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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決字第 0920005140 號
要旨
函送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乙份
主旨
函送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乙份,請查照並轉行。
說明
依行政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院臺財字第○九二○○○五○八九號函辦理。
附件
修正保險法第一百三十一條及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條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公布第一百三十一條 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
第一百四十六條之四 保險業之資金得辦理國外投資;其範圍、內容及投資規範,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投資總額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五。但主管機關經營情況,得逐年予以適度調整。
前項調整不得超過該保險業資金百分之三十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