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64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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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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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64 條於民國 100 年刪除,原保險輔助人保證金規定移列第 163 條第 3 項。
Q · 保險法 164 條還有效嗎?要看哪一條?
已刪除,內容移至第 163 條第 3 項
保險法第 164 條已於民國 100 年(2011)6 月 29 日刪除。原條文規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的義務,立法者整理條文體系時,將此規定併入第 163 條第 3 項繼續規範。實質效果沒有消失,只是位置搬家。引用法源時應改引第 163 條第 3 項,不再使用本條。
白話解讀
本條規定原本要求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民國100年立法者整理條文體系,把這項規定併入第163條第3項繼續規範。實質效果沒有消失,只是位置搬家。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64 條為民國 100 年刪除之條文,原規範保險輔助人(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強制義務,現行規範移列至同法第 163 條第 3 項。本條已無法律效力,但於修法前簽訂之文書、判決引用仍會出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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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法 164 條被刪除是什麼意思?
民國 100 年立法者整理條文體系,把本條規定併入第 163 條第 3 項,本條失效但實質規範繼續適用。
Q2保險法 164 條原本規定什麼?
原規定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目的是擔保其執業時對客戶的賠償能力。
Q3保險輔助人現在還要繳保證金嗎?
要。義務還在,依據改為保險法第 163 條第 3 項,金額與方式由主管機關(金管會)公告。
Q4保險法 164 條是什麼?
民國 100 年已刪除的條文。原規範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內容現於第 163 條第 3 項。
Q5條文「刪除」跟「廢止」差在哪?
刪除常見於條次整併(規範可能移至他條保留),廢止指規範整體取消。本條屬前者。
Q6保險輔助人是什麼?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之合稱,協助保險業招攬、訂約、評估的專業中介人員。
Q7保證金的法律性質是什麼?
擔保業務責任的法定強制存款,依法繳存於主管機關指定機構,作為對客戶賠償的最終擔保。
Q8保險代理人現在怎麼繳保證金?
依保險法第 163 條第 3 項及保險代理人管理規則,向主管機關指定機構繳存,金額視業務範圍而定。
Q9舊狀紙引用 164 條怎麼改?
援引依據改為「保險法第 163 條第 3 項」,敘述方式不變,可加註「原 164 條於民國 100 年刪除,內容移列本項」。
Q10保險經紀人沒繳保證金會怎樣?
主管機關依保險法及管理規則可裁罰、限期改正、停業、撤照,嚴重者刑事追訴。
Q11怎麼查條文是否已刪除?
上全國法規資料庫 law.moj.gov.tw 搜「保險法」,已刪除條文會標註「(刪除)」,並有沿革欄位顯示刪除日期。
Q12保險法 164 vs 163-3 差在哪?
條文編號不同,實質內容一致。164 為舊條文已刪除,163-3 為現行依據,金額方式由主管機關訂定管理規則。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item | old_164 | current_163_iii |
|---|---|---|
| 條文編號 | 保險法第 164 條(民國 100 年刪除) | 保險法第 163 條第 3 項 |
| 規範對象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不變) |
| 核心義務 | 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 | 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不變) |
| 細節規範 | 逕由本條規範 | 金額、方式由主管機關以管理規則訂定 |
| 法律效力 | 已失效 | 現行有效 |
| 援引時機 | 100 年前案件、舊判決 | 100 年後所有案件 |
old_164
- 條文編號
- 保險法第 164 條(民國 100 年刪除)
- 規範對象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
- 核心義務
- 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
- 細節規範
- 逕由本條規範
- 法律效力
- 已失效
- 援引時機
- 100 年前案件、舊判決
current_163_iii
- 條文編號
- 保險法第 163 條第 3 項
- 規範對象
- 保險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不變)
- 核心義務
- 繳存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不變)
- 細節規範
- 金額、方式由主管機關以管理規則訂定
- 法律效力
- 現行有效
- 援引時機
- 100 年後所有案件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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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3 版
(0520820 全文修正)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訂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0810116 修正)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或投保責任保險之保險金額,由主管機關訂之。
立法理由為投保人權益計,保險輔助人應繳存責任保險金,現行條文之保證雖類似責任保險金,但仍與責任保險金不同,為求正確,增訂「責任保險金」。
(1000614 刪除)
(刪除)
立法理由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移列至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這條尚未偵測到引用或相關條文。
保險業代理人、經紀人、公證人,應繳存之保證金,由主管機關訂定,呈請行政院核定之。
為投保人權益計,保險輔助人應繳存責任保險金,現行條文之保證雖類似責任保險金,但仍與責任保險金不同,為求正確,增訂「責任保險金」。
一、本條刪除。 二、本條業移列至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三項規範,爰予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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