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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46-3辦理放款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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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2. 2.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3. 3.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4. 4.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限定保險業放款四類型,單筆上限 5%、總額上限 35%,利害關係人放款須董事會超高門檻決議。

Q · 保險公司可以拿保費去放款嗎?借錢對象有沒有限制?

可以,但只能借四種類型,且總額不能超過保費 35%

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保險公司辦理放款限於四種類型:信用保證機構保證放款、動產不動產擔保放款、合格有價證券質押放款、人壽保單質借。每筆放款不得超過保險資金 5%、放款總額不得超過 35%。對自家董事、總經理、大股東或其利害關係人放款,必須十足擔保、條件不得優於外人,並經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同意。違反可依保險法第 168 條處罰。

白話解讀

你繳的保費,保險公司不是鎖在保險箱裡等你出事再拿出來。它拿去放貸了。但法律不是讓它愛借誰就借誰。這條把保險公司的放款管道限死在四條路上:有銀行或信用保證機構掛保證的、有不動產或動產抵押的、拿合格有價證券質押的、以及壽險保單質借。每一筆貸款不能超過保險公司資金的 5%,全部放款加起來不能超過 35%。更狠的是第三項:保險公司要借錢給自己的董事長、總經理、大股東,或者跟這些人有利害關係的對象?可以,但條件比借給外人只能更嚴、不能更鬆,金額夠大還得三分之二董事出席、四分之三同意才行。這條的設計邏輯很清楚:你的保費是公眾資金,保險公司不能拿來做人情。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46 條之 3 為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放款限制規範,明定四類合法放款類型、單筆 5% 與總額 35% 雙重比例上限,以及對利害關係人放款之超高董事會表決門檻,建構保戶資金安全與資金運用收益間之三層防火牆。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單質借算不算這條說的放款?

算。第一項第四款明確規定「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是合法放款類型之一。保單質借是保戶以自己的壽險保單向發行該保單的保險公司借款,利率通常參考保單預定利率加碼。內行人提示:保單質借不受第二項單筆 5% 和總額 35% 的限制,因為那兩個上限只適用於前三款。

Q2保險公司借錢給董事的太太開的公司,需要什麼程序?

董事的配偶屬於利害關係人範圍。依第三項規定,這筆放款必須有十足擔保(全額擔保品),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金額達主管機關規定以上者還要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內行人提示:具體的利害關係人範圍和金額門檻由金管會另定辦法,實務上保險公司的合規部門會維護一份即時更新的利害關係人清單。

Q3為什麼保險公司的放款總額上限只有 35%?

因為放款不是保險公司的核心業務。保險業的主要資金運用工具是有價證券投資(第 146 條之 1)和不動產投資(第 146 條之 2),放款只是補充。35% 的上限確保保險公司不會變成「披著保險外衣的銀行」。內行人提示:實務上多數保險公司的放款比例遠低於 35%,因為相較於債券投資,放款的管理成本和信用風險較高。

Q4保險法 146 條之 3 是什麼?

規範保險業辦理放款的四種限定類型 + 單筆 5% / 總額 35% 雙重比例上限 + 利害關係人放款超高董事會門檻,是保險業資金運用之核心監理條文。

Q5保險業放款限定哪四種類型?

信用保證機構保證放款、動產或不動產擔保放款、合格有價證券質押放款、人壽保險業以自家保單為質之放款(保單質借)。

Q6什麼叫利害關係人放款?

保險公司對其負責人、職員、主要股東,或與其負責人 / 辦理授信職員有利害關係之對象所為之擔保放款。具體範圍由金管會另定辦法。

Q7保險業放款 vs 銀行放款差在哪?

保險業放款只能做四類型且總額 ≤ 35%,是資金運用的補充工具;銀行放款是核心業務、範圍廣彈性大但受 BIS 與集中度規範。

Q8保險公司合規辦理利害關係人放款的程序怎麼跑?

(1) 比對利害關係人清單 (2) 取得十足擔保 (3) 確認條件不優於同類放款 (4) 金額達門檻時提報董事會 (5) 經 2/3 出席、3/4 同意 (6) 申報金管會。

Q9保險業放款比例怎麼算?

單筆比例 = 單筆放款金額 / 保險業資金;總額比例 = 放款總餘額 / 保險業資金。前者上限 5%、後者上限 35%。第四項另有合併計算 10%/10% 規定。

Q10違反保險法 146-3 罰多少?

依保險法第 168 條,金管會可處新台幣 90 萬至 450 萬罰鍰,情節重大可廢止營業許可,責任人並可處刑事責任。

Q11怎麼證明利害關係人借名放款?

依保險法第 146 條之 8 推定規定,借款人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內旁系血親之放款,推定為利害關係人放款,由保險公司舉反證。

Q12保險法 146-3 vs 銀行法 33 差在哪?

兩者都規範金融業利害關係人放款,但保險業表決門檻 2/3 + 3/4,銀行業 3/4 + 4/5(更嚴)。範圍上保險業限四類型、銀行業全業務。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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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放款 vs 銀行放款 vs 證券商融資三方對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業法 第97条 + 保険業法施行規則 第47条之2(資金運用方法及貸付制限)
韓國보험업법 제105조(자산운용 방법)+ 제111조(대주주 등에 대한 신용공여 제한)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106條(保險公司資金運用形式)+ 第107條(運用比例規定)
德國Versicherungsaufsichtsgesetz (VAG) §§ 124-125 + Anlageverordnung (AnlV) § 3(Mischungs- und Streuungsquoten)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Art. R343-1 à R343-11(règles d'investissement et de dispersion)
美國NAIC Model Investment Law + 各州 Insurance Code(例 NY Insurance Law § 1404)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相關函釋 1

立法沿革 4

(0810116 增訂)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不動產為抵押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或職員,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三十三條之一之規定。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三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資本額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一、參考日本保險業法之法例,增訂銀行保證之放款規定。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款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為防止保險業將資金貸放予其負責人、職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爰增列第三項限制其條件及比例。   四、為防範保險業過度集中投資及放款於同一公司,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合併計算予以限制。   五、投資不動產之比例由三分之一降為百分之二十五,為使保險業之資金有合理之出路,爰將放款總額由百分之三十酌增為百分之三十五。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其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本條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一、為增進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彈性,比照銀行得承作動產之擔保放款,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以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並將「抵押」二字修正為「擔保」,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將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比例分別規範,並分列為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爰修正第四項,增列「第一項」、「及第四款」與「實收」之文字。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與該發行股票及公司債之公司實收資本額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依現行法令保險業僅能承作擔保放款,而廠商或中小企業籌資時如未能提供十足擔保品,保險公司將無法承作,由於國內中小企業資金來源不易,故保險業如配合信用保證機構之信用保證提供放款,將可協助具發展潛力、經營狀況與信用紀錄正常之中小企業,排除擔保品欠缺之障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酌予放寬保證放款範圍,提昇保險業放款之資金運用彈性。

(1100504 修正)

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產或不動產為擔保之放款。   三、以合於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   四、人壽保險業以各該保險業所簽發之人壽保險單為質之放款。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放款,每一單位放款金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其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第三款對其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其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所為之擔保放款,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放款對象,如放款達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其利害關係人之範圍、限額、放款總餘額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對每一公司有價證券之投資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有價證券為質之放款,合併計算不得超過其資金百分之十及該發行有價證券之公司業主權益百分之十。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修正第四項有關保險業對每一公司股票、公司債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計投資限額之計算基準,由「實收資本額」修正為「業主權益」,並為簡化文字,併將同項所定「股票及公司債」修正為「有價證券」。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0810116 增訂)

一、參考日本保險業法之法例,增訂銀行保證之放款規定。   二、第二項係由現行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五款移列,並酌作修正。   三、為防止保險業將資金貸放予其負責人、職員或其他有利害關係者,爰增列第三項限制其條件及比例。   四、為防範保險業過度集中投資及放款於同一公司,爰增列第四項規定合併計算予以限制。   五、投資不動產之比例由三分之一降為百分之二十五,為使保險業之資金有合理之出路,爰將放款總額由百分之三十酌增為百分之三十五。

(0900626 修正)

一、為增進保險業資金運用之彈性,比照銀行得承作動產之擔保放款,爰於第一項第二款增列以動產為擔保之放款,並將「抵押」二字修正為「擔保」,俾資明確。   二、第二項酌作文字修正。   三、為配合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將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公司債之投資比例分別規範,並分列為該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爰修正第四項,增列「第一項」、「及第四款」與「實收」之文字。

(0960614 修正)

依現行法令保險業僅能承作擔保放款,而廠商或中小企業籌資時如未能提供十足擔保品,保險公司將無法承作,由於國內中小企業資金來源不易,故保險業如配合信用保證機構之信用保證提供放款,將可協助具發展潛力、經營狀況與信用紀錄正常之中小企業,排除擔保品欠缺之障礙,爰修正第一項第一款,酌予放寬保證放款範圍,提昇保險業放款之資金運用彈性。

(1100504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修正第四項有關保險業對每一公司股票、公司債與依第一項第三款以該公司發行之股票及公司債為質之放款合計投資限額之計算基準,由「實收資本額」修正為「業主權益」,並為簡化文字,併將同項所定「股票及公司債」修正為「有價證券」。   二、第一項至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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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46-3 條規定:「保險業辦理放款,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銀行或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保證機構提供保證之放款。 二、以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46-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46-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0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