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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143-3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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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2. 2.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3. 3.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4. 4.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5. 5.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6. 6.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7. 7.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8. 8.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143條之3規定安定基金九大職能,含對經營困難業者貸款、合併承接墊支、被接管業者墊付保戶請求、擔任接管清理人、承接保單等,是保險業退場時的安全網。

Q · 保險公司倒了,我的保單錢拿得到嗎?

拿得到。安定基金會先墊付,但有上限不全賠。

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保險業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解散時,安定基金會先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向倒閉的保險業追討。但墊付有範圍與單項及總額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金管會核定。換言之:保單不會瞬間變廢紙,但也不保證拿到保單上原本約定的所有金額。

白話解讀

你的保險公司倒了,保單上寫的理賠金、滿期金、解約金,還拿得到嗎?這條就是回答這個問題的。台灣有一個叫「安定基金」的機制,所有保險公司每年都要繳錢進去,像保險業自己的保險。當某家保險公司經營到撐不住,被金管會接管或勒令停業的時候,安定基金會先把錢墊給你。不是等清算完才慢慢分,是先墊。你不用去排隊、不用打官司、不用等三五年。但這裡有一個多數人不知道的細節:安定基金墊付的金額有上限,不是你保單上寫多少就賠多少。而且墊付之後,安定基金會拿著你的債權去跟倒掉的保險公司追討,等於它替你先打了一場你可能打不起的仗。這條同時規定了安定基金可以擔任接管人、清理人,甚至直接承接整間公司的保單,讓你的保障不中斷。簡單說:保險公司可以倒,但你的保單不會瞬間變廢紙,中間有一層緩衝墊在那裡。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143條之3規定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辦理九大事項,包含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保險業合併或承受同業契約時之低利貸款墊支、被接管業者之保戶請求墊付、重整關係人會議代理出席、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承接不具清償能力公司之保險契約、提撥事宜、處理財務與風險資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事項,並賦予查核與代位求償權。

試算與流程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大家也在問 AI 輔助整理

Q1保險公司倒了,我的理賠金真的拿得到嗎?

拿得到,但不一定是全額。依保險法第143條之3,安定基金會依有效契約墊付應得金額,但墊付有範圍與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金管會核定)。人壽保險和產物保險的墊付上限不同,具體金額要看安定基金的公告。墊付後,安定基金會代位向倒閉的保險公司追討。

Q2安定基金的錢從哪來?夠用嗎?

錢來自所有保險公司按營業規模定期提撥。財產保險業和人身保險業各有一個安定基金,分開管理。基金規模夠不夠用取決於出事的保險公司有多大。歷史上台灣處理過國華人壽等大型保險公司退場案,安定基金確實承受過巨大壓力。安定基金的提撥比率和累積金額是公開資訊,可在金管會保險局網站查到。

Q3我需要主動做什麼才能拿到墊付金嗎?

需要。保險公司被接管後,安定基金會公告墊付方案和申請程序。要準備保單正本、身分證明、繳費紀錄,在公告期限內提出申請。如果保單被其他公司承接,可能不需要申請墊付,但要確認承接條件。保險公司出事前,最該做的一件事是確認保單聯絡資訊是最新的。

Q4保險公司倒了,我的保單錢拿得到嗎?

拿得到部分。安定基金會墊付有效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但有範圍與上限,非全額。

Q5保險安定基金是什麼?

由所有保險業按比例提撥組成的財團法人,扮演保險業退場時的緩衝墊,先墊付保戶再代位求償。

Q6墊付請求權是什麼?

保險業被接管後,安定基金代為支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請求金額之機制。

Q7代位求償權是什麼?

安定基金墊付後承繼受償者對倒閉業者之請求權,以債權人身份在清算程序中追討。

Q8保險公司被接管後,我該怎麼辦?

上安定基金官網查公告 → 備齊保單正本、繳費紀錄、身分證明 → 依期限申請墊付 → 確認是否有承接保險業。

Q9墊付金額怎麼算?

依有效契約所得請求之金額,但受安定基金擬訂、金管會核定的墊付範圍、單項金額與總額上限限制。

Q10申請墊付要準備什麼文件?

保單正本、繳費紀錄、近期保單價值準備金通知、要保人與受益人身分證明,依公告補件清單。

Q11申請有費用嗎?

申請墊付本身無費用。但若涉及訴訟主張或委任律師審查承接條件,有相應律師費。

Q12安定基金墊付 vs 一般債權求償差在哪?

墊付快(接管後幾個月)但有上限;債權求償慢(數年)且受清算分配比例影響,金額不確定。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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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定基金墊付接管後 3-12 個月(依公告)依墊付範圍與上限,通常涵蓋保單主要權益但非全額保戶提供保單正本與身分證明即可
其他保險業承接保單依承接協商進度,通常與墊付同步或稍晚原保單條件原則延續,但保障範圍/費率可能調整保戶確認承接條件並決定是否同意
清算程序債權分配數年(依清算複雜度)依清算財產分配,可能僅獲部分受償保戶以一般債權人身份申報債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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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定基金墊付
接管後 3-12 個月(依公告)
其他保險業承接保單
依承接協商進度,通常與墊付同步或稍晚
清算程序債權分配
數年(依清算複雜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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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定基金墊付
依墊付範圍與上限,通常涵蓋保單主要權益但非全額
其他保險業承接保單
原保單條件原則延續,但保障範圍/費率可能調整
清算程序債權分配
依清算財產分配,可能僅獲部分受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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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定基金墊付
保戶提供保單正本與身分證明即可
其他保險業承接保單
保戶確認承接條件並決定是否同意
清算程序債權分配
保戶以一般債權人身份申報債權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日本保険業法 第259条以下(生命保険契約者保護機構・損害保険契約者保護機構)
韓國보험업법 제140조 이하 및 예금자보호법(보험계약자보호기금)
中國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八章 + 保險保障基金管理辦法
德國Versicherungsaufsichtsgesetz (VAG) § 222 ff.(Sicherungsfonds für Lebens- und Krankenversicherer)
法國Code des assurances Art. L423-1 et seq.(Fonds de garantie des assurances de personnes - FGAP)
美國State Guaranty Association Acts(協調機構:NOLHGA/NCIGF;採州別立法)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立法沿革 4

(0810116 增訂)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左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基金予以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後,其被保險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未能獲償之部分,得向安定基金請求償付。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安定基金動用之範圍。

(0900626 修正)

安定基金之動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或因合併或變更組織,致遭受損失時,得請求安定基金予以補助或低利抵押貸款。   三、保險業之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主管機關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派員清理或命令解散時,安定基金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範圍及限額,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代位取得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其他為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用途。   前項各款動用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保險業依第一項第二款承受其他保險業之保險契約或與其合併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立法理由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時,依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必須經歷冗長之清算過程,始得計算保戶受分配金額及其未能獲償之金額,為使大眾能訊速獲償,爰修正由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請求權尚包括解約金或未滿期保費之請求權,爰將「被保險人」修正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款規定安定基金僅得對承受之保險業予以低利抵押貸款,恐無法因應失卻清償能力保險業之狀況,故增訂安定基金對保險業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亦得予以補助,其補助金額則以於第三項明定以第一項第三款墊付額度為限。

(0960614 修正)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補助。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補助者,其金額不得超過安定基金依同項第三款規定墊付之總額。

立法理由一、為達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有必要明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安定基金之補助或貸款能適用於特定狀況,以發揮其最大效果,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排除變更組織情況之適用,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中貸款有無需提供擔保,授予安定基金自行依申請對象之條件考量之,不限於抵押貸款。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   四、當保險業經接管人依本法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公司能否更生成功,涉及重整計畫能否有效率被關係人會議認可,惟實務上號召幾近百萬保險公司的保戶代表共聚一堂行使同意權,易導致議事效率不彰,故為加速重整之效率,有必要基於公眾利益,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十八及日本公司重整特例法第四章第六節及第六章第五節規定授予安定基金有代理保戶行使相關權益的權限,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健康及年齡關係,而無法投保,有必要維持壽險契約的存續,以落實對壽險保戶的保障,故倘無其他保險公司願意承接保險契約時,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有承接保險契約的機制,以達其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安定基金之積極目的在於安定保險市場,除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外,其他得使保險市場安定之措施,亦為安定基金得辦理之事項,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七款。   八、第二項配合原第一項安定基金所列四款用途,分別改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30520 修正)

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時,安定基金得予以低利貸款或墊支,並就其墊支金額取得對經營不善保險業之求償權。   三、保險業依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被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或經接管人依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二項第四款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安定基金於必要時應代該保險業墊付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依有效契約所得為之請求,並就其墊付金額取得並行使該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對該保險業之請求權。   四、保險業依本法規定進行重整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協助重整程序之迅速進行,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除提出書面反對意見者外,視為同意安定基金代理其出席關係人會議及行使重整相關權利。安定基金執行代理行為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安定基金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五、受主管機關委託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職務。   六、經主管機關核可承接不具清償能力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   七、財產保險業及人身保險業安定基金提撥之相關事宜。   八、受主管機關指定處理保險業依本法規定彙報之財務、業務及經營風險相關資訊。但不得逾越主管機關指定之範圍。   九、其他為安定保險市場或保障被保險人之權益,經主管機關核定之事項。   安定基金辦理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九款事項,其資金動用時點、範圍、單項金額及總額之限制由安定基金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主管機關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得視其需要,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   保險業於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事項時,於安定基金報經主管機關核可後,應依安定基金規定之檔案格式及內容,建置必要之各項準備金等電子資料檔案,並提供安定基金認為必要之電子資料檔案。   安定基金得對保險業辦理下列事項之查核:   一、提撥比率正確性及前項所定電子資料檔案建置內容。   二、自有資本與風險資本比率未符合第一百四十三條之四規定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相關事項。   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法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清算人或安定基金對之有求償權。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安定基金依第二款對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之保險業所為之補助,其性質係為經營不善保險業代為墊支應給予承受方相關損失之填補金額,以協助問題保險業退場事務之加速處理,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之「補助」修正為「墊支」,而經營不善之保險業並非因安定基金依法給予一定金額之墊支即免除其法律上義務及責任,爰定明安定基金依本法所提供之墊支金額對經營不善之保險業具有求償權。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項次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文字。    (三)保險業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乃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應有必要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監管人之職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五款規定。    (四)鑒於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有辦理產、壽險業者提撥基金款項相關事宜之任務,為求完備,爰增列第七款規定,將上開提撥事宜納入安定基金應辦理事項範圍。    (五)鑒於安定基金為協助主管機關監理保險業經營風險,有蒐集及分析保險業相關資料之需要,爰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八款規定。    (六)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謂的限額其意不明,究指單項保險金額,抑或包括單一事件或單一保險業之總額?因安定基金僅對單項保險金額設有限額規定,恐無法有效控制給付總額之上限,可考慮對於每一保險業訂定補助上限,甚至包括借款或墊付等總額之限額,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安定基金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墊支之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維謢金融市場安定,該基金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資金之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依成本較小原則,擬訂通案適用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定,惟於個案之墊支金額,需視個別保險業資產及負債結構差異情形而定,其墊支與於保險失去清償能力代保險業墊付一定金額予保戶之目的,雖均在於一定程度處理保戶基本權益之維護事宜,惟墊付之性質,在使保戶於保險業失去清償能力時,能迅速獲償一定金額,以因應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之所需,而墊支之性質,在於使其他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故,二者核算金額之基礎應有不同。為避免以墊支方式處理時受限於墊付之標準,致未能以最有利方式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四、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時,為確保及瞭解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款項之正確性、保險業經營資訊及安定基金辦理墊付之需要,保險業應依規定建置必要之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資料檔案,且或有需要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以進行相關分析計算,爰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五、為避免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或職員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遭有訴訟或負賠償責任之虞,阻礙其依法執行業務,爰參照存款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存保公司對之有求償權。」,增列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至於上開人員如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則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0810116 增訂)

一、本條新增。   二、規範安定基金動用之範圍。

(0900626 修正)

一、被保險人於保險業失卻清償能力時,依原條文第三款規定,必須經歷冗長之清算過程,始得計算保戶受分配金額及其未能獲償之金額,為使大眾能訊速獲償,爰修正由安定基金在主管機關規定墊付範圍及限額內,即可代保險業墊付並取得代位求償權。又依原條文第三款規定之請求權尚包括解約金或未滿期保費之請求權,爰將「被保險人」修正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及受益人」,以資明確。   二、原條文第二款規定安定基金僅得對承受之保險業予以低利抵押貸款,恐無法因應失卻清償能力保險業之狀況,故增訂安定基金對保險業承受經營不善同業之有效契約,亦得予以補助,其補助金額則以於第三項明定以第一項第三款墊付額度為限。

(0960614 修正)

一、為達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及維護金融安定之目的,有必要明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爰修正第一項規定。   二、為使安定基金之補助或貸款能適用於特定狀況,以發揮其最大效果,爰修正第一項第二款文字,排除變更組織情況之適用,並酌作文字調整;其中貸款有無需提供擔保,授予安定基金自行依申請對象之條件考量之,不限於抵押貸款。   三、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第三項規定增加接管人聲請法院重整時,安定基金必要時亦應有予以墊付保險金之權限,爰將第一項第三款酌作文字修正,以玆明確。   四、當保險業經接管人依本法規定向法院聲請重整時,公司能否更生成功,涉及重整計畫能否有效率被關係人會議認可,惟實務上號召幾近百萬保險公司的保戶代表共聚一堂行使同意權,易導致議事效率不彰,故為加速重整之效率,有必要基於公眾利益,參照日本保險業法第二百六十五條之二十八及日本公司重整特例法第四章第六節及第六章第五節規定授予安定基金有代理保戶行使相關權益的權限,爰增訂第一項第四款。   五、保險公司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千萬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基於保障被保險人基本權益乃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倘有需要,應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之職責,以達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五款。   六、為避免被保險人因健康及年齡關係,而無法投保,有必要維持壽險契約的存續,以落實對壽險保戶的保障,故倘無其他保險公司願意承接保險契約時,有必要授予安定基金有承接保險契約的機制,以達其成立目的,爰增訂第一項第六款。   七、安定基金之積極目的在於安定保險市場,除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外,其他得使保險市場安定之措施,亦為安定基金得辦理之事項,爰將原條文第一項第四款酌作文字修正並改列為第一項第七款。   八、第二項配合原第一項安定基金所列四款用途,分別改列為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七款,酌作文字修正。   九、配合第一項第二款文字修正,爰修正第三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30520 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修正如下:    (一)安定基金依第二款對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之保險業所為之補助,其性質係為經營不善保險業代為墊支應給予承受方相關損失之填補金額,以協助問題保險業退場事務之加速處理,爰將原條文第二款之「補助」修正為「墊支」,而經營不善之保險業並非因安定基金依法給予一定金額之墊支即免除其法律上義務及責任,爰定明安定基金依本法所提供之墊支金額對經營不善之保險業具有求償權。    (二)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及第一百四十九條之二項次調整,爰修正原條文第三款文字。    (三)保險業能否順利退場與否,涉及投保大眾權益保障。安定基金成立之宗旨,乃在保障被保險人之基本權益,應有必要強化安定基金機能,授予其有擔任監管人之職責,爰修正原條文第五款規定。    (四)鑒於安定基金依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一規定,有辦理產、壽險業者提撥基金款項相關事宜之任務,為求完備,爰增列第七款規定,將上開提撥事宜納入安定基金應辦理事項範圍。    (五)鑒於安定基金為協助主管機關監理保險業經營風險,有蒐集及分析保險業相關資料之需要,爰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增訂第八款規定。    (六)原條文第七款移列為第九款,內容未修正。   二、原條文第二項所謂的限額其意不明,究指單項保險金額,抑或包括單一事件或單一保險業之總額?因安定基金僅對單項保險金額設有限額規定,恐無法有效控制給付總額之上限,可考慮對於每一保險業訂定補助上限,甚至包括借款或墊付等總額之限額,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規定。   三、安定基金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墊支之目的,係為保障被保險人權益及維謢金融市場安定,該基金依第二項規定,應就其資金之動用時點、範圍及限額,依成本較小原則,擬訂通案適用標準報主管機關核定,惟於個案之墊支金額,需視個別保險業資產及負債結構差異情形而定,其墊支與於保險失去清償能力代保險業墊付一定金額予保戶之目的,雖均在於一定程度處理保戶基本權益之維護事宜,惟墊付之性質,在使保戶於保險業失去清償能力時,能迅速獲償一定金額,以因應發生特定保險事故時之所需,而墊支之性質,在於使其他保險業願意承接被接管保險業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是故,二者核算金額之基礎應有不同。為避免以墊支方式處理時受限於墊付之標準,致未能以最有利方式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三項規定,保險業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其契約致遭受損失,申請安定基金墊支之金額,由安定基金報請主管機關核准。   四、安定基金辦理第一項第七款及第八款業務時,為確保及瞭解保險業提撥安定基金款項之正確性、保險業經營資訊及安定基金辦理墊付之需要,保險業應依規定建置必要之電子資訊處理系統及資料檔案,且或有需要由主管機關提供必要之保險業經營資訊,以進行相關分析計算,爰參考存款保險條例第二十二條及第二十四條規定,增訂第四項至第六項規定。   五、為避免接管人、清理人及清算人之負責人或職員執行監管、接管、清理、清算業務或安定基金之負責人及職員辦理墊支或墊付事項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遭有訴訟或負賠償責任之虞,阻礙其依法執行業務,爰參照存款保險條例第九條規定:「存保公司之負責人及職員,依本條例規定履行保險責任或執行清理業務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存保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負責人及職員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存保公司對之有求償權。」,增列第七項及第八項規定。至於上開人員如於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則仍應適用國家賠償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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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險法 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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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1. 保險法第 143-3 條規定:「安定基金辦理之事項如下: 一、對經營困難保險業之貸款。 二、保險業因與經營不善同業進行合併或承受…」(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條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2. 保險法第 143-3 條的白話解說與適用重點整理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解說區,條文原文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
  3. 保險法第 143-3 條最近一次修正為民國 103 年,歷次修正沿革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 本頁沿革區(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