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46-1 條(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之有價證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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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 2.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 3.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 4.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 5.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46-1 條規範保險業有價證券投資,單一公司股票不得超過資金 5% 與股份 10%,且禁止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
Q · 壽險公司能不能透過買股票來控制一家上市公司?
不能。146-1 第三項明文禁止參與經營
依保險法第 146-1 條第三項,保險業投資有價證券後,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董監選舉表決權,不得指派人員擔任經理人,不得與第三人約定共同參與經營。違反者第四項規定該等行為直接無效。要進入經營層面只能走第 146 條第六款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另一條路。
白話解讀
台灣壽險業在股市裡的存在感,遠超過大多數人的想像。國泰人壽、富邦人壽這些名字出現在上市公司大股東名單裡的頻率,高到你如果追蹤台灣前五十大企業的持股結構,幾乎每一家都有壽險公司的影子。146-1 條就是控制這股力量的韁繩。它規定了保險公司可以買哪些有價證券(公債、金融債、股票、公司債、基金、證券化商品),每一類都有精確的比例上限。最關鍵的兩個限制:買單一公司股票不能超過保險資金的 5%,也不能超過那家公司已發行股份的 10%。超過就從「財務投資」變成「經營控制」,而法律不允許保險公司當企業的老闆。第三項更直接:保險公司買了股票不能派人當董事、不能行使董監選舉表決權、不能塞經理人。違反的話,這些行為直接無效。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46-1 條規範保險業資金運用於有價證券的種類與限額,建立六類可投資標的(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承兌匯票類、上市公司股票、公司債、基金、證券化商品)的比例上限制度,並明文禁止保險業透過有價證券投資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是保險業作為機構投資人在資本市場活動的核心邊界。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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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買了我公司的股票能來當老闆嗎?
不能。146-1 條第三項明確禁止保險公司透過有價證券投資參與被投資公司的經營:不能當董監事、不能投票選董監事、不能派經理人。違反的話,第四項直接規定這些行為「無效」。內行人提示:但如果保險公司走的是第 146 條第六款「投資保險相關事業」的路線(而非 146-1 的有價證券投資),它就可以合法取得經營權。差別在法律依據和被投資對象的性質。
Q2壽險公司最多能持有一家上市公司多少股份?
兩個限制取其嚴者:保險資金的 5%(金額上限)和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的 10%(持股比例上限)。加計其他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如可轉債)一併計算。內行人提示:這個 10% 看起來不高,但以台灣大型壽險公司的資產規模,5% 就足以買下絕大多數上市公司的 10% 股權。上限的實質約束力在於持股比例那個 10%,不在金額。
Q3保險法 146-1 條是什麼?
規範保險業資金運用於有價證券的六大類別與各自比例上限,並禁止保險業透過股票投資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是保險業作為機構投資人在資本市場的核心邊界。
Q4壽險公司可以買哪些有價證券?
六大類:公債國庫券、金融債承兌匯票類(合計 35%)、上市公司股票、有擔保公司債、基金受益憑證、證券化商品。每類都有比例上限。
Q5什麼是具有股權性質的有價證券?
可轉換公司債、附認股權公司債、股權連結商品、海外存託憑證等可以轉換成股權或具備股東權利的有價證券。計算 5%/10% 上限時要加計。
Q6什麼叫經營參與禁止?
保險業透過有價證券投資後,不得擔任董監事、行使選舉表決權、派任經理人或以協議參與經營。違反者該等行為直接無效。
Q7保險公司怎麼算 5% 和 10% 兩個上限?
5% 是「對單一公司投資金額 / 保險業資金」,10% 是「持股數 / 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兩個都要計算,加計可轉債等股權性質商品,取嚴者拘束。
Q8怎麼避免被動超限?
在每個上限的 80% 處設預警、90% 處停止加碼、95% 處啟動減碼。市場波動時上限分母(保險業資金)與分子(持股市值)會雙向變動,需動態監控。
Q9保險公司想取得被投資公司經營權怎麼辦?
不能走 146-1 路線。必須走第 146 條第六款「投資保險相關事業」,但被投資對象僅限金融保險相關行業,且須經金管會核准。
Q10金管會檢查投資比例違規會怎樣?
依保險法第 168 條罰鍰並命限期改正,且超限期間的經營參與行為依第四項視為無效。違規紀錄列入後續金檢評分與商品核准考量。
Q11保險法 146-1 vs 銀行法投資限制差在哪?
銀行法對銀行投資非金融事業有嚴格禁止,保險法 146-1 允許投資公開發行公司但設比例上限與經營參與禁令。保險業有資產配置需求,銀行業以信用中介為主。
Q12146-1 第三款(股票)vs 146 第六款(投資保險相關事業)差在哪?
146-1 第三款是純財務投資、禁止參與經營;146 第六款是經營性投資、可取得控制權但對象限金融保險相關行業。法律依據與被投資對象性質完全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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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 | investment_cap | key_constraint |
|---|---|---|
| 公債、國庫券(第一款) | 無條文上限 | 受公司內規與資產配置政策限制 |
|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第二款) | 合計 ≤ 保險業資金 35% | 需金融機構保證或公開發行 |
|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第三款) | 單一公司 ≤ 資金 5% 且 ≤ 已發行股份 10%;第三、四款合計 ≤ 35% | 禁止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第三項) |
| 有擔保公司債、評等合格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第四款) | 單一公司 ≤ 資金 5% 且 ≤ 業主權益 10%;第三、四款合計 ≤ 35% | 需公開發行且具評等 |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第五款) | 投資總額 ≤ 資金 10% 且 ≤ 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 10% | 須經公開發行核准 |
| 證券化商品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標的(第六款) | 合計 ≤ 資金 10% | 主管機關得個別核准放寬 |
investment_cap
- 公債、國庫券(第一款)
- 無條文上限
-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第二款)
- 合計 ≤ 保險業資金 35%
-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第三款)
- 單一公司 ≤ 資金 5% 且 ≤ 已發行股份 10%;第三、四款合計 ≤ 35%
- 有擔保公司債、評等合格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第四款)
- 單一公司 ≤ 資金 5% 且 ≤ 業主權益 10%;第三、四款合計 ≤ 35%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第五款)
- 投資總額 ≤ 資金 10% 且 ≤ 每一基金已發行受益憑證 10%
- 證券化商品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標的(第六款)
- 合計 ≤ 資金 10%
key_constraint
- 公債、國庫券(第一款)
- 受公司內規與資產配置政策限制
- 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第二款)
- 需金融機構保證或公開發行
- 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第三款)
- 禁止參與被投資公司經營(第三項)
- 有擔保公司債、評等合格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第四款)
- 需公開發行且具評等
-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與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第五款)
- 須經公開發行核准
- 證券化商品及其他主管機關核准標的(第六款)
- 主管機關得個別核准放寬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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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5 版
(0810116 增訂)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左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且該發行公司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率,平均在百分之六以上者。但每一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五。
立法理由一、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本條,並酌作修正,就保險業得投資之項目分別列舉規範。 二、第一款增列「儲蓄券」,又政府發行債券之安全性及流動性均佳,故不設總額限制。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等有價證券收益性、流動性高,故增列為第二款,俾提供更多投資管道,惟其安定性於銀行開放設立後,與公債、庫券及儲蓄券究有不同,爰規定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以為限制。 四、股票或公司債之發行限於公司,且經濟成長有賴各類事業之有效配合,故將保險業投資購入「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修正為「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俾擴大投資對象,惟為防止購入相關企業之股票,將原訂「百分之十」限制修正為「百分之五」,以分散投資風險。 五、受益憑證之投資組合係由專家分析並依據獲利、安全、風險分散之原則而選定投資對象,係一良好之投資項目,故予增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投資限制。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庫券、儲蓄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立法理由一、財務投資理論均強調投資未來而非過去,要買低賣高,此規定實與學理相悖。因此,第三款取消三年平均稅後淨利率六%以上的限制。 二、另公司債及股票在法律之定位及性質不同,適用相同之規範並不合理,公司債應依其信用評等及有無擔保加以規範,爰將投資公司債另列於第四款。 三、新增第二項。配合保險業購買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分別改列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將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列為第二項。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表決權支持其關係人或關係人之董事、監察人、職員擔任被投資金融機構董事、監察人。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1030520 修正)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未來或有轉換為股票之可能,而應納入保險業投資股票限額之計算基礎規範控管,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除股票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一併納入限額計算之規定。另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範圍,則依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認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照協商條文通過。 四、為明確保險業違反第三項所列強制性規定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將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五項。
(1100504 修正)
保險業資金得購買下列有價證券: 一、公債、國庫券。 二、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金融機構保證商業本票;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三、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股票,加計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購買之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總額及股份總數,分別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股票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 四、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或經評等機構評定為相當等級以上之公司所發行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其購買每一公司之公司債及免保證商業本票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及該發行公司債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五、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及共同信託基金受益憑證;其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及每一基金已發行之受益憑證總額百分之十。 六、證券化商品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保險業購買之有價證券;其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投資總額,合計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六款投資,不得有下列情事之一: 一、以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 二、行使對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選舉之表決權。 三、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四、擔任被投資證券化商品之信託監察人。 五、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被投資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經營、管理。但不包括該基金之清算。 保險業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其或代表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行使表決權、指派人員獲聘為經理人、與第三人之約定、協議或授權,無效。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投資於公開發行之未上市、未上櫃有價證券、私募之有價證券;其應具備之條件、投資範圍、內容、投資規範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修正通過。
- 本票名詞
- 核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擔保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第三人名詞
- 不動產名詞
- 保險法 第 168 條條文
一、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二款及第三款移列本條,並酌作修正,就保險業得投資之項目分別列舉規範。 二、第一款增列「儲蓄券」,又政府發行債券之安全性及流動性均佳,故不設總額限制。 三、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銀行保證商業本票等有價證券收益性、流動性高,故增列為第二款,俾提供更多投資管道,惟其安定性於銀行開放設立後,與公債、庫券及儲蓄券究有不同,爰規定其購買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以為限制。 四、股票或公司債之發行限於公司,且經濟成長有賴各類事業之有效配合,故將保險業投資購入「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修正為「公司」之股票及公司債,俾擴大投資對象,惟為防止購入相關企業之股票,將原訂「百分之十」限制修正為「百分之五」,以分散投資風險。 五、受益憑證之投資組合係由專家分析並依據獲利、安全、風險分散之原則而選定投資對象,係一良好之投資項目,故予增列為第四款,並酌作投資限制。
一、財務投資理論均強調投資未來而非過去,要買低賣高,此規定實與學理相悖。因此,第三款取消三年平均稅後淨利率六%以上的限制。 二、另公司債及股票在法律之定位及性質不同,適用相同之規範並不合理,公司債應依其信用評等及有無擔保加以規範,爰將投資公司債另列於第四款。 三、新增第二項。配合保險業購買公司股票及公司債分別改列於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將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保險業購入之公司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列為第二項。
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
一、基於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未來或有轉換為股票之可能,而應納入保險業投資股票限額之計算基礎規範控管,爰於原條文第一項第三款增列除股票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應一併納入限額計算之規定。另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之範圍,則依證券交易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認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未修正。 三、原條文第三項照協商條文通過。 四、為明確保險業違反第三項所列強制性規定之法律效果,爰增訂第四項規定,並將原條文第四項配合移列為第五項。
修正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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