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8 條(違反業務範圍或資金運用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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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 3.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 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5.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 6.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7.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8.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168條規範保險業違反業務範圍與資金運用之罰則,分八項處罰:罰鍰90萬至2000萬,關係人放款違規最重關3年。
Q · 保險公司違規會被罰多少?什麼情況會坐牢?
違規最重關3年,罰款最高2000萬,公司可能被廢照
依保險法第168條,保險業違規依態樣分層處罰:違反業務範圍、準備金、財務健全性處90萬至900萬罰鍰;違反資金運用規定處100萬至1000萬罰鍰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廢止許可;違反關係人放款且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他人,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0萬以下罰金。最後一項是保險法極少數會讓人坐牢的條文,刑責掛在「行為負責人」個人身上。
白話解讀
這條是保險法罰則體系裡的「巨砲陣地」,一次管了八種以上的違規態樣,從業務範圍越線到資金運用違規,從準備金提存不足到違法放款,全部寫在這一條裡。它像一張罰則地圖,每一項都指向保險法裡不同的義務規定。罰鍰從90萬到2,000萬不等,最重的甚至有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是第168條之2的範圍,但168條第6項的放款違規也有3年以下的刑責)。為什麼保險業的資金運用要管這麼嚴?因為保險公司管的不是自己的錢,是幾百萬保戶繳的保費。一間壽險公司的資產規模可能超過好幾兆,如果資金運用失控,受害的不只是股東,而是整個社會。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168條為保險業違反業務範圍與資金運用規定之罰則總成,採八項分層結構規範違規行為:第1至4項處理業務範圍、賠償準備金、財務健全性與資本適足等違規(90萬至2000萬罰鍰);第5項處理資金運用八種違規態樣(100萬至1000萬罰鍰並得廢止許可);第6至8項處理放款與關係人交易違規(含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事責任),是金融監理對保險業資金安全的核心防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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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被罰了,我的保單會受影響嗎?
短期內不會直接影響保單效力。但如果保險公司因情節重大被廢止許可(本條第5項末段),保單會由其他保險公司接管或由保險安定基金處理。接管過程中理賠速度和服務品質通常會下降。內行人提示:真正該擔心的不是罰鍰,是「情節重大」四個字。金管會的裁處書會公開在官網上,如果你的保險公司出現在上面而且被用了「情節重大」,那是一個很強的預警信號。
Q2保險公司投資虧錢和違規投資有什麼差別?
投資虧損是商業風險,只要投資決策在法定範圍內做成、經過合規程序核准,虧錢不會觸發本條罰則。違規投資是指投資標的、比例、程序超出保險法第146條系列規定的範圍。一個是「合法範圍內的失敗」,一個是「超出法律授權的行為」。內行人提示:金管會金檢時會同時看「有沒有超限」和「超限是暫時性的市場波動造成還是主動決策」。如果是因為股票下跌導致其他資產比例被動超限,通常會給調整期限而非直接罰。
Q3保險法168條是什麼?
保險業監理罰則核心條文,採八項分層結構處罰違反業務範圍、準備金、資金運用、關係人放款等違規行為,是金融監理對保險業資金安全的核心防線。
Q4保險法168條八項分別管什麼?
第1項業務範圍、第2項準備金、第3項財務健全性、第4項資本適足、第5項資金運用(含8款)、第6項關係人放款刑責、第7項擔保放款決議、第8項關係人交易。
Q5什麼叫「行為負責人」?
實際決定並執行違規行為之保險業負責人或主管,刑事責任直接掛在個人身上不適用法人面紗,可能是董事長、總經理或投資部主管。
Q6什麼叫「情節重大」?
違規行為達廢止許可程度之嚴重性指標,金管會審酌違規金額、影響範圍、故意過失程度綜合判斷,沒有具體公式。
Q7保險法168條怎麼判斷適用哪一項?
依違規行為性質:業務外經營看第1項、準備金不足看第2項、財務指標不達標看第3項、資本適足比率違規看第4項、投資超限看第5項、關係人放款看第6-8項。
Q8違反保險法168條會被罰多少?
罰鍰範圍90萬到2000萬不等,第6項另有3年以下有期徒刑加2000萬罰金。情節重大可廢止許可(公司關門)。
Q9保險公司被金管會處罰後怎麼救濟?
收到裁處書後30日內向金管會提訴願,訴願駁回後2個月內提行政訴訟。同時主動改正可爭取從輕裁處。
Q10怎麼證明自己不是行為負責人?
保留書面紀錄證明你反對該決策、未參與決策過程、或依專業意見書合理信賴。獨董應留下監督紀錄。
Q11保險法168條 vs 168條之2哪個重?
168條之2背信罪更重(7年以下有期徒刑),168條第6項是3年以下。背信罪須有損害保險業利益的意圖。
Q12投資虧損 vs 違規投資差在哪?
虧損是合法範圍內的失敗(不罰),違規是超出法律授權的行為(罰)。被動超限通常給調整期,主動決策超限直接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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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比較面向 | 罰鍰金額 | 其他效果 | 刑事責任 | 適用條項 |
|---|---|---|---|---|
| 違規類型 | 刑事責任 | 適用條項 | — | — |
| 業務範圍違規 | 90-900萬 | 無 | 無 | 第1項 |
| 準備金違規 | 90-900萬 | 情節重大廢止保險金信託許可 | 無 | 第2項 |
| 財務健全性違規 | 90-900萬 | 無 | 無 | 第3項 |
| 資本適足違規 | 200-2000萬 | 監理措施 | 無 | 第4項 |
| 資金運用違規 | 100-1000萬 | 解除負責人職務、情節重大廢止許可 | 無 | 第5項 |
| 關係人放款無十足擔保 | 併科2000萬以下罰金 | 個人刑責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第6項 |
| 擔保放款未經董事會決議 | 200-2000萬 | 罰行為負責人 | 無 | 第7項 |
| 關係人交易超限 | 200-2000萬 | 罰行為負責人 | 無 | 第8項 |
罰鍰金額
- 違規類型
- 刑事責任
- 業務範圍違規
- 90-900萬
- 準備金違規
- 90-900萬
- 財務健全性違規
- 90-900萬
- 資本適足違規
- 200-2000萬
- 資金運用違規
- 100-1000萬
- 關係人放款無十足擔保
- 併科2000萬以下罰金
- 擔保放款未經董事會決議
- 200-2000萬
- 關係人交易超限
- 200-2000萬
其他效果
- 違規類型
- 適用條項
- 業務範圍違規
- 無
- 準備金違規
- 情節重大廢止保險金信託許可
- 財務健全性違規
- 無
- 資本適足違規
- 監理措施
- 資金運用違規
- 解除負責人職務、情節重大廢止許可
- 關係人放款無十足擔保
- 個人刑責
- 擔保放款未經董事會決議
- 罰行為負責人
- 關係人交易超限
- 罰行為負責人
刑事責任
- 違規類型
- —
- 業務範圍違規
- 無
- 準備金違規
- 無
- 財務健全性違規
- 無
- 資本適足違規
- 無
- 資金運用違規
- 無
- 關係人放款無十足擔保
- 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 擔保放款未經董事會決議
- 無
- 關係人交易超限
- 無
適用條項
- 違規類型
- —
- 業務範圍違規
- 第1項
- 準備金違規
- 第2項
- 財務健全性違規
- 第3項
- 資本適足違規
- 第4項
- 資金運用違規
- 第5項
- 關係人放款無十足擔保
- 第6項
- 擔保放款未經董事會決議
- 第7項
- 關係人交易超限
- 第8項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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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11 版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經營未經核定之業務,或其資金及責任准備金之運用,超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範圍者,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銷其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0631119 修正)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或其資金、責任準備金之運用,超越第一百四十六條所定之範圍者,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立法理由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0810116 修正)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者,得處負責人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修正,刪除「責任準備金」等五字。 三、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法例,增訂第二項。 四、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五、為使業者遵守本法之規定,將第一項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立法理由一、為配合增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及強化市場紀律,酌將原罰鍰金額予以調高三倍,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增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規定及調高罰金金額,爰修正第二項。
(0930113 修正)
保險業經營業務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或其資金之運用,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保險業違反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管理辦法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不適用前項之規定。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520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項次調整,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二款相關內容;其餘規定內容未修正。
(1040122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二項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並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罰鍰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所為措施者之罰鍰。另原條文第四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及同項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修正後,連同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1051021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換其負責人;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營業執照: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 九、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相關項次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1070515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同條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綜合各版本修正。
(1100504 修正)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五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三款裁罰依據相關項次,並明定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之條件限制之罰則。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修正第六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應申請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之罰則。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提存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條文
- 核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條文
- 保險法 第 138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38-2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38-3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3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3-5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3-6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1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2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3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4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5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6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7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8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9 條條文
保險業違反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規定,經營未經核定之業務,或其資金及責任准備金之運用,超越本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規定範圍者,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或勒令撤銷其負責人,情節重大者,並得撤銷其營業執照。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一、本條現行規定之罰鍰已依「戡亂時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自七十二年九月一日起提高為五倍。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修正,刪除「責任準備金」等五字。 三、參照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法例,增訂第二項。 四、銀元換算為新臺幣,易引起困擾,為切合實際,爰將罰鍰由銀元改為新臺幣。 五、為使業者遵守本法之規定,將第一項罰鍰最低及最高限額調整為新臺幣三十萬元及一百五十萬元。
一、為配合增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及強化市場紀律,酌將原罰鍰金額予以調高三倍,爰修正第一項。 二、配合增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規定及調高罰金金額,爰修正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項次調整,修正原條文第四項第二款相關內容;其餘規定內容未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第二項未修正;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並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罰鍰規定,於第四項增訂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所為措施者之罰鍰。另原條文第四項序文酌作文字修正及同項第二款規定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修正後,連同第五項、第六項規定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爰修正第五項第二款相關項次規定。 二、其餘各項未修正。
綜合各版本修正。
一、修正第五項: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增訂第四項,修正第三款裁罰依據相關項次,並明定違反授權子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之條件限制之罰則。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修正第六款,明定違反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應申請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之罰則。 二、第一項至第四項及第六項至第八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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