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49-2 條(接管人之義務及職務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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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 2.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 3.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 4.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 5.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 6.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 7.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 8.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白話與解析 AI 輔助整理,以原文為準
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規範接管期間主管機關得限制保戶解約、借款;接管人重大行為須報准;保險債權重整時優先受償。
Q · 我的保險公司被接管了,能解約嗎?
可能被限制,由金管會決定範圍
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第 1 項,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得限制保戶解約、保單借款、契約變更或新業務承接。實務上限制範圍由金管會以接管處分公告。同條第 6 項另賦予保險債權在重整時優先受償權,第 8 項則允許接管人報准後調整保費率或保額。
白話解讀
你繳了二十年的保費,某天打開新聞,發現你的保險公司被金管會接管了。第一個念頭大概是「趕快把保單解約把錢拿回來」。但這條法律說:不一定讓你解。接管期間,主管機關可以限制你解約、變更保單、甚至用保單借款。聽起來像是政府在欺負你,但邏輯正好相反:如果幾十萬保戶同時解約,保險公司剩餘資產瞬間被掏光,最後誰都拿不到。限制解約是為了讓接管人有時間把爛攤子收拾好。而接管人要做任何大動作,增資、賣業務、跟別家合併、聲請重整,都必須先擬方案報金管會批准。最讓保戶安心的一條藏在第六項:保險契約的債權在重整時享有優先受償權,排在一般債權前面。最該警惕的一條藏在最後一項:如果你的保費率跟市場嚴重脫節,接管人可以報經核准後調高你的保費或降低保額。你的保單不會消失,但條件可能變了。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規範保險業受接管期間主管機關的管制權限與接管人的職務行使框架,包含限制保戶解約借款、接管人重大行為事前許可制、過渡保險機制、重整聲請、保險債權優先受償、費率與保額調整等八項機制,構成保險業危機處理的核心程序條款。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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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被接管了,我每個月的保費還要繼續繳嗎?
原則上,保單契約效力在接管期間不會自動終止,你的繳費義務仍然存在。但是主管機關可能會公告暫停收費或調整繳費方式。具體要看金管會的限制令內容。內行人提示:如果你因為恐慌停繳保費導致保單失效,將來保單被轉移給新公司時,你可能反而失去復效的機會。繼續繳費,保留完整繳費紀錄,是保護自己的最穩做法。
Q2接管人說要調高我的保費,我能拒絕嗎?
依第八項,接管人報經金管會核准後即可調整保費率或保額,你沒有拒絕的權利。但這不是任意調整,前提是「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整不可讓其他保險業不願承接」。白話說:不調的話沒人要接手你的保單。內行人提示:調整方案通常會有公告期,這時候做精算比較(調整後的保單 vs 解約後重新投保)才是理性決策。很多時候,調整後的保單仍然比市面上能買到的好。
Q3保險安定基金會賠我嗎?
保險安定基金(保險法第143-1條以下)的功能之一就是在保險公司被接管或清算時提供保障。但安定基金的墊付有上限,不是全額賠付。壽險通常保障到一定金額,超過的部分可能打折。內行人提示:安定基金的保障範圍和上限會隨政策調整,不要把二十年前聽到的數字當現在的標準。查金管會最新公告才準確。
Q4保險公司被接管,我的保單還有效嗎?
依保險法 149-2 條保單契約效力在接管期間不會自動終止,但解約、借款、契約變更可能被金管會公告限制。最壞情況下進入清算,保險債權仍享優先受償權。
Q5保險法 149-2 條是什麼?
規範保險業受接管期間的程序條款,包含八項機制:限制解約借款、接管人重大行為許可、過渡保險機制、重整聲請、債權優先受償、費率調整等。
Q6什麼是過渡保險機制?
本條第 3 項機制:接管人評估後為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研擬過渡保單安排報金管會核准執行,作為轉移到新公司前的緩衝。
Q7保險債權優先受償是什麼意思?
依本條第 6 項,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優先於一般無擔保債權受償,且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是保戶最重要的安全網。
Q8保險公司被接管後我該怎麼辦?
六步驟:上金管會網站查公告 → 盤點保單現況 → 持續繳費保留復效 → 關注後續處理方案 → 評估費率調整 vs 解約重買 → 保留所有文件作為清算時債權證明。
Q9接管人怎麼決定處理方案?
四條路線:增資減資再增資、業務資產讓與、分割合併、聲請重整。每種都要擬具體方案事先報金管會許可,未報准的處分行為效力有疑義。
Q10保險公司接管後保險安定基金怎麼啟動?
依保險法 143-1 條以下,安定基金在接管或清算時提供墊付保障。墊付上限隨金管會公告調整,壽險通常保障到一定金額,超過部分可能打折。
Q11接管人聲請重整法院多久會裁定?
依本條第 5 項,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的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提出的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 30 日內為裁定,比一般公司重整快很多。
Q12保險業接管 vs 銀行被接管差在哪?
保險業接管依保險法 149 條以下、銀行依銀行法 62 條以下。差別:保險業有保險債權優先受償(第 6 項)+ 費率調整權(第 8 項)兩項特殊機制,銀行則靠存款保險。
容易搞混的概念 AI 輔助整理
| 比較面向 | scenario_a_label | scenario_a_value | scenario_b_label | scenario_b_value |
|---|---|---|---|---|
| 誰可發動 | 受接管保險業日常 | 接管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 | 重大行為(第 2 項) | 接管人擬方案,金管會許可才能執行 |
| 保戶解約 | 接管期間 | 得被金管會限制(第 1 項) | 非接管期間 | 依保單條款自由解約 |
| 保險債權順位 | 重整程序 | 優先受償且免申報(第 6 項) | 清算程序 | 仍享優先順位,但須依清算規定申報 |
| 費率調整 | 本條第 8 項機制 | 業務讓與時為使他業承接,得報准調整 | 一般情況 | 依保單條款,原則不得片面變更 |
scenario_a_label
- 誰可發動
- 受接管保險業日常
- 保戶解約
- 接管期間
- 保險債權順位
- 重整程序
- 費率調整
- 本條第 8 項機制
scenario_a_value
- 誰可發動
- 接管人代表公司執行職務
- 保戶解約
- 得被金管會限制(第 1 項)
- 保險債權順位
- 優先受償且免申報(第 6 項)
- 費率調整
- 業務讓與時為使他業承接,得報准調整
scenario_b_label
- 誰可發動
- 重大行為(第 2 項)
- 保戶解約
- 非接管期間
- 保險債權順位
- 清算程序
- 費率調整
- 一般情況
scenario_b_value
- 誰可發動
- 接管人擬方案,金管會許可才能執行
- 保戶解約
- 依保單條款自由解約
- 保險債權順位
- 仍享優先順位,但須依清算規定申報
- 費率調整
- 依保單條款,原則不得片面變更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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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沿革 4 版
(0631119 增訂)
監理人執行監理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監理人執行職務而有左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監理人於監理程序中發現受監理之保險業,其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 前項破產事件,不適用破產法有關債權人開會之規定。主管機關為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應按債權性質及分布情形,指定適當之債權人七人至十一人,代行監查人之職權。
立法理由一、同前條。 二、明定監理人執行執務之注意義務。 三、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並授權主管機關之處分辦法。 四、明定監理人在監理時所為重要事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五、監理人發現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0900626 修正)
接管人執行接管職務時,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主管機關得隨時解除其職務,另行選派,並依法追究責任。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財產之處分。 二、借款。 三、訴訟或仲裁之進行。 四、權利之拋棄、讓與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五、重要人事之任免。 六、委託其他保險業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七、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八、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九、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十、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依前項第八款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受者,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立法理由一、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將「派員監理」修正為「派員接管」,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長期性之人身保險業務因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初年度承保費用等因素,維持其契約之繼續有效,較要保人解約後再投保,對投保人較為有利。惟保險業若因預定利率及費率之重大偏差致失卻清償能力時,雖經安定基金依法補助,其他保險業亦可能預估無法彌補其損失而不願承受其保險契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接管人得依當時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0960614 修正)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接管保險業後三個月內未將全部營業、資產或負債移轉者,除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應向法院聲請重整外,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上述期限,必要時接管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展延。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立法理由一、原保險法對接管人之職責係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受委託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者,其負責人及職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再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其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業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為避免接管人等動輒受訴訟及賠償責任之威脅,不利於金融危機之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責任回歸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職責。 二、為避免資金大量流失並加速資產負債之評估,爰增訂第一項,對於受接管保險業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例如契約之轉換)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 三、接管人的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爰修正第二項,保留第七款至第十款並刪除第一款至第六款接管人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 四、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增列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爰增列第三項。 五、為避免法院進行重整之裁定過於冗長,嚴重影響保戶權益,造成金融秩序動盪不安,有必要敦請法院加速審理之期限,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法院進行重整裁定前應向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另保險業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故主管機關(金管會)就所屬相關業務局研議該問題保險業是否應進行監管、接管、清理或解散等退場措施時,所提出退場評估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應已能替代法院向前揭四機關徵詢之意見,故可協助法院作為審理之參考,並加速審理期間,使法院在資訊充分掌握或必要時得於三十日內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 六、為保障保戶權益有必要授予其法定優先債權,俾資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另有關保戶重整債權之申報,乃屬明知債權,為加速重整之進行,有必要就保戶重整債權授予免申報;另有關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申請需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要件,鑒於保險公司未必符合上述要件,實有必要予以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聲請重整須公開發行之要件及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公司未公開發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規定,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定明對保險業為重整之聲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七、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1030520 修正)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主管機關對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得予以限制。 接管人執行職務而有下列行為時,應研擬具體方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一、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二、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 三、分割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 四、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內,經接管人評估認為有利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或金融穩定等必要,得由接管人研擬過渡保險機制方案,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執行。 接管人依第二項第一款或第三款規定辦理而持有受接管保險業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者,不適用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 法院受理接管人依本法規定之重整聲請時,得逕依主管機關所提出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於三十日內為裁定。 依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於保險業重整時,有優先受償權,並免為重整債權之申報。 接管人依本法聲請重整之保險業,不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限,且其重整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受接管保險業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時,如受接管保險業之有效保險契約之保險費率與當時情況有顯著差異,非調高其保險費率或降低其保險金額,其他保險業不予承接者,接管人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立法理由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接管人應儘速評估受接管保險業實際個案狀況,依接管當時經濟景氣、被接管保險業流動性、資本不足、負債面損失、投資虧損、主要業務屬性等項目進行評估,於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等相關作法中擇選,個別作法均屬可能採行之事項,彼此間或不具前後之必然順序,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向法院申請重整之情形改列第二項第四款,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接管人接管期限之相關規定。 三、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亦得排除不同意股東之收買請求權,以利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四、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倘因公司內部財務結構或外部經濟金融環境情況影響,使接管人無法於短期內完成受接管保險業財務改善、與其他保險業合併、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事宜,實有基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及金融穩定等必要,給予接管人就其接管事務擬訂中長期過渡保險機制之處理彈性,使其有合宜之過渡期間,依受接管公司財務業務情況及外在整體經濟環境,以過渡方式處理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業務相關事宜,使保戶權益能在公司繼續經營之情況下獲得處理,其內容則可能含括被接管公司於公司治理或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符合一定條件等前提下,解除被接管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限制,恢復受接管公司之正常營運能力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接管人如有必要參與被接管保險業辦理增、減資,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而持有股份,以改善被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以及考量接管人係由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應無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審查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定明該等情形排除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 六、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另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對接管人讓與受接管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時,排除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相關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要保人名詞
- 基本權名詞
- 核名詞
- 持有名詞
- 業已名詞
- 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條文
- 債權名詞
- 公司法法規
- 非名詞
一、同前條。 二、明定監理人執行執務之注意義務。 三、其有違法或不當情事者,並授權主管機關之處分辦法。 四、明定監理人在監理時所為重要事項,須事先取得主管機關許可。 五、監理人發現資產不足清償負債時,應即報請主管機關核可,向法院申請宣告破產。
一、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將「派員監理」修正為「派員接管」,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刪除原條文第三項及第四項。 三、長期性之人身保險業務因被保險人之投保年齡及初年度承保費用等因素,維持其契約之繼續有效,較要保人解約後再投保,對投保人較為有利。惟保險業若因預定利率及費率之重大偏差致失卻清償能力時,雖經安定基金依法補助,其他保險業亦可能預估無法彌補其損失而不願承受其保險契約,爰增訂第三項明定接管人得依當時情形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調整其保險費率或保險金額。
一、原保險法對接管人之職責係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受委託為監管人、接管人或清理人者,其負責人及職員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受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於受託範圍內,視為行政機關。再者,依據國家賠償法第四條規定,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或個人,其執行職務之人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而其第二項亦規定,前項執行業務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賠償業務機關對受委託之團體或個人有求償權,故為避免接管人等動輒受訴訟及賠償責任之威脅,不利於金融危機之處理,爰刪除原條文第一項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將責任回歸國家賠償法之公務員職責。 二、為避免資金大量流失並加速資產負債之評估,爰增訂第一項,對於受接管保險業其新業務之承接、受理有效保險契約之變更(例如契約之轉換)或終止、受理要保人以保險契約為質之借款或償付保險契約之解約金等,主管機關得予以限制。 三、接管人的職務應以移轉營業、資產或負債,或擬訂重整之聲請為主,而非進行保險業之實質經營,爰修正第二項,保留第七款至第十款並刪除第一款至第六款接管人應事先經主管機關許可之行為。 四、為避免接管期限過長,陷入實質經營困境配合,有必要限制接管期間以督促接管人早日結束接管,故增列接管人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有重建更生之可能時,應聲請法院重整;在評估受接管保險業無重建更生之可能時,則應報請主管機關為清理之處分,以利問題保險業之處理,爰增列第三項。 五、為避免法院進行重整之裁定過於冗長,嚴重影響保戶權益,造成金融秩序動盪不安,有必要敦請法院加速審理之期限,並參酌公司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有關法院進行重整裁定前應向主管機關徵詢意見之規定,爰增列第四項;另保險業之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中央金融主管機關及證券管理機關業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成立後,已由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故主管機關(金管會)就所屬相關業務局研議該問題保險業是否應進行監管、接管、清理或解散等退場措施時,所提出退場評估之財務業務檢查報告及意見,應已能替代法院向前揭四機關徵詢之意見,故可協助法院作為審理之參考,並加速審理期間,使法院在資訊充分掌握或必要時得於三十日內裁定准予重整或駁回。 六、為保障保戶權益有必要授予其法定優先債權,俾資符合公司法第二百九十六條規定:「對公司之債權,在重整裁定前成立者,為重整債權,其依法享有優先受償權者,為優先重整債權」;另有關保戶重整債權之申報,乃屬明知債權,為加速重整之進行,有必要就保戶重整債權授予免申報;另有關公司法有關公司重整之申請需以公開發行股票或公司債之公司為要件,鑒於保險公司未必符合上述要件,實有必要予以排除公司法第二百八十二條聲請重整須公開發行之要件及第二百八十三條之一第二款公司未公開發行法院應裁定駁回之規定,爰增列第五項及第六項,定明對保險業為重整之聲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公司法有關重整之規定。 七、原條文第三項移列為第七項,並酌作文字修正。
一、原條文第一項未修正。 二、為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接管人應儘速評估受接管保險業實際個案狀況,依接管當時經濟景氣、被接管保險業流動性、資本不足、負債面損失、投資虧損、主要業務屬性等項目進行評估,於辦理增資或減資後再增資、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或負債、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有重建更生可能而應向法院聲請重整等相關作法中擇選,個別作法均屬可能採行之事項,彼此間或不具前後之必然順序,爰將原條文第三項所定向法院申請重整之情形改列第二項第四款,原條文第二項第四款移列為第五款,並刪除原條文第三項有關接管人接管期限之相關規定。 三、我國併購法制,對併購方式之規定除合併外,尚有分割等方式,為提高他保險公司承受問題保險公司之意願,似應適度放寬其他併購方式,亦得排除不同意股東之收買請求權,以利問題保險公司之處理。爰修正原條文第二項第三款規定。 四、保險業於受接管期間,倘因公司內部財務結構或外部經濟金融環境情況影響,使接管人無法於短期內完成受接管保險業財務改善、與其他保險業合併、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等事宜,實有基於維護保戶基本權益及金融穩定等必要,給予接管人就其接管事務擬訂中長期過渡保險機制之處理彈性,使其有合宜之過渡期間,依受接管公司財務業務情況及外在整體經濟環境,以過渡方式處理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業務相關事宜,使保戶權益能在公司繼續經營之情況下獲得處理,其內容則可能含括被接管公司於公司治理或相關內部控制及內部稽核符合一定條件等前提下,解除被接管公司財務及業務相關處分限制,恢復受接管公司之正常營運能力等,爰增訂第三項規定。 五、為利接管人如有必要參與被接管保險業辦理增、減資,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而持有股份,以改善被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以及考量接管人係由主管機關委託擔任,應無適用本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有關審查保險公司具有控制權人資格適當性之必要,爰增訂第四項規定,定明該等情形排除第一百三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儘速改善受接管保險業之財務結構。 六、原條文第四項至第六項移列為第五項至第七項,內容未修正。 七、原條文第七項移列為第八項。另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四第二項規定,對接管人讓與受接管銀行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時,排除大量解僱勞工保護法第五條第二項規定之適用,爰增列相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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