽險經營業務之區分,得經核准允許以附加方式兼營,使保單設計更具彈性並符合社會發展需要。
一、原保險法第十三條將「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歸屬人身保險業務範圍,而排除在財產保險之業務範圍之外,實欠妥當;而第一三八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產險業者僅得以附加方式經營,更與實務大異旨趣。對產物保險業之發展影響極大。 二、刪除第一項但書「以附加方式」文字,俾產險業得經由主管機關核准,以主契約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
一、第一項及第三項但書原列「法律另有規定」之排除適用範圍,因本法第一百三十七條第六項業已增訂依其他法律設立之保險業之相關規定,爰予以刪除。 二、參諸國外立法例多有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列為財產保險業經營之業務範圍,或於保險種類之分類規範中,將傷害保險和健康保險同劃歸為一般業務(General Insurance)與一般財產保險,同准由產險業經營,例如日本保險業法第三條、英國1982年保險業法、歐盟產險第一指令、新加坡保險法第二條等。考量國內產險業得與全球產險業相接軌,與周邊國家產險業同步化,以及衡諸保險學理、國外之立法例、國內產險業之請求等因素,開放國內產險業得開辦健康保險業務已成趨勢。爰修正第一項但書規定,允許財產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經營健康保險業務。惟考量國內產險業對於經營健康險尚屬新業務領域,業務範圍將先規範為一年期以下。 三、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同屬中間性保險,為確保其健全經營,增訂第二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財產保險業經營傷害保險及健康保險業務業務之辦法,俾資遵循。 四、原條文第二項有關責任保險及傷害保險獨立經營之規定,已不符現今保險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刪除。 五、第四項增訂涉及外匯業務經營者,須經中央銀行許可之規定,俾資遵循。 六、原條文第四項移列至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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