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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46-5保險業資金之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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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2. 2.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3. 3.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4. 4.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 146-5 規範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建設與社會福利事業:可派董監督,但禁派經理人,三條治理紅線確保不實質經營。

Q · 保險公司可以投資公共建設嗎?派人去管理可以嗎?

可以投資、可派董監督,但禁派經理人

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5,保險業資金可投入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如社會住宅、長照、綠能、BOT 案),但須先報金管會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派任被投資公司董監事不得超過全體席次三分之二、董事過半須設獨立董事、絕對禁止指派經理人。核心原則:出錢可以、監督可以、實質經營不行。

白話解讀

保險業的錢除了買股票、買債券、放貸之外,還有一條特殊的路:專案運用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蓋社會住宅、投資綠能電廠、參與 BOT 案,這些都可能是保險資金的去處。但這條路的通行證比較特別,需要先跟金管會報備核准,或者至少備供事後查核。投資公司股票時不受一般投資比例限制(第146條之1第一項第三款),這是給保險業的鬆綁。但鬆綁的同時加上了一組精密的治理防線:保險公司派去被投資公司的董事和監察人不能超過三分之二席次,如果派任董事過半還必須設獨立董事,而且絕對不能派自己的人去當被投資公司的經理人。這三條規定的核心邏輯是:你可以投資,你可以監督,但你不能實質經營。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5 為保險業資金運用之特別投資管道規範,許可保險業以「專案運用」或「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方式投入大型基礎建設與公益事業,並建立三層治理防線(董監事席次上限、獨立董事配置義務、禁任經理人),將保險公司角色精準定位為「財務投資人」而非「實質經營者」,避免保險業跨界實業經營而偏離保險本業。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公司投資長照機構,可以派人去管理嗎?

可以派董事和監察人去監督,但不能派人去當經理人(總經理、執行長等)。保險法第 146 條之 5 第四項第三款明確禁止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而且派任的董監事席次不能超過全體席次的三分之二。如果保險公司派任的董事過半,該長照機構還必須設置至少一席獨立董事。

Q2「備供事後查核」跟「事前核准」差在哪裡?

事前核准是先報金管會同意才能投,等待時間可能數週到數月。備供事後查核是可以先投資,但必須保留完整文件供金管會隨時查核。後者是民國 110 年修法新增的快速通道,目的是加速保險資金投入公共建設。不是所有案件都適用事後查核制,金管會會另行規定哪些情形可以適用。

Q3保險法 146-5 跟 146-1 有價證券投資差在哪?

146-1 規範保險業購買有價證券的一般規則(如股票、債券、基金的投資比率上限)。146-5 是專為大型專案投資與公共福利事業投資設計的特別管道,可以突破 146-1 第一項第三款的投資比率限制。簡單講,146-1 是一般通道、146-5 是特殊通道,但 146-5 通道有額外的治理門檻要過。

Q4保險法 146-5 條是什麼?

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建設與社會福利事業的特別管道,允許以專案運用或公共投資方式投入大型基建與公益事業,並設三條治理紅線(席次 2/3 上限、獨立董事、禁任經理人)。

Q5什麼是專案運用?

保險業資金以特定大型專案(如離岸風電、捷運 BOT、社會住宅大型案)為投資標的之運用方式,需經金管會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並準用 146-1 第三、四項治理規定。

Q6什麼是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

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住宅、長照機構、綠能電廠等具公益性質之事業之投資方式,適用本條第四項較寬鬆的特別治理規則(可派董監事但有限制)。

Q7三條治理紅線是什麼?

(1) 派任董監事不得超過全體席次 2/3;(2) 派任董事過半時,被投資公司須設至少 1 席獨立董事;(3) 絕對禁止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Q8保險公司怎麼申請專案運用投資?

備齊投資評估報告、財務分析、治理架構聲明 → 判斷適用事前核准或事後查核 → 送金管會保險局審查(事前)或保留文件待查(事後)→ 取得核准或完成投資 → 持續追蹤治理符合性。

Q9怎麼派被投資公司董監事不違法?

先計算被投資公司全體董監事總席次 → 派任數不超過 2/3 → 若派任董事過半,協調被投資公司在股東會選任至少 1 席獨立董事 → 確認名單中沒有保險業人員擔任經理人。

Q10違反本條怎麼辦?

依保險法第 168 條,金管會可糾正、命令改善、限制資金運用、撤銷投資,情節重大可裁罰新台幣 60 萬至 3000 萬元;持續違反可處分業務範圍限制甚至撤銷負責人職務。

Q11事後查核制要保留什麼文件?

投資評估報告、被投資公司財務狀況分析、治理架構規劃書、董監事派任名單、合規檢核表、董事會決議紀錄、簽證會計師意見書。依金管會所定辦法保留至少 5 年備查。

Q12146-5 vs 146-1 一般有價證券投資差在哪?

146-1 是一般股票債券投資通道,有比率上限;146-5 是特殊通道,可突破 146-1 I(3) 比率限制投入大型基建與公益事業,但須走額外治理門檻。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feature
適用法律基礎
派任董監事限制
獨立董事要求
禁任經理人
投資公司股票比率限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業法 第106条(保険会社の子会社の範囲等)+ 第111条(議決権保有制限)
韓國보험업법 제109조(자회사 소유 제한)+ 제115조(주식 등의 소유 제한)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106條(資金運用範圍)+ 銀保監會《保險資金運用管理辦法》
德國VAG § 124(Allgemeine Anlagegrundsätze)+ § 138(Anlagegrundsätze für Sicherungsvermögen)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Article R332-2(Règles d'investissement des entreprises d'assurance)
美國NAIC Model Investment Law + State-specific Insurance Code(例:NY Insurance Law § 1404 投資限制)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7

(0810116 增訂)

保險業之資金經主管機關核准,得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係規範國外投資與專案運用、公共投資。   二、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由許可制改為準則制,並限制其投資總額及授權主管機關調整其額度。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之審核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為使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有明確審核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將其審核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釐清本條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作修正,並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重要事項,酌作修正。   二、目前保險業進行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已有明確之審核規範,可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條件及比率之限制,另增訂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1030520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訂第四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準用範圍。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1051021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公司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投資,並考量現行公共投資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放寬保險業從事公共投資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與第四項相關限制,但保險業全體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1070518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其申請核准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資金之運用,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   二、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將社會福利事業納入第四項規範,以放寬保險業辦理該事業投資且符合各款規定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等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1100504 修正)

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核准或備供事後查核之情形、應具備之文件、程序、運用或投資之範圍、限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資金運用方式為投資公司股票時,其投資之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   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險業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不得超過被投資事業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二。   二、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席次達半數者,該被投資公司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   三、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

立法理由一、為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爰修正第一項,增訂保險業得採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辦理投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得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之情形。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考量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較無介入被投資事業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之疑慮,另考量現行公共投資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營運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機制,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將第三項規範範圍限於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投資之情形,並提高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所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至不得逾全體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以及明定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公司董事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該被投資公司董事會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另修正放寬保險業得指派擔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之人,惟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以強化保險業投資該等事業達一定比例者及派任董事監察人之監督管理機制,落實風險管理,並兼顧促進社會公益及經濟發展目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對象或標的,在經營上仍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業別法規之規範及監督,本次修正並未放寬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對該等事業相關規範,且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個案需要對保險業資金投資訂定相關條件或規範。至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依第三項規定仍應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符合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相關限制規定。另如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標的屬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之一第一項規範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08101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係規範國外投資與專案運用、公共投資。   二、保險業資金辦理國外投資,由許可制改為準則制,並限制其投資總額及授權主管機關調整其額度。

(0900626 修正)

一、為使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及公共投資,有明確審核規範,爰修正第一項,將其審核辦法,授權由主管機關定之。   二、為釐清本條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適用問題,爰增訂第二項,明定其條件及比率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之限制。

(0960614 修正)

一、第一項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作修正,並明確授權主管機關訂定辦法之重要事項,酌作修正。   二、目前保險業進行專案運用與公共投資已有明確之審核規範,可排除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條件及比率之限制,另增訂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規定。

(1030520 修正)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訂第四項,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之準用範圍。   二、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1051021 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原第二項分列為第二項及第三項。   三、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公共投資,並考量現行公共投資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特殊目的公司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之營運,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增訂第四項規定,放寬保險業從事公共投資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與第四項相關限制,但保險業全體或其代表人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監察人者,其派任董事、監察人之席次不得超過全體董事、監察人席次之三分之一,且不得指派人員獲聘為被投資公司經理人。

(1070518 修正)

一、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社會福利事業,並考量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能力,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將社會福利事業納入第四項規範,以放寬保險業辦理該事業投資且符合各款規定者,不受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所定不得擔任被投資事業董事、監察人、不得行使表決權等限制,並酌作文字修正。

(1100504 修正)

一、為加速引導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爰修正第一項,增訂保險業得採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方式辦理投資,並授權主管機關訂定得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之情形。   二、為引導保險業資金投入國內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並考量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較無介入被投資事業經營管理及投資決策之疑慮,另考量現行公共投資多要求投資者應成立專門負責該投資個案營運之特殊目的公司(special purpose vehicle),而該特殊目的公司多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且社會福利事業多非屬公司組織,保險業應有一定之監督管理機制,以利其落實資金運用相關風險管理機制,爰修正第三項及第四項,將第三項規範範圍限於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投資之情形,並提高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所派任之董事、監察人席次至不得逾全體董事監察人人數之三分之二,以及明定保險業派任被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公司董事達二分之一以上者,該被投資公司董事會應設置至少一席具獨立性之董事,另修正放寬保險業得指派擔任被投資事業經理人之人,惟不得指派保險業人員兼任,以強化保險業投資該等事業達一定比例者及派任董事監察人之監督管理機制,落實風險管理,並兼顧促進社會公益及經濟發展目的。   三、第二項未修正。   四、保險業投資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之對象或標的,在經營上仍受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各該業別法規之規範及監督,本次修正並未放寬現行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目的主管機關對該等事業相關規範,且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仍得依個案需要對保險業資金投資訂定相關條件或規範。至保險業資金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專案運用投資,依第三項規定仍應準用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項及第四項規定,符合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等相關限制規定。另如保險業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之標的屬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之一第一項規範之有價證券者,應依該條規定辦理,併予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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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46-5 條規定:「保險業資金辦理專案運用、公共及社會福利事業投資,應申請主管機關核准或備供主管機關事後查核;其申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46-5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46-5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