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8 條(違反業務範圍或資金運用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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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業務範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 2.保險業違反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賠償準備金提存額度、提存方式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之許可。
- 3.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 4.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或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各款規定所為措施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5.保險業資金之運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鍰或解除其負責人職務;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許可: 一、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及投資資產運用之規定,或違反第八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之規定。 二、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條件、投資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之規定;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規定。 三、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不動產投資條件限制之規定。 四、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規定。 五、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規範或投資額度之規定。 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規定,未經核准而投資,或屬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情形,未具備應具備之文件或程序;或違反同項後段所定辦法中有關運用、投資範圍或限額之規定。 七、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投資申報方式之規定。 八、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
- 6.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放款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者,其行為負責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 7.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規定所為之擔保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未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者,或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限額、放款總餘額之規定者,其行為負責人,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 8.保險業違反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放款或其他交易限額之規定,或第三項所定辦法中有關決議程序或限額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168條規範保險業違反業務範圍與資金運用之罰則,分八項處罰:罰鍰90萬至2000萬,關係人放款違規最重關3年。
Q · 保險公司違規會被罰多少?什麼情況會坐牢?
違規最重關3年,罰款最高2000萬,公司可能被廢照
依保險法第168條,保險業違規依態樣分層處罰:違反業務範圍、準備金、財務健全性處90萬至900萬罰鍰;違反資金運用規定處100萬至1000萬罰鍰並得解除負責人職務、廢止許可;違反關係人放款且無十足擔保或條件優於他人,行為負責人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得併科2000萬以下罰金。最後一項是保險法極少數會讓人坐牢的條文,刑責掛在「行為負責人」個人身上。
深度解讀
這條是保險法罰則體系裡的「巨砲陣地」,一次管了八種以上的違規態樣,從業務範圍越線到資金運用違規,從準備金提存不足到違法放款,全部寫在這一條裡。它像一張罰則地圖,每一項都指向保險法裡不同的義務規定。罰鍰從90萬到2,000萬不等,最重的甚至有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那是第168條之2的範圍,但168條第6項的放款違規也有3年以下的刑責)。為什麼保險業的資金運用要管這麼嚴?因為保險公司管的不是自己的錢,是幾百萬保戶繳的保費。一間壽險公司的資產規模可能超過好幾兆,如果資金運用失控,受害的不只是股東,而是整個社會。
- 白話解讀與法律定性
- 12 則常見問答
- 易混概念對照
- 6 國規定對照
立法沿革 11 版
- 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或第二項條文
- 罰鍰名詞
-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提存名詞
- 廢止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三條條文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條文
- 主管機關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或第六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或第五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三項或第四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條文
- 不動產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第一項前段條文
- 核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六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或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八第一項條文
- 擔保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拘役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三第三項條文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第一項條文
- 保險法 第 138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38-2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38-3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3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3-5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3-6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1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2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3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4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5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6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7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8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46-9 條條文
本條有 11 段立法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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