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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67-1 條(罰則)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2. 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3.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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