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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38-3 條(保險金信託)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保險業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其營業及會計必須獨立。
  2. 保險業為擔保其因違反受託人義務而對委託人或受益人所負之損害賠償、利益返還或其他責任,應提存賠償準備。
  3. 保險業申請許可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應具備之條件、應檢附之文件、廢止許可、應提存賠償準備額度、提存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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