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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2859 號

發文機關 司法院發文日期 95 年 04 月 18 日

要旨

保險公司因受勒令停業所衍生之員工退休金及資遣爭議乙案

主旨

關於○○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因受 貴會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行政處分所衍生之員工退休金及資遣爭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會 95 年 3 月 28 日金管保三字第 09502540400 號函。

二、按保險法第 149 條第 3 項規定:「保險業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分別為下列處分:一、派員監管。二、派員接管。三、勒令停業派員清理。四、命令解散。」第 149條之 8 規定:「保險業之清理,主管機關應指定清理人為之,並得派員監督清理之進行。清理人執行職務,準用第 149 條之 1 規定。清理人之職務如下︰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清理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保險業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但將保險業營業、資產或負債轉讓於其他保險業,或與其他保險業合併時,應報經主管機關核准。…」綜上以觀,主管機關所為勒令停業派員清理之處分,就該保險業清理程序之內容言,雖類似於法人清算或重整程序,惟仍未臻相同,此一主管機關命為清理之程序,其性質為何?就相關之立法資料亦未見說明,仍請主管機關就該制度之設計及立法政策規劃目的,本於權責釐清之。合先敘明。

三、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0 第 6 項規定:「清理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保險業財產清償之。」揆諸該項立法說明,係參考破產法第 97 條規定增訂。破產法第97 條規定:「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至於「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範圍,破產法第95 條、第 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兩相對比,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0 第 6 項規定所稱「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及債務」應包括清理人自清理程序開始,執行其清理職務所發生之費用及各種債務。本件就關於進入清理程序後,雇主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14 條規定,每月所負擔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及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規定應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勞工選擇舊制計算退休金時),係發生於清理程序後,而非於清理程序之前即已發生,是以,仍應視為因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與保險法第 149 條之 10第 5 項規定之「清理債權」係指發生於停業清理前之債權,實有不同,該執行清理職務所生之費用應優先於清理債權受償,宜予辨明。四、至於進入清理程序後,發生有員工辦理退休或資遣之事實,依法得向雇主請求之退休金、資遣費乙節,法院實務未見相關案例判決,惟有對於公司重整程序中關於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86 年度上易字第 1944 號刑事判決),認為發生於公司重整後之退休金、資遣費應與重整債務同視,似可為本案之參考。

正本

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1. 法律字第 0950012859 號由司法院於民國 95 年 04 月 18 日發布,要旨:保險公司因受勒令停業所衍生之員工退休金及資遣爭議乙案,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以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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