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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67-1罰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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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本法之保險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2. 2.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3. 3.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67-1 條規範境外保單違法招攬,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加二千萬罰金,無照經營罰九十萬至九百萬。

Q · 幫朋友介紹境外保險會怎樣?

最重三年有期徒刑+兩千萬罰金,會留前科

依保險法第 167-1 條第一項,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介紹、推薦、轉介客戶都可能構成「招攬」,不需要收佣金或簽約。買保險的消費者本身不會被處罰,但會喪失我國法律救濟管道。2025 年修法開了極窄的政策例外,限「主管機關公告之險種」且「透過合法保險經紀人」。

白話解讀

台灣每年有數以萬計的人被朋友、同事、甚至理財顧問推薦「境外保險」,香港儲蓄險、新加坡醫療險,聽起來收益高、保障好。但幫你牽線的那個人,如果沒有合法身分或替非本國保險業招攬,他正在犯罪,最重三年有期徒刑加兩千萬罰金。這不是行政裁罰,是刑事案件,會留前科。2011 年修法把這個行為從行政罰升級為刑事罰,就是因為境外保單詐騙和糾紛太多,消費者出事後求償無門。2025 年最新修正開了一道窄門:配合政府政策(例如職業運動員保險國內買不到的)且經主管機關公告的險種,可以透過保險經紀人合法向國外投保。但這道門極窄,一般人遇到的「境外保險推薦」幾乎不在例外範圍內。第三項另外處理無照經營:沒有執業證照就做保險代理、經紀或公證人的業務,罰九十萬到九百萬。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67-1 條為境外保單違法招攬的核心刑罰規範,第一項處罰代理、經紀或招攬非本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務的行為人,最高三年有期徒刑加二千萬罰金;第二項建立法人連帶罰金責任;第三項處罰無照經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罰鍰九十萬至九百萬。2011 年從行政罰升級為刑事罰,2025 年增訂政府政策例外的窄門。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買境外保險的消費者會不會被罰?

本條處罰的對象是「代理、經紀或招攬」的人,不是投保的消費者。你買了境外保險本身不構成犯罪。但你要知道的是,如果出事了(理賠糾紛、保險公司倒閉),你幾乎沒有法律救濟管道,因為境外保險業不受我國金管會監管。內行人提示:很多境外保單糾紛最後變成消費者自己吞,因為你連要告誰、在哪裡告都是問題。

Q22025 年修法後哪些境外保險可以合法買?

例外條件非常窄:必須同時滿足三點,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主管機關公告的險種、透過持照保險經紀人投保。立法理由舉的例子是職業運動員保險,因為國內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需求。截至目前主管機關公告的清單非常有限。內行人提示:金管會的公告清單會更新但很慢,在看到正式公告之前,所有宣稱「合法」的境外保險推薦都應該存疑。

Q3保險經紀人證照過期還能不能執業?

不能。第三項明確規定「未領有執業證照」就經營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的,處九十萬到九百萬罰鍰。證照過期等於未領有。實務上金管會定期清查,被查到不只罰鍰,還可能影響日後重新申請的資格。內行人提示:你委託的保險經紀人證照是否有效,可以到金管會保險局的「保險業務員資格查詢」系統自己查,不用靠對方出示。

Q4保險法 167-1 條是什麼?

境外保單違法招攬的核心刑罰條文,最高三年徒刑加兩千萬罰金,買的人不犯罪賣的人坐牢,2011 年從行政罰升級刑事罰。

Q5什麼叫「非本法之保險業」?

未依我國保險法取得設立許可的保險業,主要指境外保險業(香港、新加坡、開曼等)以及未經許可在台執業的外國保險業。

Q6什麼算「招攬」行為?

介紹、推薦、引導投保、轉介客戶等促成保險契約成立的行為,定義非常寬,不需要收佣金或簽約。

Q72025 年新增的政策例外是什麼?

配合政府政策需要、經主管機關公告之險種、透過合法保險經紀人投保,三條件缺一不可。立法理由舉例為職業運動員保險等國內無法提供之特殊險種。

Q8怎麼確認對方是合法保險經紀人?

到金管會保險局「保險業務員資格查詢」系統輸入對方姓名與證號實時查驗,不要只看名片或截圖。

Q9違法招攬境外保單怎麼檢舉?

向金管會保險局線上檢舉,附上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保單影本。同業檢舉與消費者檢舉都受理,並可申請檢舉獎金。

Q10被認定違法招攬後怎麼救濟?

立即停止所有招攬行為,偵查階段主動配合、坦承犯行、賠償消費者,是爭取緩起訴的關鍵。法人應同步啟動內控檢視避免第二項擴張。

Q11如何辨識合法的政策例外境外保單?

三條件全部驗證:1. 該險種在金管會公告清單;2. 透過國內持照保險經紀人公司;3. 配合具體政府政策需求。缺一即非合法例外。

Q12保險法 167-1 vs 第 167 條差在哪?

167 條罰「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務」的主體違法;167-1 條罰「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的居間行為。一個是賣方違法,一個是居間者違法。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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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保單三種法律情境對照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業法第 3 条(無免許営業の禁止)+ 第 315 条(罰則)+ 第 186 条(外国保険業者の取扱)
韓國보험업법 제4조(보험업의 허가)+ 제200조(罰則)
中國保险法第 84 条(擅自设立保险公司)+ 第 174 条(擅自经营保险业务的处罚)
德國VAG § 8(Erlaubnispflicht)+ § 332(Straftaten)+ § 67(Niederlassungen)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Art. L310-1(authorisation requise)+ Art. L328-1 et suivants(sanctions pénales)
美國NAIC Unauthorized Insurers Model Act + state insurance codes(各州不同,常見如 NY Ins. Law § 1102)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6

(0810116 增訂)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之規定者,得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配合第四節之增訂而予增訂處罰條文。

(0900626 修正)

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規定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

(1000614 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未領有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將違反原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刑事罰,並酌修構成要件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於句末增列「;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二、另法人犯第一項之罪,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條之一等相關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三、將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執業證照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之處罰,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1040122 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增訂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規定,考量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如有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有其適當之罰責,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廢止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另銀行如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繼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而非勒令停業,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現行勒令停業之處分修正為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俾使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均得一體適用。   二、參考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例,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俾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亦得適用本項罰責。

(1070515 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為遏止未領有執業證照者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爰將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原罰鍰金額下限。

(1140603 修正)

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者外,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上二千萬元以下罰金;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或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或廢止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未領有執業證照而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者,處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九百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 名詞
  • 名詞
  • 主管機關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公證人名詞
  • 廢止名詞
  • 註銷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罰鍰名詞
  • 保險法163條文
(0810116 增訂)

配合第四節之增訂而予增訂處罰條文。

(0900626 修正)

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九十萬元以上四百五十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

(1000614 修正)

一、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將違反原文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違法代理、經紀或招攬境外保單者處以行政罰之規定,改處以刑事罰,並酌修構成要件後列為修正條文第一項;並於句末增列「;情節重大者,得由主管機關對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予以勒令停業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   二、另法人犯第一項之罪,參照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二項、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二項、信用合作社法第四十條之一等相關立法例,增訂第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三、將違反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領有執業證照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或公證人業務者之處罰,酌作修正後列為第三項。

(1040122 修正)

一、配合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五項增訂銀行得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規定,考量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如有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之情事且情節重大者,應有其適當之罰責,爰於第一項定明主管機關得廢止銀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許可並註銷執業證照之處分;另銀行如違反上開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停止繼續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而非勒令停業,爰參考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現行勒令停業之處分修正為停止一部或全部業務,俾使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保險公證人及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均得一體適用。   二、參考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例,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三項酌作修正,俾兼營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業務之銀行亦得適用本項罰責。

(1070515 修正)

為遏止未領有執業證照者經營或執行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業務,爰將第三項罰鍰金額上限提高一倍至新臺幣九百萬元,另為兼顧違法情節較輕案件之比例原則,爰維持原罰鍰金額下限。

(1140603 修正)

一、查本條立法目的,乃為維護金融市場秩序,保障消費者權益。惟如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例如為配合政府提供職業運動員保險保障之政策,俾運動員可安心參加比賽,鑑於目前國內保險業銷售之保險商品,無法完全符合運動員保險保障之需求,而有須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之情形)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險,而國外之保險業有提供者,得透過保險經紀人向國外之保險業投保,尚不影響我國國內保險市場秩序,無違本條立法目的,爰修正第一項。   二、第二項及第三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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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67-1 條規定:「為非本法之保險業或外國保險業代理、經紀或招攬保險業務者,除屬配合政府政策需要且經主管機關公告之保…」(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67-1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67-1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14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