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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57
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應通知之事項而怠於通知者,Exc「不可抗力」之事故外,不問是否「故意」(過失責任),他方得據為➡️解除保險契約(一刀兩斷,最後手段)之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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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啟洲師(少數說):
類推適用64 2但書,保險事故之發生與危險增加間須有「⚠️⚠️因果關係」,始得行使解除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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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數實務、多數說(江朝國師、葉啟洲師):
客觀危險增加(危險增加,不由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行為所致)時,「⚠️⚠️63是57之特別規定」,適用63而不適用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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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實務:
單純違反58五日危險發生通知義務,而沒有另外違反64,不適用57 解除保險契約(最後手段)
🔵葉啟洲師:
違反58五日危險發生通知義務是常態,尤其要保人過世時頭七都還沒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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