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43 條(保證金之補足與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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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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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143條禁止保險業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提供財產擔保,僅週轉、承受同業、發行資本性質債券三款例外,且須金管會核准。
Q · 保險公司可以跟銀行借錢嗎?
原則不行,三款例外要報金管會核准
依保險法第143條,保險業原則上不得向外借款、不得為保證人、不得以其財產為他人債務擔保。三款例外可借款且須報主管機關核准:一、鉅額理賠或大量解約之週轉需要;二、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白話解讀
一般公司缺錢可以跟銀行借、可以幫朋友作保、可以拿廠房抵押貸款。保險公司不行。這條把保險業的三條常見資金操作全部封死:不得向外借款、不得當保證人、不得拿資產替別人擔保。為什麼這麼嚴?因為保險公司手上的錢有一大部分是保戶的準備金,不是公司自己的錢。如果允許保險公司隨便借錢或擔保,等於是拿保戶的錢去冒險。但法律也不是完全不通人情,三種例外可以借款:第一,大量理賠或解約潮需要週轉;第二,合併或承接經營不善同業的保單;第三,發行資本性質的債券強化財務。每一種都要先報金管會核准,而且每一種都不是為了公司自己賺錢,而是為了保護保戶或穩定市場。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143條為保險業財務操作之核心限制規範,建立「原則禁止、例外許可」三道閘門:禁止向外借款、禁止為保證人、禁止以財產為他人債務擔保。三款例外(週轉、承受同業、資本性質債券)均須報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構成保戶準備金保護的法律防火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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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真的不能跟銀行借錢嗎?
原則上不行。但三種例外可以:大量理賠或解約的週轉、合併或承接經營不善同業、發行資本性質債券。每一種都要報金管會核准。96年修法前還有「五個月內清償」的限制,現在則改為全面禁止加三款例外的結構,更嚴格。內行人提示:保險公司實務上如果真的需要短期資金週轉,通常會先處分投資部位的有價證券,而不是走借款這條路,因為核准流程可能來不及應付緊急需求。
Q2保險公司不能當保證人,那誰來幫保險公司做保證?
保險公司本身就是風險的最終承擔者,法律不希望它再去承擔別人的風險。至於保險公司自己的信用,是靠資本適足率(保險法第143條之4)、保證金(保險法第141條)、安定基金(保險法第143條之1)三個機制來支撐的,不是靠誰幫它保證。內行人提示:這條禁止的「為保證人」範圍很廣,包含一般保證和連帶保證,即使是同集團關係企業也不行。
Q3保險法第143條是什麼?
保險業財務操作三道鐵閘:禁止借款、禁止作保、禁止提供擔保,僅三款例外可報金管會核准借款。
Q4保險業借款限制三款例外是哪三款?
鉅額理賠或大量解約週轉、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發行資本性質債券,三款均須金管會核准。
Q5什麼是保險業資本性質債券?
計入自有資本、清償順位次於一般債權的次順位債券,目的是強化財務結構與資本適足率。
Q6保險公司資金為什麼受這麼嚴格的限制?
保險公司手上的錢大部分是保戶準備金,不是公司自有財產,借款會壓縮保戶受償空間,所以原則禁止。
Q7保險公司怎麼申請借款核准?
備齊董事會決議、財務報告、借款用途、還款計畫等文件,函報金管會保險局申請,未核准前不得執行。
Q8保險公司發行資本性質債券要走什麼程序?
依保險業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辦法,報金管會核准+主管機關認定計入自有資本之比例。
Q9保險公司違反借款限制怎麼處罰?
依保險法第168條罰鍰,金管會依第149條可命令限制業務、撤換負責人、停業甚至撤銷許可。
Q10保險公司資金需求急怎麼解決?
實務先處分投資部位的有價證券,因金管會核准流程可能來不及。借款是備而不用的後備管道。
Q11保險法143條 vs 銀行法44條哪個嚴?
保險法更嚴。銀行借款是業務本質,銀行法管的是資本適足率;保險業借款原則禁止,連作保都不行。
Q1296年修法前後有什麼不同?
前:原則允許借款限週轉需要、五個月內清償。後:原則禁止借款保證擔保,三款例外加報准。結構翻轉。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general_company | insurance_company_pre_96 | insurance_company_post_96 |
|---|---|---|---|
| 原則 | 可借款、可作保、可提供擔保 | 可借款但限週轉需要、五個月內清償 | 原則禁止借款、保證、擔保 |
| 例外要件 | 無 | 鉅額保險金週轉 | 三款明列且須報金管會核准 |
| 監理密度 | 公司法一般規範 | 事後申報 | 事前核准 |
general_company
- 原則
- 可借款、可作保、可提供擔保
- 例外要件
- 無
- 監理密度
- 公司法一般規範
insurance_company_pre_96
- 原則
- 可借款但限週轉需要、五個月內清償
- 例外要件
- 鉅額保險金週轉
- 監理密度
- 事後申報
insurance_company_post_96
- 原則
- 原則禁止借款、保證、擔保
- 例外要件
- 三款明列且須報金管會核准
- 監理密度
- 事前核准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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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6 版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令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足之。
(0631119 修正)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命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足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立法理由一、增列第二項對保險業向外借債及以財產提供為債務擔保加以限制。其理由: (一)保險業為特種金融業之一種,本身積有大批資金及責任準備金,在一般情楳下,不應向外舉債。 (二)本法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壽險責任準備金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優先受償,但過去有壽險公司將其財產抵押借款結果,遂發生抵押權人及要保人等對公司財產孰為優先受償問題,茲因第二項條文之增列,可防止保險人將財產提供債務擔保,使被保險人權益得以確保。 二、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偶或有巨災發生,此時保險人須先墊付鉅額保險金,然後自再保險人攤還,可能於短期內須借款週轉,但此項債務,須於五個月內償還,時間上亦已相當寬容。
(0810116 修正)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三十九條所訂各種保險業資本或基金之最低數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得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向外借款,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立法理由一、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健全保險業者之財務結構,爰對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藉認許資產制度及資產評價準則之配合,避免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又資產之評價關係邊際清償能力標準之認定,爰參考美國紐約州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明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0860509 修正)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之規定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立法理由應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爰加以修正之。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認許資產減除負債之餘額,未達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之保證金額三倍時,主管機關應命其於限期內,以現金增資補足之。 保險業認許資產之標準及評價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非因給付鉅額保險金之週轉需要,不得向外借款,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以其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其因週轉需要所生之債務,應於五個月內清償。 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自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第一項至第三項施行之日起,不再適用。
立法理由鑒於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之風險資本制度將取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並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屆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再適用,爰增訂第四項落日條款。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不得向外借款、為保證人或以其財產提供為他人債務之擔保。但保險業有下列情形之一,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向外借款者,不在此限: 一、為給付鉅額保險金、大量解約或大量保單貸款之週轉需要。 二、因合併或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 三、為強化財務結構,發行具有資本性質之債券。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施行期限已屆滿,爰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原係為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所訂定,惟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考量保險業面對業務突發需求之資金配置彈性,該項規定已不符現今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修正之。
- 保證人名詞
- 擔保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核名詞
- 承受名詞
- 保險法 第 168 條條文
保險業營業損失達保證金額時,主管機關得令其以現金或提供其他財產補足之。
一、增列第二項對保險業向外借債及以財產提供為債務擔保加以限制。其理由: (一)保險業為特種金融業之一種,本身積有大批資金及責任準備金,在一般情楳下,不應向外舉債。 (二)本法一百二十四條規定壽險責任準備金應由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優先受償,但過去有壽險公司將其財產抵押借款結果,遂發生抵押權人及要保人等對公司財產孰為優先受償問題,茲因第二項條文之增列,可防止保險人將財產提供債務擔保,使被保險人權益得以確保。 二、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之傷害保險偶或有巨災發生,此時保險人須先墊付鉅額保險金,然後自再保險人攤還,可能於短期內須借款週轉,但此項債務,須於五個月內償還,時間上亦已相當寬容。
一、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及健全保險業者之財務結構,爰對第一項酌作修正。 二、增訂第二項藉認許資產制度及資產評價準則之配合,避免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又資產之評價關係邊際清償能力標準之認定,爰參考美國紐約州保險法第十三條之規定,授權主管機關明定。 三、現行條文第二項改列第三項。
應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爰加以修正之。
鑒於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之風險資本制度將取代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並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屆時本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不再適用,爰增訂第四項落日條款。
一、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所定施行期限已屆滿,爰予以刪除。 二、原條文第三項原係為嚴格約束保險業者,使其不得隨意以財產提供為債務之擔保向外借款所訂定,惟為因應金融市場快速發展及考量保險業面對業務突發需求之資金配置彈性,該項規定已不符現今市場及經濟環境所需,爰予修正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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