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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38-2保險金信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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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2. 2.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3. 3.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4. 4.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5. 5.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6. 6.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7. 7.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38-2 條允許要保人事先約定保險金以信託方式分期給付,受益人限被保險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資金限低風險項目。

Q · 保險金信託是什麼?為什麼有人說沒簽等於白買壽險?

活著時就替保險金預定用法,防受益人被坑

依保險法第 138-2 條,要保人可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與保險業(或 109 年修法後納入的信託業者)預先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指定死亡或失能保險金不一次給付,而是依信託契約分期、定額或附條件給付。受益人限於被保險人本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資金運用限於現金、銀行存款、公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等低風險項目,目的是保護無自主管理能力的受益人,不被監護人挪用或詐騙集團騙走。

白話解讀

一筆兩千萬的壽險理賠金匯入帳戶,聽起來是最後的安心。但如果受益人是你十歲的孩子,或者是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的家人呢?錢一到帳,監護人可以花、親戚可以借、詐騙集團可以騙。這條法律開了一條路:你活著的時候就可以先跟保險公司(或信託業者)簽好信託契約,指定這筆保險金在你死後或失能後,不是一次全給受益人,而是按你的規劃分期、定額、有條件地給。信託契約的受益人必須跟保險契約的受益人同一人,而且限定在被保險人本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的人。資金只能放在現金、公債、短期票券這些低風險項目。這不是理財工具,這是一個保護機制:確保你走了之後,那筆錢真的用在你想保護的人身上,而不是被別人挪走。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38-2 條為保險金信託制度之法定基礎,允許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預先設立信託契約,指定壽險或失能險之保險金以信託方式給付予被保險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者。本條 96 年增訂、109 年擴大受託人範圍至信託業者,建構台灣弱勢受益人財產保護的核心機制。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金信託要額外花很多錢嗎?

目前市場上保險金信託的管理費大約是信託財產的年化 0.2%-0.5%,部分保險公司推出的方案甚至不收簽約費。以一千萬保險金、年管理費 0.3% 計算,一年三萬元。跟你買保險的保費比起來是很小的數字,但換到的是這筆錢二十年不被挪用的保障。內行人提示:比較不同受託人時,除了費率之外,重點看「提前終止條款」和「受益人變更流程」。有些契約的提前終止會被收高額違約金。

Q2我可以自己當受託人嗎?

不行。本條規定受託人必須是保險業或信託業者(109 年修法擴大)。這是故意的設計:如果受託人是家人或自己,信託的保護功能就失去意義了。重點就是要有一個獨立、受監管的第三方來管錢。內行人提示:選受託人的時候優先看他的財務穩健度和信託部門的規模。受託人如果自己出問題,你的信託財產依法是獨立的、不列入受託人的破產財團(信託法第 12 條),但實務上轉換受託人的過程還是會有空窗期。

Q3如果我改變主意想取消信託怎麼辦?

在保險事故發生前,要保人可以依信託契約的約定終止或變更信託。但保險事故已經發生(例如被保險人已死亡),信託契約通常不能由單方面終止,因為這時信託的目的就是保護受益人。內行人提示:簽約時就要注意契約裡的「終止條款」和「變更條件」,事先談好比事後爭議容易得多。特別是受益人變更的情形,保險契約和信託契約的受益人必須同步,少改一份就會出問題。

Q4保險金信託是什麼?

要保人事先簽信託契約,保險金不一次給受益人,由受託人按約定分期撥付的法律工具,是壽險規劃從「給錢」進化為「給人」的核心機制。

Q5什麼人可以當保險金信託的受益人?

限三類:被保險人本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目的是保護無完整自主管理能力者。

Q6保險金信託的資金可以投資什麼?

依本條第七項,限現金、銀行存款、公債、金融債券、短期票券、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禁止高風險投資。

Q7受託人是誰?

依第一項是保險業者,109 年修法後第三項擴大至信託業者(銀行信託部),不能自己當受託人。

Q8保險金信託怎麼設立?

投保壽險或失能險時,同步與保險公司或信託業者簽署信託契約,明訂給付方式、金額、條件,要保人與被保險人必須是同一人。

Q9保險金信託管理費怎麼算?

市場約年化 0.2%-0.5%。以一千萬保險金、0.3% 計算,一年三萬元。比較時除費率外,重點看「提前終止條款」與「受益人變更流程」。

Q10保險金信託契約怎麼設計分期給付?

常見模式:每月固定金額(生活費)+ 特定事件撥付(學費實報實銷、醫療費上限)+ 成年後逐步動用本金(20 歲學費、25 歲創業金、30 歲全部)。

Q11保險金信託怎麼變更受益人?

保險契約受益人與信託契約受益人必須同步變更,少改一份就會出問題。實務上需向保險公司與信託業者各遞變更申請書,作業時間約 2-4 週。

Q12保險金信託 vs 一般指定受益人差在哪?

指定受益人決定「誰能領」,保險金信託決定「怎麼領、什麼時候領、能領多少」。前者一次給付完全自主,後者分期給付受信託契約保護。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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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種保險金給付方式比較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4

日本生命保険信託(業界商品,依信託業法處理,無單一法定條文)
韓國생명보험금 신탁(實務商品,依신탁업법與보험업법處理)
中國人寿保险金信托(實務產品,依信託法與保險法處理)
美國Irrevocable Life Insurance Trust (ILIT) — IRC § 2042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3

(0960614 增訂)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殘廢之保險金部分, 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外實務運作,保險金給付方式除一次現金給付外,尚有儲存生息、定期給付及定額給付等方式,為賦予保險金給付選擇權,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金得一次或分期給付。   三、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於第三項規定該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四、保險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其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又其既以信託財產表彰,應有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爰於第六項規定,保險業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   六、鑑於保險金信託之目的係在照顧年幼孩童或智能不足而無法自行處理保險金者,故其資金運用應以保守保本為原則,爰參考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對金錢信託資金運用之規定,於第七項規定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限於投資風險較低之標的。

(1070518 修正)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   三、原第二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民法九十四年修正前用語,未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爰比照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有關我國保險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將原缺乏認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1090522 修正)

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   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分,要保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前得預先洽訂信託契約,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其中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應為同一人,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並應為保險契約之受益人,且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   前項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業務應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   前項信託財產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   第四項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保險業設置信託專戶,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不適用信託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   保險業辦理保險金信託,其資金運用範圍以下列為限:   一、現金或銀行存款。   二、公債或金融債券。   三、短期票券。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資金運用方式。

立法理由一、為統一本條各款之法律用詞,爰將第二項第三句中「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修正為「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   二、考量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向信託業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增訂第三項後段內容:「,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0960614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參考國外實務運作,保險金給付方式除一次現金給付外,尚有儲存生息、定期給付及定額給付等方式,為賦予保險金給付選擇權,爰於第一項規定保險金得一次或分期給付。   三、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於第三項規定該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視為保險給付。   四、保險業對信託財產與自有財產負分別管理義務,其會計帳務及實體保管均分別為之,其為應登記之財產者,應依有關規定為信託登記,並以信託財產名義表彰爰增訂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   五、又其既以信託財產表彰,應有對抗效力之發生,不以於證券或其他表彰權利之文件上載明信託財產為其要件。爰於第六項規定,保險業依第四項規定辦理之信託財產為有價證券者,其以信託財產為交易行為時,得對抗第三人。   六、鑑於保險金信託之目的係在照顧年幼孩童或智能不足而無法自行處理保險金者,故其資金運用應以保守保本為原則,爰參考信託業法第三十二條對金錢信託資金運用之規定,於第七項規定保險金信託之資金運用限於投資風險較低之標的。

(1070518 修正)

一、第一項、第三項至第七項未修正。   二、為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三條及第五條所定「不歧視」原則,爰將原條文第二項所定「殘廢」修正為「失能」,以兼顧身心障礙者尊嚴及保險實務運作。   三、原第二項「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人」為民法九十四年修正前用語,未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平等與不歧視之原則。爰比照新增條文第一百零七條之一,有關我國保險法對於身心障礙者為被保險人訂立人壽保險契約之限制,為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二十五條健康權之保障,將原缺乏認定標準之規定,修正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

(1090522 修正)

一、為統一本條各款之法律用詞,爰將第二項第三句中「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信託」修正為「由保險業擔任該保險金信託」。   二、考量要保人原已洽訂保險契約,另再預先向信託業洽訂保險金信託契約,若發生保險事故,受益人取得之信託給付本金部分即為原保險給付,基於同一給付標的,爰增訂第三項後段內容:「,信託業依信託業法規定擔任保險金信託之受託人,且該信託契約之受益人與保險契約之受益人為同一人,並以被保險人、未成年人、受監護宣告尚未撤銷者為限者,其信託給付屬本金部分,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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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38-2 條規定:「保險業經營人身保險業務,保險契約得約定保險金一次或分期給付。人身保險契約中屬死亡或失能之保險金部…」(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38-2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38-2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9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