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37-1 條(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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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 2.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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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137-1條規範保險業負責人資格條件、兼職限制與利益衝突禁止,違反資格條件者金管會應強制解任。
Q · 保險公司負責人資格不夠,金管會可以放水嗎?
不行,第二項是「應予解任」
依保險法第137-1條第二項,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金管會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這是法律上最強的強制語氣,金管會沒有「給一次機會」的裁量空間。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禁止者則設計不同:金管會得先限期令其調整,給予體面退出窗口,但若無正當理由屆期未改,仍應予解任。比例原則分層處理。
白話解讀
管理你保費的那個人,必須通過政府的資格審查。這不是客氣話。保險公司的董事長、總經理、所有負責人,他們的專業背景、有沒有前科、能不能兼其他公司的職務、會不會跟自己的公司有利益衝突,全部由金管會訂定標準來管。而且第二項給了金管會一把非常鋒利的刀:如果負責人不符合資格條件,金管會「應」(不是「得」)予以解任,沒有裁量空間。兼職或利益衝突的狀況稍微寬鬆一點,金管會會先限期要求調整,但如果你在期限內沒有正當理由不改,一樣被解任。這條的邏輯很直接:保險業管的是別人的錢,管錢的人自己必須先經得起檢驗。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137-1條為保險業治理核心規範,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與利益衝突禁止標準。第二項建立強制解任機制:資格不符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兼職或利益衝突者先限期調整,逾期未改亦應解任。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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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負責人被解任,我的保單會受影響嗎?
直接影響通常不大,因為解任的是人不是公司,保單效力不受影響。但間接影響值得關注:負責人被解任通常代表公司治理出了問題,後續可能有更大的經營風險。內行人提示:金管會的裁罰紀錄可以在保險局官網查到,如果你的保險公司在一兩年內有多位負責人被要求調整或解任,這是嚴重的警訊。
Q2負責人的資格條件具體有哪些?
具體條件規定在「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金管會發布的行政命令)裡,包括學歷、保險或金融業工作經歷、有無刑事紀錄或金融裁罰紀錄等。不同職位(董事長、總經理、獨立董事)的要求也不同。民國110年修法後,兼職限制和利益衝突禁止也被明確納入本條授權範圍。
Q3保險法 137-1 條規範什麼?
規範保險業負責人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禁止三大議題,授權金管會訂定準則並建立強制解任機制。
Q4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哪些資格條件?
依金管會訂定之準則,含學歷、保險或金融業相關工作經歷、無刑事或金融裁罰紀錄等積極消極要件,不同職位要求不同。
Q5什麼叫保險業負責人的利益衝突?
同時擔任有業務競爭或交易關係企業之負責人、決策可能損害保戶利益、與本人或關係人有重大財務關連等結構性衝突。
Q6「應予解任」是什麼意思?
法律上最強的強制語氣,主管機關沒有裁量空間,發現符合要件即必須解任,不能說「給個機會」。
Q7怎麼查保險公司負責人是否合格?
至金管會保險局網站「裁罰案件查詢」查歷年負責人相關裁處,再對照公司年報揭露之負責人經歷。
Q8保險公司怎麼向金管會申報負責人?
於董事選任或經理人指派後依規定期限備妥資格證明文件向金管會申報核備,未通過審查者不得就任。
Q9金管會解任程序怎麼走?
金管會發現負責人不適格時,依行政程序法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後作成解任處分,受處分人可提訴願與行政訴訟救濟。
Q10怎麼向金管會檢舉保險公司負責人問題?
透過金管會檢舉信箱(保險局網站)匿名或具名提供具體事證,金管會有義務調查並依結果處理。
Q11保險法 137-1 vs 銀行法 35-2 差在哪?
立法架構幾乎相同皆採強制解任。民國110年保險法修正主要參考銀行法此條,僅產業別與適用主體不同。
Q12保險業負責人 vs 證券業負責人資格差在哪?
保險業強調對保戶資金信託責任與精算專業,證券業強調市場誠信與資本市場運作專業,資格條件項目側重不同。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subject | 資格授權法源 | 違反資格效果 | 兼職衝突處理 | 適用機構 |
|---|---|---|---|---|
| 保險法 137-1(保險業負責人) | 金管會訂定準則 | 應予解任(強制) | 得限期調整,未改應解任 | 本國及外國保險業 |
| 銀行法 35-2(銀行負責人) | 金管會訂定準則 | 應予解任(強制) | 得限期調整,未改應解任 | 銀行業 |
| 證交法 14-2(上市公司獨董) | 金管會訂定辦法 | 當然解任 | 獨立性要求另定 | 上市櫃公司 |
| 公司法 30(一般董事消極資格) | 法律直接規定 | 當然解任 | 公司法 32 競業禁止 | 一般公司 |
資格授權法源
- 保險法 137-1(保險業負責人)
- 金管會訂定準則
- 銀行法 35-2(銀行負責人)
- 金管會訂定準則
- 證交法 14-2(上市公司獨董)
- 金管會訂定辦法
- 公司法 30(一般董事消極資格)
- 法律直接規定
違反資格效果
- 保險法 137-1(保險業負責人)
- 應予解任(強制)
- 銀行法 35-2(銀行負責人)
- 應予解任(強制)
- 證交法 14-2(上市公司獨董)
- 當然解任
- 公司法 30(一般董事消極資格)
- 當然解任
兼職衝突處理
- 保險法 137-1(保險業負責人)
- 得限期調整,未改應解任
- 銀行法 35-2(銀行負責人)
- 得限期調整,未改應解任
- 證交法 14-2(上市公司獨董)
- 獨立性要求另定
- 公司法 30(一般董事消極資格)
- 公司法 32 競業禁止
適用機構
- 保險法 137-1(保險業負責人)
- 本國及外國保險業
- 銀行法 35-2(銀行負責人)
- 銀行業
- 證交法 14-2(上市公司獨董)
- 上市櫃公司
- 公司法 30(一般董事消極資格)
- 一般公司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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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2 版
(0810116 增訂)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保險事業之發展,俾保保險之良好經營,負責人之積極資格有加以規定之必要,故授權主管機關對其應具備之資格加以規定。
(1100504 修正)
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之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利益衝突之禁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負責人未具備前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者,主管機關應予解任;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者,主管機關得限期令其調整,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調整者,應予解任。
立法理由一、按目前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除定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外,尚包括不具資格條件之解任、解任後登記、保險業負責人因投資關係或為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等因素而兼任其他保險業或金融機構職務,及禁止利益衝突之相關特別規定,為使該準則之授權明確且充分,爰修正本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救濟權益,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保險業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及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限內調整者之法律效果。另保險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為健全保險事業之發展,俾保保險之良好經營,負責人之積極資格有加以規定之必要,故授權主管機關對其應具備之資格加以規定。
一、按目前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準則除定有保險業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外,尚包括不具資格條件之解任、解任後登記、保險業負責人因投資關係或為合併或處理問題金融機構之需要等因素而兼任其他保險業或金融機構職務,及禁止利益衝突之相關特別規定,為使該準則之授權明確且充分,爰修正本條文,並列為第一項。 二、為使法律關係明確並保障人民工作權及救濟權益,參照銀行法第三十五條之二第二項,增訂第二項,明定有關保險業負責人違反第一項準則所定資格條件及違反兼職限制或利益衝突之禁止,無正當理由未於一定期限內調整者之法律效果。另保險業負責人經主管機關依第二項規定為解任處分確定時,如有應辦理公司變更登記者,主管機關應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負責人登記,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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