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7 條(非保險業者營業之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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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67 條規範非保險業者擅自經營保險業務,刑度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獲利破億 7 年起跳,法人雙罰。
Q · 沒有保險業執照在外面收費承諾理賠,會怎樣?
3 年起跳重罪,獲利破億 7 年起
依保險法第 167 條,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1 千萬至 2 億元罰金;犯罪獲利達 1 億元以上者刑度加重為 7 年以上、罰金 2,500 萬至 5 億元。所謂「保險業務」依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定義,看實質結構(收費 + 對特定事故承擔賠付)不看名稱。第 2 項規定法人犯罪時,法人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除個人受罰外,法人本身也要科處罰金,是雙罰制設計。
白話解讀
3到10年有期徒刑,犯罪獲利1億以上7年起跳,外加最高5億罰金。這不是普通的金融犯罪罰則,這是真正會讓人家破人亡的等級。為什麼立法者下這麼重的手?因為這條打的不是「正規保險公司忘了申請某項業務」(那是第166條),而是「根本不是保險業的人在外面收保費」。最常見的形態你聽過:「會員制保障計畫」、「XX互助會員費」、「虛擬貨幣保單」、宗教社群的「平安基金」。表面是創新或互助,內裡是收錢但不受任何金融監管的高風險集資。當這些計畫倒掉(必然會倒),你的「保費」追不回來,因為對方不是金融機構、沒有準備金、不受金管會監管、沒進入安定基金的保護網。第2項補上一刀:公司犯這條,法人本身也要被科罰金,不是只罰個人。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67 條為非法經營保險業之刑事罰則,規範未經主管機關核准擅自經營保險業務者之刑事責任。本條採三段式量刑(3-10 年基本刑、1 億獲利加重 7 年起跳、法人雙罰),是金融秩序維護與消費者保護的核心刑事規範,立法目的在於將真正受監管的合法保險業與假冒保險名義之集資詐騙明確隔絕。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參加宗教團體的「互助平安金」會踩這條嗎?
看實質結構。如果是純粹的善款、無對價、不承諾特定理賠金額、沒有規模化會員制,通常不構成。但如果有定期收費、固定理賠承諾、會員權利義務明確、規模龐大,就高度可能被認定為經營保險業務。內行人提示:判斷三問——是不是定期繳費、是不是約定特定事故給付特定金額、規模有沒有達到「準保險公司」程度。三個都是就有重大風險,主辦人應立刻向金管會諮詢調整結構。
Q2我加入這種計畫繳了很多錢,能拿回來嗎?
刑事偵查啟動後可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返還(刑事訴訟法第 487 條),免繳裁判費。但實際拿回多少看對方資產有沒有被脫產。越早報案、越多受害人聯合行動,凍結資產的機會越大。內行人提示:第一時間做兩件事——向法院聲請假扣押凍結對方資產,同時向檢調報案。這兩個動作平行進行不要等。
Q3虛擬貨幣的「保險 DAO」也適用嗎?
完全適用。本條看實質運作不看技術形態。智能合約自動理賠的本質就是「收費換取風險承擔與賠付」,正是保險業務的核心。「去中心化」不會讓你脫罪,因為法律抓的是台灣境內的招攬人、營運者、技術提供者。內行人提示:如果是 Web3 創業者想做這個方向,唯一安全的路是跟合法保險業合作或直接申請保險業執照。
Q4保險法第 167 條是什麼?
規範非保險業者擅自經營保險業務之刑事責任,3-10 年徒刑加 1 千萬至 2 億罰金,獲利破億 7 年起跳,是非法金融犯罪核心條文。
Q5什麼算「經營保險業務」?
依保險法第 136 條第 1 項,看實質結構:有對價關係 + 對特定事故承擔賠付責任 + 規模化。命名無關,本質決定一切。
Q6什麼是「法人雙罰制」?
法人犯罪時,行為人個人受罰外,法人本身也科處罰金。不能因公司倒閉就免除個人刑責,也不能因行為人受罰就免除法人罰金。
Q7保險法 167 跟 166 條差在哪?
166 是「應申請未申請」的行政罰(合法保險業漏申請業務),167 是「根本不是保險業卻去做」的刑事重罪。一個罰錢、一個坐牢。
Q8懷疑遇到非法保險怎麼蒐證?
保留繳款證明、合約文件、宣傳資料、業務員話術錄音、組織人員名單、群組對話截圖。蒐證越完整,檢調受理越快。
Q9非法保險受害人怎麼追回繳款?
刑事告訴啟動偵查 → 聲請假扣押凍結對方資產 → 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裁判費)。第一時間平行進行三件事。
Q10檢舉非法保險業要去哪?
三管齊下:警方或地檢署刑事告訴(非告訴乃論)、金管會保險局檢舉、公平交易委員會檢舉。集結越多受害人壓力越大。
Q11被指控經營非法保險怎麼自救?
立即找熟悉金融刑事法的律師,釐清是否構成「保險業務」(看實質結構)。若已踩線,停止業務 + 配合調查 + 儘速賠償受害人是大幅減刑因素。
Q12宗教互助會 vs 民事贈與差在哪?
純粹道德互助、無對價、不承諾特定理賠金額 = 民事贈與。有定期繳費 + 固定理賠承諾 + 規模化會員 = 落入本條。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scope | penalty | applies_when |
|---|---|---|---|
| 保險法第 167 條 | 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務 | 3-10 年徒刑 + 1 千萬至 2 億罰金(獲利破億 7 年起跳) | 根本沒有保險業執照 |
| 保險法第 166 條 | 保險業者應申請未申請業務 | 行政罰鍰 | 已是合法保險業但漏申請某項業務 |
| 銀行法第 125 條 | 非銀行業經營銀行業務 | 3-10 年徒刑(立法參考來源) | 非法吸金或地下金融 |
| 刑法第 339 條 | 詐欺取財 | 5 年以下徒刑 | 假保險詐騙常同時觸犯 |
scope
- 保險法第 167 條
- 非保險業者經營保險業務
- 保險法第 166 條
- 保險業者應申請未申請業務
- 銀行法第 125 條
- 非銀行業經營銀行業務
- 刑法第 339 條
- 詐欺取財
penalty
- 保險法第 167 條
- 3-10 年徒刑 + 1 千萬至 2 億罰金(獲利破億 7 年起跳)
- 保險法第 166 條
- 行政罰鍰
- 銀行法第 125 條
- 3-10 年徒刑(立法參考來源)
- 刑法第 339 條
- 5 年以下徒刑
applies_when
- 保險法第 167 條
- 根本沒有保險業執照
- 保險法第 166 條
- 已是合法保險業但漏申請某項業務
- 銀行法第 125 條
- 非法吸金或地下金融
- 刑法第 339 條
- 假保險詐騙常同時觸犯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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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7 版
(0520820 全文修正)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0631119 修正)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處負責人各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0810116 修正)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罰金及刑度。
(0900626 修正)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
(0930113 修正)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立法理由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提高第一項之刑期並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1040122 修正)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刪除第一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 二、參考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例,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1061229 修正)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業務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科該項之罰金。
立法理由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 非名詞
- 有期徒刑名詞
- 得併科名詞
- 罰金名詞
- 法人名詞
- 代表人名詞
- 代理人名詞
- 受僱人名詞
- 保險法 第 168-3 條條文
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者,應勒令停業並得科各負責人一千元以下罰鍰。
原規定處罰過輕,加重罰鍰,以利管理。
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增訂罰金及刑度。
為強化市場紀律,酌予修正罰鍰金額為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以收嚇阻之效。
鑒於非保險業經營保險或類似保險業務,對於社會及保險市場秩序之安定妨礙甚鉅,爰參考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提高第一項之刑期並提高罰金刑度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次,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的危害通常愈大。爰於第一項後段增訂,其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一、配合第一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刪除第一項有關類似保險之文字。 二、參考著作權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之法例,定明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罰金,以收嚇阻之效,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一、修正第一項: (一)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所定沒收之「犯罪所得」範圍,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與原第一項後段「犯罪所得」依立法說明之範圍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有所不同。 (二)查原第一項後段係考量犯罪所得達新臺幣一億元對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較為嚴重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惟「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之要件與行為人主觀之惡性無關,故是否具有故意或認識(即預見),並不影響犯罪成立,是以犯罪行為所發生之客觀結果,即「犯罪所得」達法律擬制之一定金額時,加重處罰,以資懲儆,與前開刑法係因違法行為獲取利得不應由任何人坐享之考量有其本質區別。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所增減,爰修正第一項,以資明確。 (三)又「因犯罪取得之報酬」本可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所包含,併此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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