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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律系統全國法規資料庫來源閱讀時間 8 分鐘8 分鐘8 分

保險法149保險業違法之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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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2. 2.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3. 3.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4. 4.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5. 5.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6. 6.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7. 7.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8. 8.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9. 9.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10. 10.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11. 11.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49 條建立金管會對保險業七款行政處分及監管、接管、停業清理、解散之退場階梯,並設 90 日強制處分時限。

Q · 保險公司被金管會處分,保單還有效嗎?

原則上有效,依處分級別判斷影響

保險法第 149 條建立階梯式處分機制:糾正與限期改善階段保單完全不受影響;進入監管階段大額理賠及保單變更可能需監管人同意而變慢;接管階段新業務停止受理、解約金支付可能受限;最終進入停業清理或解散時,依第 143 條之 3 安定基金有資金保障,常見作法是安排其他保險業承接保單,保障延續但條件可能調整。

白話解讀

金管會手上有一組七段式的開關,從最輕的「糾正」到最重的「命令解散」,可以對任何一家違規或經營不善的保險公司逐級升級處分。第一層是日常監管工具:限制營業範圍、停售商品、強制增資、撤換人事、撤銷決議、解除董監事。第三項以下進入重症區:當資本嚴重不足,而且保險公司在期限內沒補救成功,金管會必須在90天內做出接管、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的決定。注意這裡用的是「應」不是「得」,代表金管會不能拖。但如果問題是因為全球性金融風暴造成的系統性因素,金管會可以給寬限期。被監管的保險公司,花錢、簽約、處分財產全部要經過監管人同意。這條從民國52年走到現在,經過8次修法,每次修法都是一次保險業出事的教訓結晶。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49 條為保險業違法或經營不善時主管機關處分權之核心條文,建立階梯式監理機制:第一階段為糾正、限期改善及七款行政處分(含營業限制、停售商品、增資、撤換經理人、解除董監事等);第二階段於資本等級嚴重不足或財務顯著惡化時,授權主管機關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處分,並設 90 日強制處分期限及系統性風險寬限機制,搭配接管期間凍結強制執行與破產程序之保戶資產保護條款。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公司被接管,我的保單還有效嗎?

接管不等於保單失效。接管是金管會介入經營,目的是穩定公司或安排退場,期間既有保單的效力原則上繼續。但接管人依第 149 條之 2 可以限制新業務、保單變更和解約金支付。最終如果公司無法救回而進入清理或解散,保戶的保險金請求權依法有優先受償權。安定基金在接管階段就會介入評估,不是等到解散才出現。如果你的保單在安定基金保障範圍內,通常會安排其他保險公司承接,保障延續但條件可能微調。

Q2金管會為什麼不早點處理問題保險公司?

本條的設計就是階梯式的:先糾正、再限制、再接管。法律要求先令保險業提出改善計畫並經核定(第三項第二款),不能跳過改善機會直接接管,除非資本嚴重不足到了第一款的程度。這個設計是平衡:太早介入會干擾正常經營,太晚介入會放大保戶損失。實務上金管會的金融檢查報告是機密的,但處分結果是公開的。如果一家公司連續兩年被處分不同事項,那代表問題不是偶發而是結構性的。

Q3保險公司被處分的紀錄在哪裡查?

金管會保險局網站有裁罰案件專區,可查歷年處分紀錄。金管會 1998 金融服務專線也可以詢問。此外,依保險法第 148 條之 2,保險公司自己也必須在被處分後 2 日內公開重大訊息。處分紀錄要看累積趨勢而不是單一事件:被糾正一次不代表公司很差,但如果三年內被糾正五次以上不同事項,那是經營管理有系統性問題的強烈信號。

Q4保險公司接管是什麼意思?

金管會將保險業全部經營權移交接管人之退場前置處分。接管期間其他重整、破產、和解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保護保單資產優先。

Q5保險法 149 條七款處分有哪些?

限制營業範圍、停售或限制保險商品、令增資、解除經理人或職員職務、撤銷法定會議決議、解除董監事職務、其他必要處置。

Q6什麼叫資本等級嚴重不足?

依保險法第 143 條之 4 規範,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低於主管機關所定最低門檻之最嚴重級別,會觸發 90 日強制退場處分義務。

Q7什麼是系統性風險寬限?

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時,主管機關得令保險業另定改善期限之安全閥機制,避免金融風暴期間發生連鎖倒閉。

Q8保險公司被處分如何查?

金管會保險局網站「裁罰案件」專區可查歷年公告;金管會 1998 金融服務專線可詢問;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 148 條之 2 須在被處分後 2 日內公開重大訊息。

Q9保險公司被接管後保單怎麼辦?

既有保單效力原則上繼續但新業務停止、保單變更和解約金支付可能受接管人限制;若進入清理或解散,多數情況由安定基金安排其他保險業承接保單。

Q10怎麼確認保單是否在安定基金保障範圍?

洽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02-2393-1399)或金管會 1998 專線。人壽保險和年金保險通常有保障,但保障金額有上限。

Q11接管期間理賠流程怎麼跑?

理賠依原契約進行,但大額理賠(超過金管會所定限額)依本條第八項須經監管人同意,因此處理速度可能變慢。建議備齊文件早申請。

Q12監管 vs 接管差在哪?

監管下原管理層保留但重大事項須監管人同意;接管則公司全部經營權移交接管人,新業務停止、保單變更與解約金支付受限。接管比監管嚴重一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面向糾正/限期改善監管接管停業清理/解散
處分啟動門檻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經改善計畫無效資本等級嚴重不足且未完成改善,或財務惡化嚴重損及保戶權益接管後仍無法救回,或情節最重
保戶影響幾乎不受影響大額支付須監管人同意,理賠可能變慢新業務停止、保單變更與解約金支付受限由安定基金與承接保險業接續
公司管理權原管理層保留原管理層保留,重大事項須監管人同意接管人接管全部經營權清理人或清算人接管
其他程序正常正常強制執行、破產、重整、和解程序當然停止依清理或清算程序進行
時限要求改善計畫期限由主管機關核定無固定期限資本嚴重不足案件須 90 日內處分依清理或清算程序進行

糾正/限期改善

處分啟動門檻
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
保戶影響
幾乎不受影響
公司管理權
原管理層保留
其他程序
正常
時限要求
改善計畫期限由主管機關核定

監管

處分啟動門檻
財務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經改善計畫無效
保戶影響
大額支付須監管人同意,理賠可能變慢
公司管理權
原管理層保留,重大事項須監管人同意
其他程序
正常
時限要求
無固定期限

接管

處分啟動門檻
資本等級嚴重不足且未完成改善,或財務惡化嚴重損及保戶權益
保戶影響
新業務停止、保單變更與解約金支付受限
公司管理權
接管人接管全部經營權
其他程序
強制執行、破產、重整、和解程序當然停止
時限要求
資本嚴重不足案件須 90 日內處分

停業清理/解散

處分啟動門檻
接管後仍無法救回,或情節最重
保戶影響
由安定基金與承接保險業接續
公司管理權
清理人或清算人接管
其他程序
依清理或清算程序進行
時限要求
依清理或清算程序進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7

TW保險法 第 149 條
日本保険業法 第 132 条〜第 134 条(業務改善命令・業務停止命令)及第 241 条〜第 244 条(保険管理人による業務管理)
韓國보험업법 제134조 (금융위원회의 명령권) 및 제139조 (계약이전결정)
中國保险法 第 144 条至第 155 条(保险监督管理)及第 90 条(接管)
德國VAG § 304 (Maßnahmen bei unzureichender Mindestkapitalanforderung), § 314 (Widerruf der Erlaubnis), §§ 222-227 (Bestandsübertragung)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L. 612-33, L. 612-34 (mesures conservatoires ACPR), L. 612-39 (sanctions disciplinaires)
美國NAIC 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 + state authorities (e.g., NY Insurance Law § 7402 rehabilitation, § 7405 liquidation)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2

立法沿革 8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因查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或保險費時,主管機關得令於一定期間內依法改正。或變更執行業務之方法,並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利,得令其停業或一定期間之停業或解散。   保險業因前項之規定而解散時,由主管機關選派清算人。

(0631119 修正)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之情事時,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者,主管機關應視其情節輕重,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派員監理。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期改組。   四、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立法理由一、將原條文第一項內「或保險費」數字刪除,因保險業返還者多為責任準備金而返還保險費之情形為數甚微,且屬債務性質。   二、將主管機關對保險業違背法令之處分加以範圍明定,並列舉處分事項,俾執行有所依據。   三、增列「派員監理」、「撤換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及「限期改組」等規定,俾利執行。

(0810116 修正)

保險業經營業務,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者,主管機關應依其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限期改正。   二、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三、命其補足資本或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左列處分:   一、派員監理。   二、撤換其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   三、限期改組。   四、命其停業或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理、停業或解散者,其監理人或清算人由主管機關選派。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刪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之情事時」,因上開情形已因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建立邊際清償能力制度而在時序上提前處分。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而增列文字。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得先予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並得再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範圍或新契約額。   二、命其增資。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三、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派員監管。   二、派員接管。   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依第二項第三款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內政部撤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立法理由一、依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之處理機制,尚有未盡完備之處,爰參考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有關主管機關得據以處分之事由。   二、主管機關之處分措施方面,就保險業問題之輕重及是否有失卻清償能力而分別採取必要處置。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命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命其增資。   四、命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保險業不遵行前項處分,主管機關應依情節,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三、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安定基金補償事項時,並應通知安定基金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四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基於保險業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主管機關應可視情節輕重採取不同之監理措施,如增列限制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與保險商品之停售或開辦等,爰分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新增第二款,並調整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解除經理人或職員職務之處分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之空間。另配合上述調整,原條文第二項各款酌作款次變動。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刪除「限期現金增資」等字,爰刪除第二項「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文字。   三、配合第二項第二款為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之處分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須撤銷登記之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另配合實務,將受通知機關「經濟部、內政部」文字修正為「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並將「撤銷」文字修正為「註銷」,以茲明確;其餘項次順延。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除可委託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外,亦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擔任,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派員」二字刪除,以玆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增列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例如安定基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產(壽)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精算師)為主管機關得委託之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爰修正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六、問題保險業之處理首重迅速,為免執行職務延誤致造成社會問題,宜強化處理時效及彈性,爰參照存保條例第三十九條增列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委託相關機構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事項時,排除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以迅速處理問題保險業。   七、有鑑於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執行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等行政處分時,該保險業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其啟動均經過主管機關審慎之評估,而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故為避免進行問題保險業之接管或清理程序時,少數股東透過公司法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阻撓主管機關進行接管或清理,使多數保戶權益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懸而未決,在社會多數公益考量下,爰有必要排除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規定之適用,以減少社會成本負擔,而問題保險公司之退場處理,首重時效,於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倘有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會阻礙主管機關所欲進行之行政處分,確有必要予以停止,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三項改列本條第七項並酌予修正。   八、修正條文第七項之重整、破產、和解聲請及強制執行之程序停止,係以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為限;故受接管等處分前,已經法院裁定進行之重整、破產、和解程序並不受其影響,仍予維持進行。基於接管人可依本法聲請重整,故會對同一債務人同時產生重整聲請程序進行並存之情形,為避免裁定結果分歧,及加速重整之審理,有必要規定併將之前已受理之重整得予以合併審理或裁定,以節省法官另行調查之時間,爰增訂第八項。   九、原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至第九項及第十項,並作文字修正。   十、為使監管人或接管人之權責有所依據,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十一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遵循。

(1030520 修正)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註銷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   一、監管。   二、接管。   三、勒令停業清理。   四、命令解散。   依前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依第三項第一款規定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二項各款併入第一項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以利針對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缺失情事作出迅速有效之處理;另序文及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十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十項,其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款次。   三、第三項明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   四、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使安定基金之法定任務更為明確;第八項配合項次調整修正;其餘各項內容未修正。

(1040122 修正)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保險業於淨值為負或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列為資本嚴重不足者,明顯存在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若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將使其被保險人權益或金融市場安定面臨更為不利之影響,爰有必要由主管機關儘速作成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以避免上開不利影響之情事持續惡化,爰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於第三項第一款增訂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嚴重不足之立即糾正措施。   三、依照過去問題保險業退場之實務經驗,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形,於財務面,可能包括準備金重大提列不足、資產跌價損失提列不足、不法不當資金運用衍生之重大虧損或發生嚴重流動性風險等;於業務面,則可能包括保單定價錯誤、虛賣保單、不當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上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事,均可能因此而衍生保險業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虞之情況,甚至存在引發整體金融市場之信心危機、流動性危機或系統性風險之可能。另以美國為例,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IRMA)section 207所定監理官對於保險業退場之發動條件,包括「無法滿足資本適足率以外之其他法律要求」、「故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監理官命令」、「財產狀況已經受到損害」、「不法行為將危害保險業資產,影響其清償能力」及「保險人之控制人有不誠信等可能危害保單持有人」等二十二項,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僅為該二十二項發動條件之一。經參考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處理經驗及上開美國監理規範,主管機關於保險業可能發生上開情事時,均有必要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避免可能情事持續惡化或發生,並得對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保險業,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或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除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以外之規定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發生國內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因可能對整體金融市場產生嚴重衝擊,而影響保險業執行其所提出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爰移列第四項,並定明主管機關得於上開情況下採行適當之處置措施。另原條文第四項、第八項文字酌作修正後,連同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九項、第十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一項。

(1100504 修正)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將第三項第一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修正為「資本等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 法令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撤銷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核定名詞
  • 清算人名詞
  • 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條文
  • 政府採購法法規
  • 公司法法規
  • 和解名詞
  • 強制執行名詞
  • 當然停止名詞
  • 合併審理名詞
  • 訊問名詞
  • 利害關係人名詞
  • 名詞
  • 第一百四十八條條文
  • 保險法143-3條文
  • 保險法148條文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因查有違背法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或保險費時,主管機關得令於一定期間內依法改正。或變更執行業務之方法,並為保護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權利,得令其停業或一定期間之停業或解散。   保險業因前項之規定而解散時,由主管機關選派清算人。

(0631119 修正)

一、將原條文第一項內「或保險費」數字刪除,因保險業返還者多為責任準備金而返還保險費之情形為數甚微,且屬債務性質。   二、將主管機關對保險業違背法令之處分加以範圍明定,並列舉處分事項,俾執行有所依據。   三、增列「派員監理」、「撤換負責人或其他有關人員」及「限期改組」等規定,俾利執行。

(0810116 修正)

一、第一項刪除「或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並返還責任準備金之情事時」,因上開情形已因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建立邊際清償能力制度而在時序上提前處分。   二、第二項配合修正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而增列文字。

(0900626 修正)

一、依原條文規定,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之處理機制,尚有未盡完備之處,爰參考銀行法部分條文修正有關主管機關得據以處分之事由。   二、主管機關之處分措施方面,就保險業問題之輕重及是否有失卻清償能力而分別採取必要處置。

(0960614 修正)

一、基於保險業如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時,主管機關應可視情節輕重採取不同之監理措施,如增列限制保險業之資金運用範圍,與保險商品之停售或開辦等,爰分別修正第一項第一款及新增第二款,並調整原條文第二項第二款解除經理人或職員職務之處分改列為第一項第三款,以賦予主管機關彈性處理之空間。另配合上述調整,原條文第二項各款酌作款次變動。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修正刪除「限期現金增資」等字,爰刪除第二項「或不依第一百四十三條增資補足者」文字。   三、配合第二項第二款為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之處分規定,現行條文第五項有關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須撤銷登記之規定,改列為第三項,另配合實務,將受通知機關「經濟部、內政部」文字修正為「公司(合作社)登記主管機關」,並將「撤銷」文字修正為「註銷」,以茲明確;其餘項次順延。   四、配合修正條文第五項規定主管機關進行監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處分時,除可委託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外,亦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擔任,爰將原第一款至第三款「派員」二字刪除,以玆明確,並移列為第四項。   五、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四十三條規定增列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例如安定基金、保險事業發展中心、產(壽)險商業同業公會等)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例如律師、會計師、精算師)為主管機關得委託之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爰修正原第四項移列為第五項。   六、問題保險業之處理首重迅速,為免執行職務延誤致造成社會問題,宜強化處理時效及彈性,爰參照存保條例第三十九條增列第六項規定,主管機關委託相關機構或個人辦理受委託之事項時,排除政府採購法規定之適用,以迅速處理問題保險業。   七、有鑑於主管機關對問題保險業執行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等行政處分時,該保險業已有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且公權力之介入目的係在及時整理問題保險業,維護保險市場之穩定,其啟動均經過主管機關審慎之評估,而接管處分係一特別之重整程序,故為避免進行問題保險業之接管或清理程序時,少數股東透過公司法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阻撓主管機關進行接管或清理,使多數保戶權益於受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懸而未決,在社會多數公益考量下,爰有必要排除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規定之適用,以減少社會成本負擔,而問題保險公司之退場處理,首重時效,於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倘有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之進行,將會阻礙主管機關所欲進行之行政處分,確有必要予以停止,爰將原條文第一百四十九條之十第三項改列本條第七項並酌予修正。   八、修正條文第七項之重整、破產、和解聲請及強制執行之程序停止,係以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期間為限;故受接管等處分前,已經法院裁定進行之重整、破產、和解程序並不受其影響,仍予維持進行。基於接管人可依本法聲請重整,故會對同一債務人同時產生重整聲請程序進行並存之情形,為避免裁定結果分歧,及加速重整之審理,有必要規定併將之前已受理之重整得予以合併審理或裁定,以節省法官另行調查之時間,爰增訂第八項。   九、原條文第六項及第七項分別移列至第九項及第十項,並作文字修正。   十、為使監管人或接管人之權責有所依據,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十一項規定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以利遵循。

(1030520 修正)

一、原條文第二項各款併入第一項列為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以利針對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缺失情事作出迅速有效之處理;另序文及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酌作文字修正。   二、原條文第三項至第十一項移列為第二項至第十項,其中第二項配合第一項修正款次。   三、第三項明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除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所致外,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有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監管。二、接管。三、勒令停業清理。四、命令解散。」。   四、第四項文字酌作修正,使安定基金之法定任務更為明確;第八項配合項次調整修正;其餘各項內容未修正。

(1040122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保險業於淨值為負或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列為資本嚴重不足者,明顯存在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情事,若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增資、其他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將使其被保險人權益或金融市場安定面臨更為不利之影響,爰有必要由主管機關儘速作成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以避免上開不利影響之情事持續惡化,爰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於第三項第一款增訂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列入嚴重不足之立即糾正措施。   三、依照過去問題保險業退場之實務經驗,保險業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之情形,於財務面,可能包括準備金重大提列不足、資產跌價損失提列不足、不法不當資金運用衍生之重大虧損或發生嚴重流動性風險等;於業務面,則可能包括保單定價錯誤、虛賣保單、不當招攬及核保理賠等。上開資本適足率等級為嚴重不足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等情事,均可能因此而衍生保險業資產不足清償負債、不能支付其債務、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其他損及保戶權益之虞之情況,甚至存在引發整體金融市場之信心危機、流動性危機或系統性風險之可能。另以美國為例,Insurer Receivership Model Act(IRMA)section 207所定監理官對於保險業退場之發動條件,包括「無法滿足資本適足率以外之其他法律要求」、「故意違反法令或章程或監理官命令」、「財產狀況已經受到損害」、「不法行為將危害保險業資產,影響其清償能力」及「保險人之控制人有不誠信等可能危害保單持有人」等二十二項,資本適足率嚴重不足僅為該二十二項發動條件之一。經參考我國問題保險業退場處理經驗及上開美國監理規範,主管機關於保險業可能發生上開情事時,均有必要令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以避免可能情事持續惡化或發生,並得對損益、淨值仍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之保險業,及基於維護市場秩序或被保險人權益等考量,視其情節輕重,對其採取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等處分,爰將原條文第三項除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以外之規定酌修文字後,移列為第三項第二款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有關發生國內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因可能對整體金融市場產生嚴重衝擊,而影響保險業執行其所提出之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爰移列第四項,並定明主管機關得於上開情況下採行適當之處置措施。另原條文第四項、第八項文字酌作修正後,連同第五項至第七項及第九項、第十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十一項。

(1100504 修正)

一、將第三項第一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修正為「資本等級」,理由同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說明一。   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至第十一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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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49 條規定:「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4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4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