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 第 149-1 條(管理處分之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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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點摘要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規範保險業被接管後,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即行移交接管人,原董事會職權立即停止。
Q · 保險公司被金管會接管那一天,董事會還能做決定嗎?
不行。接管生效當日董事會權力即行停止
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第一項,接管處分生效當日,原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並非過渡移交。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接管人並有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代表權,可指派自然人代表執行職務。原董事、經理人有移交帳冊、文件、財產的法定義務,並負答復義務。
白話解讀
當金管會決定接管一家保險公司,接管人走進大門的那一天,所有權力瞬間易手。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審計委員會,全部停權。不是「配合接管人工作」,是「你的權力已經不存在了」。經營權和財產管理處分權全部歸接管人,接管人可以代表這家公司打官司、簽契約、處分資產,無需原管理層同意。原來的董事和經理人有兩個法定義務:把帳冊文件財產全部移交,以及回答接管人的任何問題。拒絕移交或拒絕回答,後果非常嚴重。第二項還給了接管人兩把特權武器:執行職務不受行政執行法第17條(拘提管收限制)和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禁止處分)的約束;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免提供擔保。這些特權的存在只有一個目的:讓接管人能以最快速度控制住局面,防止資產在混亂中被轉移。
法律定性
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 為保險業接管後權力移轉之總則性規範:明定主管機關派員接管時,受接管保險業之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全部」歸接管人行使,原管理層職權「即行停止」;並賦予接管人三項特權(訴訟代表權、排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與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之限制、免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以確保接管能於最短時間內控制局面、防止脫產。
試算與流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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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1保險公司被接管後,我的保費還要繼續繳嗎?
接管不等於保單終止。接管期間你的保單原則上仍有效力,保費義務也繼續存在。但接管人依保險法第 149 條之 2 可能限制新業務和保單變更。實務上,接管人通常會公告保戶權益處理方式。如果最終由其他保險公司承接你的保單,保費繳納對象會改變。內行人提示:接管期間如果你不繳保費導致保單停效,日後承接公司可能不會復效。除非接管人明確公告暫停繳費,否則繼續繳是比較安全的選擇。
Q2被接管公司的前老闆如果跑了怎麼辦?
接管人依本條第四項聲請假扣押免提供擔保,可以在最短時間內凍結疑似被轉移的資產。加上第二項排除行政執行法第 17 條和稅捐稽徵法第 24 條第 3 項的限制,接管人的追索能力遠超過一般債權人。實務上金管會接管前通常已經掌握關鍵人的資產線索。內行人提示:接管人的追索不限於國內。如果前管理層把資產移到海外,接管人可以透過司法互助或金融資訊交換機制追查。時間是關鍵,所以法律才給接管人這麼多特權。
Q3保險法 149-1 條是什麼?
保險業被金管會派員接管後,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即行移交接管人,原董事會、股東會、監察人、審計委員會職權立即停止的總則條文。
Q4保險公司被接管是什麼意思?
指金管會依保險法 149 條認定保險業違法或有礙穩健經營,派員以「接管人」身分接收公司全部經營權與財產處分權,原管理層即時離場。
Q5接管人有什麼權力?
三大特權: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代表權、不受行政執行法 17 條與稅捐稽徵法 24-3 限制、免擔保聲請假扣押假處分。
Q6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指什麼?
包含保單明細、再保險合約、投資部位、放款餘額、不動產登記、子公司資產、訴訟在案件清單、人事印鑑、系統權限等所有有形與無形財產資訊。
Q7保險公司被接管後保戶該怎麼辦?
確認保單類型與安定基金保障範圍 → 關注金管會公告 → 保留繳費證明 → 不要急著解約 → 主動向接管人辦公室登記理賠案件。
Q8被接管公司前董事如何完成移交?
整理所有帳冊與財產列表 → 編列移交清冊 → 交出印鑑、密碼、系統權限 → 對接管人詢問負答復義務 → 後續配合追索作業。
Q9接管人如何聲請假扣押凍結前管理層資產?
依本條第四項聲請時免提供擔保,可在最短時間內向法院聲請對前管理層及親屬可疑帳戶實施假扣押,必要時搭配 149-6 出境限制。
Q10接管期間保費怎麼繳?
原則上仍依保單繳費條款繼續繳。除非接管人正式公告暫停繳費,否則停繳可能導致保單失效,日後承接公司可能不會復效。
Q11接管 vs 監管差在哪?
監管(149 條)原管理層仍在位、金管會派員督導;接管(149-1)原管理層職權即行停止、接管人取代決策權。監管溫和、接管激烈。
Q12保險業接管 vs 銀行業接管差在哪?
兩者體例類似(本條 103 年大修參考銀行法 62-2),但保險業有安定基金、銀行業有存保公司,賠付邏輯與承接機制不同。
其他國家怎麼規定 6 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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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函釋 1 則
立法沿革 3 版
(0631119 增訂)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監理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於監理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交接,由主管機關派員監督;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監理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監理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立法理由增列監理程序有關條文,俾執行有所依據。
(0900626 修正)
保險業收受主管機關接管處分之通知後,應將其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移交予接管人。原有股東會、董事、監察人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立法理由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將「派員監理」修正為「派員接管」,爰將本條之「監理人」修正為「接管人」,並酌作修正。
(1030520 修正)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其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原有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審計委員會或類似機構之職權即行停止。 前項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接管人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保險業之董事、經理人或類似機構應將有關業務及財務上一切帳冊、文件與財產列表移交與接管人。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其他職員,對於接管人所為關於業務或財務狀況之詢問,有答復之義務。 接管人因執行職務聲請假扣押、假處分時,得免提供擔保。
立法理由一、為使接管人權責更為明確,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另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經主關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於後段增訂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職權停止之規定。 二、按接管人指派之接管小組召集人是否有代表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法院見解歧異,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俾利接管之執行。另為避免問題保險業因積欠稅款,致接管人有遭法院限制住居、拘提、管收或經財政部限制出境之虞,經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定明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 主管機關名詞
- 監察人名詞
- 自然人名詞
- 第十七條條文
- 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條文
- 假扣押名詞
- 假處分名詞
- 擔保名詞
增列監理程序有關條文,俾執行有所依據。
配合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一款修正將「派員監理」修正為「派員接管」,爰將本條之「監理人」修正為「接管人」,並酌作修正。
一、為使接管人權責更為明確,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一項規定:「銀行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者,銀行之經營權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均由接管人行使之。」,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前段文字。另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一規定:「銀行經主關機關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清理時,其股東會、董事會、董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之職權當然停止,……」,於後段增訂董事會及審計委員會職權停止之規定。 二、按接管人指派之接管小組召集人是否有代表訴訟當事人之適格性,法院見解歧異,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二項規定接管人有代表受接管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之權,並得指派自然人代表行使其職務,俾利接管之執行。另為避免問題保險業因積欠稅款,致接管人有遭法院限制住居、拘提、管收或經財政部限制出境之虞,經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二項規定,定明接管人因執行職務,不適用行政執行法第十七條及稅捐稽徵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 三、原條文第二項移列為第三項,內容未修正。 四、鑒於接管人在接管期間對於問題金融機構之財產亦有進行保全措施之必要,爰參考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二第六項規定,增訂第四項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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