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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第 119 條(解約金之償付)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一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一個月內償付解約金;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三。
  2.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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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119 I 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人壽保險採平準保費制,有相當程度儲蓄性);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3/4。 II 償付解約金之條件及金額,應載明於保險契約。 * 強制執行法115 I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例如銀行存款、薪資)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II 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 III 金錢債權因附條件、期限、對待給付或其他事由,致難依前項之規定辦理者,執行法院得依聲請,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規定拍賣或變賣之。 IV 金錢債權附有已登記之擔保物權者,執行法院依前三項為強制執行時,應即通知該管登記機關登記其事由。 *債權人得否對債務人解約金(保單價值準備金)強制執行? 🥣台灣高等院105年法律座談會• 法律座談會第19號提案的法律問題、🔵張冠群師、陳俊元師(否定說): 債權人發現債務人有年繳之人壽保險契約,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向執行法院聲請 對該保險契約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扣押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公司並回函設算之「保單價值準備金」數額,嗣執行法院以執行命令代債務人終止 該保險契約,保險公司乃聲明異議,「債權人即提起確認債務人對保險公司有解約金債權存在之訴」,受訴法院如何處理? ➢ 審查意見: 駁回確認之訴。 審查意見: 1. 人壽保險之保單責任準備金,依保險法第11條、第145條第1項、第146條 第2項之規定,屬於保險業之資金。 2. 保單責任準備金應非屬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自不得發扣押命令。 3. 至保險契約終止權,要保人即債務人應有自主決定之選擇權,並未「怠於 行使」,與民法第242條之要件不符,不宜由執行法院介入代為終止 🥣實務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實務多數說) 、🔵葉啟洲師(肯定說): 主文:執行法院於必要時,得核發執行命令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命第三人保險公司償付解約金。 理由: 1. 保單價值,實質上歸屬要保人,要保人基於壽險契約請求返還或運用保單價值之權利, 應為其所有之財產權。 2. 保險金,為單純之金錢給付,並非被保險人生命之轉化或替代物,壽險契約亦非發生 身分關係之契約,其性質與一般財產契約尚無不同。要保人依保險法第119條第1項規 定之終止權,非為一身專屬性之權利。 3. 終止壽險契約,乃使抽象之保單價值轉化為具體解約金償付請求權所不可欠缺,係達 成換價目的所必要之行為,執行法院自得為之。 4. 執行法院於裁量是否行使終止權執行解約金債權時,仍應審慎為之,並宜先賦與債權 人、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於具體個案依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及第 122條等規定,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為公平合理之衡量。 🔵葉啟洲師:保險法111若要保人放棄處分權,則非責任財產,債權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115強制執行
erondiar
2 years ago
律師事務所
學說有認為保險人應否償還解約金,應視保單是否有累積保單價值準備金,而非以期間為準。換言之,倘保費交付未滿一年,但已累積有保單價值準備金,保險人仍應返還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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