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46 條(資金之運用及定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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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 2.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 3.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4.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 5.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 6.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 7.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 8.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46 條規範保險業逾 30 兆資金運用範圍,採正面表列限 8 大類項目:證券、不動產、放款、核准專案、國外投資、保險相關事業、衍生性商品、其他經核准項目。
Q · 保險公司能拿保戶的錢去投資哪些地方?
限存款加八大類:證券、不動產、放款等
依保險法第 146 條,保險業資金(含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除存款外,僅得運用於 8 大類: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經核准之專案運用與公共社會福利事業投資、國外投資、保險相關事業投資、衍生性商品交易、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項目。存款於單一金融機構不得超過資金 10%。投資型保單另須專設帳簿管理,與一般帳戶完全分離。
白話解讀
全台灣保險業管理的資產超過 30 兆新台幣。這筆錢比台灣一年的 GDP 還多。它能去哪裡,不能去哪裡,就靠這一條在畫框。第 146 條列出了八種保險公司可以投資的管道:有價證券、不動產、放款、專案運用、國外投資、保險相關事業、衍生性商品、以及其他經核准的項目。除了存款以外,錢只能往這八個方向走。存款也不是隨便存:單一金融機構不能放超過資金的 10%,防止一家銀行倒了拖垮保險公司。投資型保險的錢更特別,要另外開帳簿管理,不受一般投資限制。這條法律不只規範保險公司,它實際上在指揮台灣金融市場裡最大一股資金的流向。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46 條為保險業資金運用之總則性規範,採正面表列方式劃定 8 大類允許投資方向,並對單一金融機構存款設 10% 比例上限。投資型保單須專設帳簿與一般帳分離管理,構成台灣保險業逾 30 兆規模資產配置之核心框架。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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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拿我的保費去買股票,萬一虧了怎麼辦?
保險公司投資股票的虧損由保險公司自己的損益吸收,不會直接反映在傳統型保單上。但如果投資長期大虧導致準備金不足,保險公司的償付能力會下降,嚴重時可能被金管會接管。投資型保單的虧損則由保戶承擔,買之前必須搞清楚自己買的是哪種。
Q2投資型保單跟一般保單的錢是分開管的嗎?
是的。保險法第 146 條第五項明確規定投資型保單必須專設帳簿記載投資資產,與保險公司一般帳戶完全隔離。若保險公司倒閉,專設帳簿資產理論上不被一般債權人追索。但若委託保險公司全權操作,保險公司還需另外取得全權委託投資資格。
Q3為什麼限制存在單一銀行不超過 10%?
防止連鎖倒閉風險。若保險公司把大量資金存在一家銀行,那家銀行出問題,保險公司就跟著出問題,保戶就跟著遭殃。10% 的上限強制分散存款風險,但可經金管會核准例外。
Q4保險法 146 條是什麼?
規範保險業逾 30 兆資金運用範圍的核心條文,採正面表列限定 8 大類允許投資方向。
Q5保險業資金的定義是什麼?
依本條第二項,包括業主權益(股東出資)及各種準備金(責任、未滿期保費、特別準備金等),不僅是保費收入。
Q6投資型保單專設帳簿是什麼意思?
保險業承做投資型保險時,須將投資資產獨立記帳,與一般帳戶完全隔離,投資風險由保戶承擔。
Q7什麼叫保險相關事業?
依本條第四項,包括保險、金控、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租賃、證券、期貨、投信投顧等 10 類及其他經核准事業。
Q8保險公司違反 146 條怎麼處罰?
依保險法 §168-2 規定,最高可處 2,400 萬元罰鍰,主管機關亦可依 §149 命令限期改正。
Q9單一銀行存款 10% 上限怎麼計算?
分母為該保險業資金(業主權益+各種準備金),分子為該銀行存款總額,超過 10% 須金管會核准。
Q10怎麼查保險公司的投資組合?
讀該公司公開揭露的資金運用概況表,分為 8 大類佔比與收益率,每季更新於公司網站及保險發展中心。
Q11金管會怎麼核准例外條款?
保險業向金管會保險局提出申請,附具理由與配套風控措施,由金管會依個案審查,核准後始得超限。
Q12保險公司 vs 銀行的資金運用規範差在哪?
保險法 §146 採正面表列 8 大類,銀行法則對放款、投資、保證分別規範,銀行投資單一公司股票受 5% 上限限制。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criterion | insurance_law_146 | banking_law | trust_law |
|---|---|---|---|
| 立法技術 | 正面表列 8 大類,未列禁止 | 業務分項規範 + 投資單一公司股票 5% 上限 | 依信託契約自由約定 |
| 資金定義範圍 | 業主權益 + 各種準備金 | 存款 + 自有資本 | 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 |
| 單一金融機構集中度 | 存款不得超過 10% | 依銀行法 §33 利害關係人放款限制 | 依契約約定 |
| 投資型商品隔離機制 | 專設帳簿(§146 第五項) | 信託專戶(依信託業法) | 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 |
insurance_law_146
- 立法技術
- 正面表列 8 大類,未列禁止
- 資金定義範圍
- 業主權益 + 各種準備金
- 單一金融機構集中度
- 存款不得超過 10%
- 投資型商品隔離機制
- 專設帳簿(§146 第五項)
banking_law
- 立法技術
- 業務分項規範 + 投資單一公司股票 5% 上限
- 資金定義範圍
- 存款 + 自有資本
- 單一金融機構集中度
- 依銀行法 §33 利害關係人放款限制
- 投資型商品隔離機制
- 信託專戶(依信託業法)
trust_law
- 立法技術
- 依信託契約自由約定
- 資金定義範圍
- 受託管理之信託財產
- 單一金融機構集中度
- 依契約約定
- 投資型商品隔離機制
- 信託財產獨立性原則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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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2 則
立法沿革 5 版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以存放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為限。 二、對公債及庫券之投資。 三、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 四、對不動產之投資,但土地另有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以人壽保險單為抵押之放款。 六、以擔保確實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不得超過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總額三分之一,但營業用之房屋不在限。第五、六兩款之抵押放款,以經營人壽保險業為限。
(0631119 修正)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應存放於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 二、購買公債及庫券。 三、依左列規定,購買經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生產事業股票或公司債: (一)該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最近三年課稅後之淨利,均在百分之六以上。 (二)每一保險業購入每一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總值,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十,及該出售股票或公司債之生產事業資本額百分之十。 (三)每一保險業購入股票及公司債之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五。 四、對不動產之投資,以所投資之不動產即時利用並有收益者為限。其投資總額,除營業用房屋外,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三分之一。但營業用房屋總值以不超過其資本淨值為限。如投資土地者,並應依有關法律之規定辦理。 五、以公債、庫券及合於第三款第一目之股票或公司債為質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五,放款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總額百分之三十。 六、以各該保險業本身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立法理由一、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規定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得經行政院核定,由公民營保險業參加認股,但中央再保險公司股票並未上市,擬於本項內增列「除法律另有訂定外」一句,俾保險業可依據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規定得投資該公司。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市之股票種類不多,擬將原限制上市股票,放寬為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股票,以利資金運用及協助資本形成。 三、將保險業管理辦法規定對投資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納入本法內,俾臻完整。 四、為便利資本形成及資金運用,將原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放寬為百分之三十五。 五、對不動產投資加以限制條件。 六、增列對營業用房屋總值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以免資金呆滯並杜流弊。 七、修正文字並增加對有價證券及不動產質押放款之限制條件。 八、刪除產險業不得放款之規定,放寬產險業資金運用之範圍。 九、以人壽保險單擔保之放款,限以各該保險業本身之保險為限。 十、原第二項規定內容已分別納入第一項有關各款,故予刪除。
(0810116 修正)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購買有價證券。 二、購買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參酌美、日法例,規定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保險業之資金定義。 三、為分散風險,避免保險業者將其資金轉存放於單一銀行,爰予增訂第三項加以限制。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或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經主管機關核准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稱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責任準備金。 第一項所稱之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所稱保險相關事業,係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之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其投資由主管機關另訂管理辦法,不受保險法第一百四十六條至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增列第六、七、八款。 二、保險業常因增資或國外再保險公司匯入攤回再保賠款,致使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有超過法定上限之現象,為符合實際需要,爰修正第三項,俾符實際需要並具彈性。 三、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投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等金融相關事業,使銀行得以跨入保險與證券的領域。爰增訂第四項。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資金之運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有價證券。 二、不動產。 三、放款。 四、辦理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五、國外投資。 六、投資保險相關事業。 七、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 前項所定資金,包括業主權益及各種準備金。 第一項所定存款,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十。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第六款所稱保險相關事業,指保險、金融控股、銀行、票券、信託、信用卡、融資性租賃、證券、期貨、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保險相關事業。 保險業經營投資型保險業務、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應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之價值。 投資型保險業務專設帳簿之管理、保存、投資資產之運用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不受第一項、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之限制。 依第五項規定應專設帳簿之資產,如要保人以保險契約委任保險業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且將該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七款規定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之條件、交易範圍、交易限額、內部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中央再保險公司於本法六十三年修正時,股票並未上市,為使公民營保險業參加認股,第一項爰增訂「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除外規定,俾使保險業得依據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投資該公司,惟中央再保險公司之股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市,該等文字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保險業資金因絕大多數取自於大眾,因此資金運用應考量具有公益性之投資,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社會福利事業,以善盡保險業經營之社會責任。 三、鑑於保險業對於避險目的之衍生性商品操作已有相當之熟稔度,且隨著近年保險業資金大幅成長,相對應之資產部位亦日益增加,為使保險業資金運用有適度避險管道、提升避險效率、降低避險成本並減少個案審核之行政流程,以增加時效與保險業之避險彈性,採以通案方式替代個案核准,爰增訂第八項,並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金融市場跨業經營,以發揮經營綜合效益,爰修正第四項將金融控股、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納入保險相關事業。 七、為配合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業務之業務需求,並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以達風險隔離之效果,爰於第五項前段增加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應專設帳簿之規範。 八、原條文第五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配合授權明確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六項,以資明確。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如設計為投資型年金保險單,則適用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另基於專設帳簿資產如係由要保人指示保險人運用,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損益者,應無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之適用,爰於第六項增列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由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關係人交易之適用原則,以維持彈性,另不受本條限制應列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限制,爰酌作修正。 九、保險業經營第五項業務,如涉及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專設帳簿之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時,基於功能性、公平性及一致性之管理,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有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保險業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與投信投顧事業同受相關法規之規範,爰增列第六項。另上述委任關係必須透過保險契約為之,否則便無單獨存在之實益,故其本質上仍屬保險契約不可分割之一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十、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刪除主管機關核准規定,爰增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遵行之規範,以利保險業者遵循,並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
- 不動產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退休金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二、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條文
- 要保人名詞
- 第六條條文
- 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法規
- 保險法 第 149 條條文
- 保險法 第 168 條條文
保險業資金及各種責任準備金之運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銀行或金庫,但責任準備金以存放主管機關指定之銀行或金庫為限。 二、對公債及庫券之投資。 三、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 四、對不動產之投資,但土地另有法律規定者從其規定。 五、以人壽保險單為抵押之放款。 六、以擔保確實之有價證券及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前項第四款之投資,不得超過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總額三分之一,但營業用之房屋不在限。第五、六兩款之抵押放款,以經營人壽保險業為限。
一、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規定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四十九以下,得經行政院核定,由公民營保險業參加認股,但中央再保險公司股票並未上市,擬於本項內增列「除法律另有訂定外」一句,俾保險業可依據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規定得投資該公司。 二、本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規定「在證券市場購買生產事業之股票及公司債」,目前我國證券市場上市之股票種類不多,擬將原限制上市股票,放寬為依法核准公開發行之股票,以利資金運用及協助資本形成。 三、將保險業管理辦法規定對投資股票及公司債之限制,納入本法內,俾臻完整。 四、為便利資本形成及資金運用,將原管理辦法規定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公司債總額不得超過其資金及責任準備金百分之二十五之限制,放寬為百分之三十五。 五、對不動產投資加以限制條件。 六、增列對營業用房屋總值不得超過其資本淨值之規定,以免資金呆滯並杜流弊。 七、修正文字並增加對有價證券及不動產質押放款之限制條件。 八、刪除產險業不得放款之規定,放寬產險業資金運用之範圍。 九、以人壽保險單擔保之放款,限以各該保險業本身之保險為限。 十、原第二項規定內容已分別納入第一項有關各款,故予刪除。
一、第一項參酌美、日法例,規定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 二、增訂第二項,明定保險業之資金定義。 三、為分散風險,避免保險業者將其資金轉存放於單一銀行,爰予增訂第三項加以限制。
一、第一項增列第六、七、八款。 二、保險業常因增資或國外再保險公司匯入攤回再保賠款,致使其存放於每一金融機構之金額有超過法定上限之現象,為符合實際需要,爰修正第三項,俾符實際需要並具彈性。 三、銀行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投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等金融相關事業,使銀行得以跨入保險與證券的領域。爰增訂第四項。
一、中央再保險公司於本法六十三年修正時,股票並未上市,為使公民營保險業參加認股,第一項爰增訂「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之除外規定,俾使保險業得依據中央再保險公司條例投資該公司,惟中央再保險公司之股票已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上市,該等文字已無必要,爰予以刪除。 二、保險業資金因絕大多數取自於大眾,因此資金運用應考量具有公益性之投資,爰修正第一項第四款,增列社會福利事業,以善盡保險業經營之社會責任。 三、鑑於保險業對於避險目的之衍生性商品操作已有相當之熟稔度,且隨著近年保險業資金大幅成長,相對應之資產部位亦日益增加,為使保險業資金運用有適度避險管道、提升避險效率、降低避險成本並減少個案審核之行政流程,以增加時效與保險業之避險彈性,採以通案方式替代個案核准,爰增訂第八項,並修正第一項第七款,刪除「經主管機關核准」文字。 四、第二項配合修正條文第十一條,將「各種責任準備金」修正為「各種準備金」,並作文字修正。 五、第三項酌作文字修正。 六、為因應金融市場跨業經營,以發揮經營綜合效益,爰修正第四項將金融控股、證券投資信託、證券投資顧問事業納入保險相關事業。 七、為配合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業務之業務需求,並專設帳簿記載其投資資產,以達風險隔離之效果,爰於第五項前段增加保險業經營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年金保險應專設帳簿之規範。 八、原條文第五項後段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管理辦法,配合授權明確性爰酌作文字修正,並移列第六項,以資明確。勞工退休金年金保險業務如設計為投資型年金保險單,則適用第六項、第七項規定。另基於專設帳簿資產如係由要保人指示保險人運用,並由要保人承擔投資損益者,應無關係人交易限額規定之適用,爰於第六項增列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七規定,由主管機關於授權訂定之辦法中規範關係人交易之適用原則,以維持彈性,另不受本條限制應列不受第一項及第三項限制,爰酌作修正。 九、保險業經營第五項業務,如涉及得全權決定運用標的,並將專設帳簿之資產運用於證券交易法第六條規定之有價證券時,基於功能性、公平性及一致性之管理,並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五條有關信託業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之規定,保險業亦應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向證券主管機關申請兼營全權委託投資業務,使與投信投顧事業同受相關法規之規範,爰增列第六項。另上述委任關係必須透過保險契約為之,否則便無單獨存在之實益,故其本質上仍屬保險契約不可分割之一部,爰增訂第七項規定。 十、配合第一項第七款刪除主管機關核准規定,爰增訂第八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從事衍生性商品交易應遵行之規範,以利保險業者遵循,並落實差異化管理之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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