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43-4 條(資本適足率及其等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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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 2.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 3.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 4.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143條之4建立四級資本適足率制度: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資本嚴重不足,並以 RBC 比率及淨值比率為雙重指標。
Q · 怎麼知道我的保險公司會不會倒?
看 RBC 比率,低於 200% 就是資本不足
依保險法第143條之4,保險業每季須申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RBC)」及「淨值比率」,並依此劃分為四個資本等級。RBC 比率 200% 為法定及格線,低於此線即屬「資本不足」,金管會得限期改善並限制分紅;若 RBC 低於法定 25%(即 50%)或淨值為負,即達「資本嚴重不足」,金管會得依保險法第149條接管或命令解散。金管會保險局每季公布各保險公司比率,可上官網查詢。
白話解讀
你會看餐廳的衛生評等再決定要不要吃,但你大概從來沒查過你的保險公司的「健康分數」。保險法第143條之4就是這個健康分數的法源。它要求每家保險公司維持「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低於一定標準,並按照這兩個指標把保險公司分成四個等級: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資本嚴重不足。最嚴重的那一級定義很明確: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低於法定最低比率的25%,或者淨值低於零。一旦被歸類為「資本嚴重不足」,後續的法律效果是連鎖反應:不能分紅、不能發獎金、主管機關可以直接介入接管。這不是理論上的威脅,過去二十年台灣已經有多家保險公司因為觸及這條紅線而被接管或強制退場。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143條之4建立台灣保險業財務監理的核心制度:以「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RBC)」及「淨值比率」雙指標為基礎,將保險業劃分為資本適足、資本不足、資本顯著不足、資本嚴重不足四個等級,作為主管機關分級介入、限制分紅、接管處分之法律依據,是保戶權益的第一道防火牆。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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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怎麼查我的保險公司的 RBC 比率?
金管會保險局網站每季公布各保險公司的資本適足率。直接搜尋「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就能找到。200% 是及格線,低於 200% 就是「資本不足」。但更重要的是看趨勢:如果從去年的 350% 掉到今年的 220%,雖然還及格,但下滑速度很快,要多留意。內行人提示:有些保險公司會用出售資產、一次性收益等方式在季末「美化」RBC 比率。看連續四季的數字比看單季準確得多。
Q2保險公司資本嚴重不足,我的保單會怎樣?
不會直接作廢。資本嚴重不足時,金管會通常會先要求限期改善、禁止分紅(保險法第143條之5),情況持續惡化才會接管或命令解散。接管後保單由安定基金處理,通常移轉給其他保險公司承接。你的保障不會憑空消失,但保單條件可能被調整(例如利率下調)。內行人提示:安定基金墊付有上限,保額特別高的保單可能無法 100% 獲得保障。如果你的單一保險公司曝險金額很大,分散到不同公司是最務實的風險管理。
Q3RBC 比率 200% 就安全嗎?
200% 是法定最低標準,不是「安全」標準。健康的保險公司通常維持在 300% 到 400% 之間。而且 110 年修法後新增了「淨值比率」作為第二個監理指標,因為 RBC 比率有時候會掩蓋淨值快速惡化的問題。兩個指標要一起看才完整。內行人提示:2022 年台灣升息環境下,很多壽險公司因為持有大量債券導致未實現損失暴增,淨值大幅縮水,但 RBC 比率不一定同步反映。這就是為什麼 110 年修法要加入淨值比率的原因。
Q4RBC 比率是什麼?
保險公司「自有資本」除以「風險資本」的比率,200% 是法定及格線,反映公司承受未預期損失的能力。
Q5保險公司四級資本等級差在哪?
資本適足(≥200%)、資本不足(<200%)、資本顯著不足、資本嚴重不足(<50% 或淨值<0),每級對應不同強度監理措施。
Q6「淨值比率」是什麼?
保險業淨值除以資產總額的比率,110 年修法新增為第二監理指標,補足 RBC 對利率風險敏感度不足。
Q7「資本嚴重不足」的具體標準?
RBC 低於法定下限之 25%(即 50%)或淨值低於零,金管會得依保險法§149 接管或命令解散。
Q8怎麼查我的保險公司 RBC 比率?
金管會保險局網站(ib.gov.tw)每季公布各家保險公司資本適足率,搜尋「保險業資本適足率公告」即可下載。
Q9保險公司被接管後我的保單怎麼辦?
由安定基金介入並移轉給其他保險公司承接,保障不會立即消失但條件(如保證利率)可能調整。
Q10保險公司資本不足主管機關會做什麼?
依保險法§143-5 禁止分紅、§143-6 採取分級監理措施(限期改善、限制業務、限制併購等)、嚴重時依§149 接管。
Q11RBC 比率剛好 200% 該擔心嗎?
200% 只是法定下限不是安全標準,健康公司通常 300% 以上,且要看連續四季趨勢非單點。
Q12保險法 143-4 vs 銀行法 44 條差在哪?
保險業用 RBC(風險資本),銀行業用 BIS(Basel III 資本適足率),公式不同但精神都是「資本要能承受未預期損失」。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level | RBC_threshold | net_worth_ratio | legal_consequence |
|---|---|---|---|
| 資本適足 | ≥ 200% | 符合法定下限 | 正常經營,無限制 |
| 資本不足 | < 200% 但未達顯著不足門檻 | 略低於下限 | 限期改善、不得分紅(§143-5) |
| 資本顯著不足 | < 顯著不足門檻但未達嚴重不足 | 明顯不足 | 強化監理措施(§143-6)、限制業務 |
| 資本嚴重不足 | < 法定 25%(即 50%) | 淨值低於零 | 主管機關得依§149 接管或命令解散 |
RBC_threshold
- 資本適足
- ≥ 200%
- 資本不足
- < 200% 但未達顯著不足門檻
- 資本顯著不足
- < 顯著不足門檻但未達嚴重不足
- 資本嚴重不足
- < 法定 25%(即 50%)
net_worth_ratio
- 資本適足
- 符合法定下限
- 資本不足
- 略低於下限
- 資本顯著不足
- 明顯不足
- 資本嚴重不足
- 淨值低於零
legal_consequence
- 資本適足
- 正常經營,無限制
- 資本不足
- 限期改善、不得分紅(§143-5)
- 資本顯著不足
- 強化監理措施(§143-6)、限制業務
- 資本嚴重不足
- 主管機關得依§149 接管或命令解散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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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900626 增訂)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所稱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應視情節輕重,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處分之。 前三項規定,自本法修正公布後二年施行。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未能依保險公司所承擔之資產、利率、承保及其他風險訂定其資本額,無法預防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因此參考先進國家對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之規定予以增修。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未達前項規定之比率者,不得分配盈餘,主管機關並得視其情節輕重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 前二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必要處置或限制之方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鑒於保險業面臨之主要經營風險種類及程度各有差異,監理上宜先了解其原因而後視個別狀況輔導管理,除將本條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外,並參照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後段文字,定明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標準者,應採行之作為,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置或限制相關必要處置或限制另於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相關授權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制度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未修正。
(1040122 修正)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以下簡稱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 前項資本適足率劃分為下列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一款所稱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達第一項所定之最低比率;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五十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第二款、第三款資本適足率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經參酌美國Risk-Based Capital for Insurers Model Act(RBC Model Act)所定保險監理官對問題保險公司採取之風險基礎資本制度下之即時改正行動(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啟動時點相關規範,及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有關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依資本適足率劃分其等級。 二、為使資本適足之標準有明確定義,且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須採行退出市場機制,對保險業經營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資本適足及資本嚴重不足之定義。另以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中自有資本之計算項目,除淨值外,尚含括保險業所發行之具資本性質債券等其他項目,故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資本適足率仍有未達資本嚴重不足認定標準之可能情況,考量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財務清償能力已嚴重不足,實有必要對其採行必要之退場處理措施,爰將保險業淨值低於零者,併列為第三項所稱資本嚴重不足之範疇。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已依資本適足率之等級,定明其盈餘分配之限制及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另考量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之認定標準或有必要配合國際標準及金融市場變化予以動態調整,爰於該項授權辦法內另定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等二等級之對應比率範圍。
(1100504 修正)
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 保險業依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劃分為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低於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淨值比率之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範圍、計算方法、管理、第二項資本等級之劃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鑑於原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已對資本嚴重不足、淨值顯著惡化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情形之保險業,明定採取立即糾正措施等規定,為強化早期完整監理因應作為,且國際金融監理制度已朝公允價值評價資產與負債及強化公司業主權益方向發展,保險業淨值比率更能及早評量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並引導業者強化自有資本品質,爰於第一項將「淨值比率」納入監理指標;所定「淨值比率」,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本文參照)。另現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最低比率相關規定已明定於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考量我國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將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發布之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訂定,未來最低比率將參考國際制度調整,為利制度銜接,並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爰將原第一項「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之文字,修正為「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淨值比率納入監理指標,並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將第二項所定「資本適足率」修正為「資本等級」,並明定其劃分標準係採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前段之資本適足最低比率相關規定,並考量保險業實施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後,參考現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於資本適足與資本嚴重不足之間之對應比率仍維持不變,為利制度銜接,爰將第三項資本嚴重不足之定義修正為「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四、配合上開修正,修正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範圍,增列「一定比率」及「淨值比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 主管機關名詞
一、本條新增。 二、現行條文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未能依保險公司所承擔之資產、利率、承保及其他風險訂定其資本額,無法預防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因此參考先進國家對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之規定予以增修。
一、鑒於保險業面臨之主要經營風險種類及程度各有差異,監理上宜先了解其原因而後視個別狀況輔導管理,除將本條原第三項改列為第二項外,並參照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三項規定修正後段文字,定明主管機關對於保險業資本適足率未達第一項規定之標準者,應採行之作為,並得視情節輕重予以處置或限制相關必要處置或限制另於第三項授權辦法中規定。 二、原條文第二項移列至第三項,並增訂相關授權規定。 三、原條文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有關保險業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制度之規定,已於九十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施行,第四項已無規定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第一項未修正。
一、經參酌美國Risk-Based Capital for Insurers Model Act(RBC Model Act)所定保險監理官對問題保險公司採取之風險基礎資本制度下之即時改正行動(Prompt Corrective Action)啟動時點相關規範,及參考銀行法第四十四條規定,爰於第一項定明有關資本適足率之規定,並增訂第二項規定,依資本適足率劃分其等級。 二、為使資本適足之標準有明確定義,且主管機關對資本嚴重不足之保險業,須採行退出市場機制,對保險業經營者之權益影響重大,有定義資本嚴重不足之必要,爰增訂第三項定明資本適足及資本嚴重不足之定義。另以保險業資本適足率中自有資本之計算項目,除淨值外,尚含括保險業所發行之具資本性質債券等其他項目,故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資本適足率仍有未達資本嚴重不足認定標準之可能情況,考量保險業淨值為負者,其財務清償能力已嚴重不足,實有必要對其採行必要之退場處理措施,爰將保險業淨值低於零者,併列為第三項所稱資本嚴重不足之範疇。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五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六規定,已依資本適足率之等級,定明其盈餘分配之限制及主管機關得採取之措施,爰刪除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四、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四項,另考量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之認定標準或有必要配合國際標準及金融市場變化予以動態調整,爰於該項授權辦法內另定資本不足及資本顯著不足等二等級之對應比率範圍。
一、鑑於原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已對資本嚴重不足、淨值顯著惡化等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損及被保險人權益情形之保險業,明定採取立即糾正措施等規定,為強化早期完整監理因應作為,且國際金融監理制度已朝公允價值評價資產與負債及強化公司業主權益方向發展,保險業淨值比率更能及早評量公司承受風險之能力,並引導業者強化自有資本品質,爰於第一項將「淨值比率」納入監理指標;所定「淨值比率」,指保險業經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務報告之業主權益除以不含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資產總額(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二項本文參照)。另現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最低比率相關規定已明定於保險業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考量我國保險業清償能力制度將參酌國際保險監理官協會(International Association of Insurance Supervisors)發布之保險資本標準(Insurance Capital Standard)訂定,未來最低比率將參考國際制度調整,為利制度銜接,並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爰將原第一項「不得低於百分之二百;必要時,主管機關得參照國際標準調整比率」之文字,修正為「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並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淨值比率納入監理指標,並參酌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將第二項所定「資本適足率」修正為「資本等級」,並明定其劃分標準係採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及淨值比率。 三、配合第一項之修正,刪除原第三項前段之資本適足最低比率相關規定,並考量保險業實施新一代清償能力制度後,參考現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之比率於資本適足與資本嚴重不足之間之對應比率仍維持不變,為利制度銜接,爰將第三項資本嚴重不足之定義修正為「第一項所定一定比率之百分之二十五或保險業淨值低於零」。 四、配合上開修正,修正第四項授權主管機關訂定之範圍,增列「一定比率」及「淨值比率」,並酌作文字修正,以資明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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