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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46-9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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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2. 2.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3. 3.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146-9條禁止保險業以股權行使進行利益輸送,並要求出席股東會須有書面評估提報董事會。

Q · 保險公司能用我的保費買股票去股東會投票嗎?

能投票,但禁利益輸送,要書面提報

依保險法第146-9條,保險業可投資有價證券並行使股東權利,但有三道限制:第一不得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103年修法擴大到信託、委任、協議、授權等間接手段);第二出席股東會前要做評估分析、會後須將投票紀錄書面提報董事會;第三保險業及從屬公司不得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徵求。違反者依保險法第168條處罰。

白話解讀

保險公司手上握著幾千億的股票,這些錢不是公司自己的,是你繳的保費。當保險公司拿著你的保費買的股票去參加股東會投票、行使股東權利時,它可能做出一件你永遠不會同意的事:跟被投資公司私下交換利益。比方說,保險公司投票支持某家公司的合併案,換來的是該公司未來讓保險公司大股東拿到某個好處。這條法律畫了三道紅線。第一,禁止任何形式的股權交換和利益輸送,而且把「任何形式」列得極其詳細:信託、委任、協議、授權、其他方法。第二,出席股東會前要做評估分析、會後要提書面紀錄給董事會,讓每一張票都有跡可查。第三,保險公司和它的子公司不能當委託書徵求人,徹底斷掉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權的念頭。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146-9條為保險業行使股東權利的限制性規範,建立三道防線:股權交換利益輸送禁止、決策過程書面化提報董事會、本身及從屬公司禁擔任委託書徵求人,確保保戶資金不被異化為被投資公司經營權爭奪的籌碼。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公司買我的保費去炒股,我能管嗎?

你個人直接管不了投資決策,但有兩個間接影響力。第一,保險公司的年報和財報會揭露投資組合和利害關係人交易,你可以看。第二,金管會基於本條和相關規定,會要求保險公司的投票行使有書面紀錄並提報董事會(本條第2項),這些紀錄在金檢時會被審查。如果你發現異常,可以向金管會保險局檢舉。內行人提示:壽險公司的投資收益率長期低於預定利率是一個警訊,代表它可能在承擔不合理的投資風險或利益流失。

Q2什麼是委託書徵求?為什麼保險公司不能做?

委託書徵求就是「收集其他股東的投票權來投票」。上市公司的經營權爭奪戰,核心就是比誰手上的票多。如果保險公司可以去徵求委託書,等於用你的保費買來的持股當基礎,再去收集更多票,介入別家公司的經營。第三項禁止保險公司和子公司當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徵求,就是斷掉這條路。內行人提示:實務上曾有保險公司透過「友好法人」間接協助徵求委託書的灰色操作,103年修法把「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加進第一項,就是針對這類變形手法。

Q3違反保險法第146-9條會怎樣?

依保險法第168條,違反第146-9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處新台幣60萬元以上1200萬元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金管會得依保險法第149條解除負責人職務,並得對保險公司為其他監理處分(如限制業務範圍、解除許可等)。實務上裁罰多為合規程序未落實,最重的監理處分極少動用,但屬金管會手中隨時可用的工具。

Q4保險法第146-9條是什麼?

規範保險業行使股東權利的三道限制:禁利益輸送、要書面提報董事會、禁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是防止保戶資金被異化為經營權籌碼的核心條文。

Q5什麼叫保險業的「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

保險公司用持股或投票權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交換利益,例如支持某議案換取對方未來給予好處。103年修法後信託、委任、協議、授權等間接安排都列入禁止。

Q6什麼是委託書徵求人?

向其他股東收集表決權代為行使的人。上市公司經營權爭奪戰常用工具。本條第3項禁止保險業及從屬公司擔任此角色。

Q7保險業的「從屬公司」怎麼定義?

依公司法第369-2條,一公司直接或間接持有他公司過半數股份,或控制其人事財務業務者,後者為前者之從屬公司。

Q8保險公司行使股東權利的合規流程怎麼跑?

六步:股東會前評估分析→法遵覆核確認無利益輸送→出席投票→會後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留存備查至少5年。

Q9違反保險法146-9條怎麼罰?

依保險法第168條,處60萬至1200萬罰鍰。情節重大者金管會可解除負責人職務、限制業務或撤銷許可。

Q10獨立董事怎麼監督這條的執行?

在董事會上要求調閱投票評估分析報告與會後書面紀錄,若理由含糊或與評估不一致,提出質疑並記錄在議事錄。

Q11如何向金管會檢舉保險公司違反146-9?

金管會保險局有檢舉管道,提供具體事證(年報投資揭露、媒體報導、內部洩漏資料)。實務上多由金檢主動發現或競爭對手檢舉。

Q12保險法146-9 vs 公司法忠實義務有何不同?

公司法第23條規範負責人對「公司」忠實義務;本條規範保險業對「保戶」(資金來源)的忠實義務。本條保護法益更前端、更具公眾性。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比較項目96年增訂版本103年修正版本
第一項禁止範圍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增列「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
立法目的防止保險公司利用持股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堵住間接安排規避漏洞(如友好法人代為徵求委託書)
第二項書面提報已要求出席前評估、會後書面紀錄提董事會維持不變
第三項委託書徵求保險業及從屬公司禁擔任委託書徵求人維持不變

96年增訂版本

第一項禁止範圍
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
立法目的
防止保險公司利用持股介入被投資公司經營
第二項書面提報
已要求出席前評估、會後書面紀錄提董事會
第三項委託書徵求
保險業及從屬公司禁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103年修正版本

第一項禁止範圍
增列「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
立法目的
堵住間接安排規避漏洞(如友好法人代為徵求委託書)
第二項書面提報
維持不變
第三項委託書徵求
維持不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業法第97条之2(資產運用一般原則)+ 金融庁「保険会社向けの総合的な監督指針」III-2-15(議決権行使ガイドライン)
韓國보험업법 제105조-제113조(자산운용 규제 및 의결권 행사 제한)+ 금융감독원 보험업감독규정
中國保險法第106條(資金運用範圍)+ 保險集團公司管理辦法
德國VAG § 124(Anlagegrundsätze)+ Solvency II Richtlinie 2009/138/EG Art. 132(Prudent Person Principle)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Article R332-2 et seq.(règles de diversification des placements)+ recommandations AMF sur l'engagement actionnarial
美國NAIC Investment of Insurers Model Act + 各州 Insurance Code(如紐約 NY Ins. Law § 1404)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2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有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之情事,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保險業資金多數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產生,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故保險業因投資、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或專設帳簿資產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且應在投票前後確實辦理審慎之評估及報告,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基於保險業資金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不宜介入公司之經營,爰於第三項規範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宜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或以委託他人徵求委託書方式介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

(1030520 修正)

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進行股權交換或利益輸送,並不得損及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利益。   保險業於出席被投資公司股東會前,應將行使表決權之評估分析作業作成說明,並應於各該次股東會後,將行使表決權之書面紀錄,提報董事會。   保險業及其從屬公司,不得擔任被投資公司之委託書徵求人或委託他人擔任委託書徵求人。

立法理由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第四款,限制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不得有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0960614 修正)

一、本條新增。   二、由於保險業資金多數係由保戶所繳交之保費產生,因此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故保險業因投資、依修正條文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二經營保險金信託業務或專設帳簿資產等原因所持有之有價證券,其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盡善良管理人義務,防範利害衝突,並不得損及保戶之最大利益,且應在投票前後確實辦理審慎之評估及報告,爰增訂第一項及第二項。   三、基於保險業資金具有一定之公眾性質,不宜介入公司之經營,爰於第三項規範保險業與其從屬公司,不宜擔任委託書徵求人或以委託他人徵求委託書方式介入被投資公司之經營權。

(1030520 修正)

一、配合修正條文第一百四十六條之一增列第三項第四款,限制保險業投資股票及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不得有與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授權或其他方法參與對被投資公司之經營,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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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46-9 條規定:「保險業因持有有價證券行使股東權利時,不得與被投資公司或第三人以信託、委任或其他契約約定或以協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46-9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46-9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