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保險法 146-4 條設保險業國外投資 45% 上限,但書排除外幣保單等四項,實際曝險常超 60%。
Q · 保險公司可以把錢全部投到海外嗎?
不行。法定上限 45%
依保險法第 146-4 條,保險業國外投資總額由金管會逐家核定,最高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的 45%。但條文但書列出四種排除項目(外幣保單資金、國內掛牌外幣計價證券、海外保險事業投資、其他核准項目),這些可以不計入 45% 天花板。實務上台灣壽險業海外曝險常超過 60%,差距就藏在但書排除機制裡。
台灣保險業管理的資產超過 30 兆,但台灣資本市場的深度不夠讓這些錢全部留在國內。所以法律開了一扇門讓保險公司把錢投到海外,但這扇門的寬度被精密計算過。外匯存款、國外有價證券、投資海外保險相關事業,以及主管機關核准的其他項目,只有這四條路。總額上限是資金的 45%。但真正的遊戲規則藏在但書裡:外幣保單資金、國內掛牌的外幣計價證券、海外保險事業投資,這些可以不計入 45% 的天花板。換句話說,帳面上看起來是 45%,但實際上保險公司能投到海外的比例可能遠超過這個數字。最後一項給了主管機關一把隨時可以拉的煞車:如果保險公司的財務狀況或風控出問題,主管機關可以限制它的國外投資額度。
保險法第 146-4 條為保險業國外投資總則性規範,建立「正面表列四款投資類型 + 45% 名義上限 + 但書排除機制 + 主管機關裁量煞車」的四層監管結構,是台灣壽險業逾 30 兆資產跨境配置的法律邊界,反映利差虧損壓力與系統性風險控管之間的監理取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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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看保單類型。傳統壽險保單有保證利率,即使海外投資虧損,保險公司仍有給付義務。但如果保險公司因為投資虧損導致資本適足率不足(RBC 低於法定標準),主管機關會依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介入,最嚴重的情況是接管。內行人提示:查保險公司年報的「資本適足率」,低於 200% 就要警惕了。
因為外幣保單收進來的就是外幣,保戶未來領的也是外幣,保險公司用外幣投資外幣資產是資產負債匹配的需要,不是額外承擔匯率風險。如果把這部分計入 45% 上限,等於懲罰保險公司做正確的風險管理。這個排除機制是民國 100 年修法增訂的。內行人提示:不過這也造成保險業總體海外曝險持續攀升,主管機關後來在第三項增加了「視財務狀況予以限制」的煞車機制。
不是真天花板。45% 只是計入額度的天花板,但條文第二項列出四項但書排除(外幣保單、國內掛牌外幣證券、海外保險事業、其他核准),這些不計入 45%。實務上台灣壽險業含排除項目後的海外曝險常超過 60%。內行人提示:要評估保險公司的真實海外風險,要去看年報「資金運用概況」拆解計入與排除部位,光看 45% 數字會誤判。
規範保險業資金海外投資的範圍與上限,建立「四款投資工具 + 45% 名義上限 + 但書排除 + 主管機關裁量」的四層監管結構。
外匯存款、國外有價證券、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保險公司/代理人/經紀人)、其他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核准的外幣保單資金、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的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核准的海外保險事業投資、其他主管機關核准項目。
依保險法第 146 條,包含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責任準備金、未滿期保費、賠款、特別準備金)的合計,是 45% 上限的計算分母。
確認投資類型歸屬四款 → 判斷是否屬但書排除 → 申請金管會核准(排除項目需事前核准)→ 建立計入/排除額度即時監控 → 定期申報。
依各保險業經營情況核定,最高 45%。實務上考量資本適足率、風險管理機制、過往合規紀錄、財務體質四大面向。
依保險法第 168 條處罰,罰鍰新台幣 90 萬至 1,800 萬元;情節重大可命撤換負責人、停業或廢止許可。
查該公司年報的「資金運用概況」章節,比對國外投資總額與資金規模,再加上排除項目部位,算出真實海外曝險比例。
45% 是計入額度的名義上限,但書排除四項不計入。實務上含排除部位後台灣壽險業海外曝險常超過 60%,差距達 15-20 個百分點。
| feature | included_items | excluded_items | scope | domestic_market | cross_border |
|---|---|---|---|---|---|
| 計入 45% 額度 | 一般國外有價證券、外匯存款、未經核准排除的海外保險事業投資 | 外幣保單資金(核准排除)、國內掛牌外幣證券、核准排除的海外保險事業、核准的其他項目 | — | — | — |
| 主管機關裁量 | — | — | 額度核定 + 但書排除核准 + 個別限制(第三項煞車條款) | — | — |
| 監理目標 | — | — | — | 避免國內資本市場扭曲 | 控制匯率與信用集中風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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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及內容,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二十。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業資金本質上屬公眾資金,政策上應有效引導為公益性運用。如工業區開發或策略性工業、高科技工業投資以及高速公路、國民住宅、停車場或為特種保單分紅目的之獨立帳戶等,爰規定保險業如有需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受前列各條規定限制。惟本條規定僅限投資,保險業不得參與經營。 三、保險業資金原則上僅限於國內運用,如為配合國際化政策之必要為國外之投資者,應屬例外,故明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視其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立法理由在保險法的規定中,保險業資金運用規模已有一定限度,並可達成分散風險的目標。保險業資金在國際投資有其相當穩定的報酬率,以及具有分散風險的精神;就美國債券市場看來,扣除匯兌避險成本的淨報酬率,可達五.九-六.二%左右。又國內投資工具有限,各保險公司當為追求利潤,定會謹慎評估其投資標的,爰放寬國外投資法令上限,由二○%提高到三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前段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金管會業於九十六年八月開放壽險業得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稱外幣保單),惟該項業務資金運用規定其各種準備金提列所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其投資金額需納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致新臺幣保險商品之國外投資額度受到排擠,除影響外幣保單業務之推展外,且不利保險業者提升資金運用效率及收益。 二、外幣保單原係提供保戶另一投保選擇,亦可降低民眾購買地下保單的誘因,具有導正壽險市場的正面效果,惟若因國外投資之限額計算未排除外幣保單資產,將會限縮此業務之推展,進而影響其遏阻地下保單猖獗之效果。爰提議增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外幣保單,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三、考量各保險業者之財務業務情況及風險管理能力並不相同,為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併提議俟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於「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內就第二項但書所定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依申請額度之不同,分別訂定應符合之財業務條件等相關規範。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增加保險業資金運用彈性,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如下; (一) 原條文但書所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之情形列為第一款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為配合國內資本市場發展以外幣計價股權及債權現況,且保險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其性質與於國外從事有價證券投資之性質有別,爰增訂第二款規定,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三)保險業於國外從事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如非屬一般性財務投資之風險性質,且有利於擴大其國際化之程度,其投資金額與一般性財務投資金額應予區分,以利提高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效益及整體經營能力,爰增訂第三款,定明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設立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至保險業申請投資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應符合之條件、範圍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規範,則由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授權於相關辦法內訂定。 (四)另考量金融商品市場發展迅速,未來或有其他商品存在可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之性質,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得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外匯存款。 二、國外有價證券。 三、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公司、保險經紀人公司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保險相關事業。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國外投資。 保險業資金依前項規定辦理國外投資總額,由主管機關視各保險業之經營情況核定之,最高不得超過各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四十五。但下列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 一、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商品,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二、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 三、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或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 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之投資規範、投資額度、審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主管機關並得視保險業之財務狀況、風險管理及法令遵循之情形就前項第二款之投資金額予以限制。
立法理由一、基於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以及國內資本市場等考量,自103年鬆綁國內保險業投資國際債券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措施,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金額自103年底至106年7月底已成長近4.5倍,保險業國外投資比重亦從103年之49%增加至106年7月底之63%,帶來多項政策效益,如保險業三年來增加獲利約1,500億元,創造保戶、員工、股東三贏局面;亦帶動相關中介機構業務收入增加;並增加國家稅收;吸引外國大型公司來台發債,如Intel.、AT&T、APPLE等,增加台灣在國際資本市場的知名,該政策有效擴大國際債券市場規模。 二、考量保險業投資國際板比重持續升高,主管機關應同等重視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風險控管能力,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為及時因應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各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國外投資額度。
一、本條新增。 二、保險業資金本質上屬公眾資金,政策上應有效引導為公益性運用。如工業區開發或策略性工業、高科技工業投資以及高速公路、國民住宅、停車場或為特種保單分紅目的之獨立帳戶等,爰規定保險業如有需要,得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受前列各條規定限制。惟本條規定僅限投資,保險業不得參與經營。 三、保險業資金原則上僅限於國內運用,如為配合國際化政策之必要為國外之投資者,應屬例外,故明定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在保險法的規定中,保險業資金運用規模已有一定限度,並可達成分散風險的目標。保險業資金在國際投資有其相當穩定的報酬率,以及具有分散風險的精神;就美國債券市場看來,扣除匯兌避險成本的淨報酬率,可達五.九-六.二%左右。又國內投資工具有限,各保險公司當為追求利潤,定會謹慎評估其投資標的,爰放寬國外投資法令上限,由二○%提高到三五%。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金管會業於九十六年八月開放壽險業得辦理以外幣收付之非投資型人身保險業務(以下稱外幣保單),惟該項業務資金運用規定其各種準備金提列所對應之一般帳簿資產不得兌換為新臺幣,且其投資金額需納入國外投資額度計算,致新臺幣保險商品之國外投資額度受到排擠,除影響外幣保單業務之推展外,且不利保險業者提升資金運用效率及收益。 二、外幣保單原係提供保戶另一投保選擇,亦可降低民眾購買地下保單的誘因,具有導正壽險市場的正面效果,惟若因國外投資之限額計算未排除外幣保單資產,將會限縮此業務之推展,進而影響其遏阻地下保單猖獗之效果。爰提議增定經主管機關核准銷售外幣保單,並符合一定條件者,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給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 三、考量各保險業者之財務業務情況及風險管理能力並不相同,為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併提議俟本條條文修正通過後,主管機關應於「保險業辦理國外投資管理辦法」內就第二項但書所定不計入國外投資總額之額度,依申請額度之不同,分別訂定應符合之財業務條件等相關規範。
一、為增加保險業資金運用彈性,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如下; (一) 原條文但書所定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之情形列為第一款規定,並酌作修正。 (二)為配合國內資本市場發展以外幣計價股權及債權現況,且保險業投資於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其性質與於國外從事有價證券投資之性質有別,爰增訂第二款規定,保險業依本法規定投資國內證券市場上市或上櫃買賣之外幣計價股權或債券憑證之投資金額,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三)保險業於國外從事保險相關事業之投資,如非屬一般性財務投資之風險性質,且有利於擴大其國際化之程度,其投資金額與一般性財務投資金額應予區分,以利提高保險業之資金運用效益及整體經營能力,爰增訂第三款,定明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核准或設立投資國外保險相關事業,並經核准不計入國外投資之金額,不計入其國外投資限額。至保險業申請投資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應符合之條件、範圍及計算方式等相關規範,則由主管機關依第三項規定授權於相關辦法內訂定。 (四)另考量金融商品市場發展迅速,未來或有其他商品存在可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之性質,爰增訂第四款,規定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投資項目及金額得不計入國外投資限額。 二、原條文第一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一、基於推動金融進口替代政策,以及國內資本市場等考量,自103年鬆綁國內保險業投資國際債券免計入國外投資額度之措施,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金額自103年底至106年7月底已成長近4.5倍,保險業國外投資比重亦從103年之49%增加至106年7月底之63%,帶來多項政策效益,如保險業三年來增加獲利約1,500億元,創造保戶、員工、股東三贏局面;亦帶動相關中介機構業務收入增加;並增加國家稅收;吸引外國大型公司來台發債,如Intel.、AT&T、APPLE等,增加台灣在國際資本市場的知名,該政策有效擴大國際債券市場規模。 二、考量保險業投資國際板比重持續升高,主管機關應同等重視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風險控管能力,參酌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七條規定,為及時因應未來社會經濟情況變遷及業務實際需要調整之可能,授權主管機關得適時衡酌調整各保險業投資國際板債券之國外投資額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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