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規範雇主應按勞工每月薪資總額 2% 至 15% 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到專戶,並於年度終了估算次年差額補足。
Q · 公司每個月有沒有真的幫我存退休金?
舊制退休金有獨立專戶,但需要主動查
依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雇主必須按勞工每月薪資總額 2% 至 15% 範圍內按月提撥退休準備金到專款專用的專戶(不是雇主公司帳戶),且這筆錢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每年年底還必須估算次年度可能退休勞工的應給付金額,不足部分必須於次年 3 月底前一次補足。提撥比率調整需經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定。
你知道你的老闆每個月應該在你看不到的地方存一筆錢嗎?勞基法第56條規定,適用舊制退休金的事業單位,雇主必須從全體勞工每月薪資總額中提撥2%到15%,存進一個叫「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的帳戶裡。這筆錢不是雇主的錢,是預先替你存起來的退休金。它不能被拿去抵債、不能被法院扣押、不能拿來做擔保品。每年年底,老闆還得檢查帳戶裡的錢夠不夠付明年可能退休的員工。不夠?隔年三月底前必須一次補足。這個機制的設計初衷很明確:防止你退休那天老闆攤手說「公司沒錢」。但現實是,台灣有大量中小企業長期低報或乾脆不提撥。這筆「你看不見的錢」存不存在,直接決定你退休時能不能順利領到第55條算出來的那筆退休金。
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為舊制退休金的核心提撥規範,要求雇主按月以勞工薪資總額 2% 至 15% 提撥退休準備金至專戶存儲,並建立年度差額補足機制、勞工代表三分之二的監督委員會、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擔保的專戶保護,以及 2015 年新增的金融機構查核權,構成台灣勞工退休金舊制(適用 2005 年 7 月勞退新制施行前入職勞工的舊制年資部分)的資金確定性保障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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舊制退休準備金不像新制 6% 可以在勞保局網站查個人專戶。舊制是以公司為單位的集體帳戶,你需要透過公司的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查閱提撥紀錄和帳戶餘額。如果公司沒成立這個委員會(很多中小企業沒有),你可以直接向當地勞工局申請調查。內行人提示:台灣銀行是舊制退休準備金的代管銀行,勞動部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也有相關資料可查。
退休準備金專戶裡的錢是專款專用,不列入公司的破產財團,所以帳戶裡有多少你就能拿多少。問題是帳戶裡的錢夠不夠。如果不夠,你是公司的一般債權人,要跟其他債權人一起分配殘值。內行人提示:如果老闆確實有積欠退休金且公司歇業,可以申請勞動部的積欠工資墊償基金先行墊付一部分(勞基法第 28 條)。但墊償有上限且不一定能全額覆蓋,所以事前查帳永遠比事後追討有效。
舊制退休金的金庫條款,要求雇主按月提撥薪資 2%-15% 到專戶,與第 55 條的計算公式配套,是退休金實際資金來源
56 條是 DB 制集體專戶(舊制),6% 是 DC 制個人專戶(新制)。兩套系統分開存、分開算、分開領,可能同時存在於同一勞工
由勞資共同組成的事業單位內部機制,勞方代表不少於三分之二,負責審議提撥比率、查核帳戶餘額與差額補足
不可以。勞基法 56 條明文規定不得讓與、扣押、抵銷、擔保。即使公司破產或被法院強制執行,這筆錢仍受保護
向公司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要求查閱;公司沒委員會或拒絕,向當地勞工局申請調查。台灣銀行是代管行
蒐集薪資單、勞保紀錄 → 向地方勞工局檢舉 → 主管機關依第 79 條開罰 2-30 萬並限期改善 → 必要時提自請退休鎖定請求權
雇主於年度終了估算次年退休應給付金額,發現專戶餘額不足,必須於次年 3 月底前一次提撥差額並送監督委員會審議
由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落在 2%-15% 區間內。提撥比率調整也走同程序
舊制(56 條)給付公式以最高 45 個基數計,年資長者較有利但綁定單一雇主;新制(勞退條例 6%)可攜帶跨公司、跟人走但需自行投資。實際視個案計算
退休準備金是雇主對個別勞工的給付義務(事業單位提撥);勞保老年給付是社會保險(勞工自付+雇主分擔+政府補助)。兩筆都領
| 比較面向 | old_system_db | new_system_dc |
|---|---|---|
| 適用對象 | 2005-07-01 勞退新制施行前入職且未全面轉新制的勞工(舊制年資部分) | 2005-07-01 起所有新入職勞工,與選擇轉新制者的新制年資部分 |
| 提撥對象 | 雇主提撥至公司集體專戶(依勞基法 56 條) | 雇主 6% 強制 + 勞工自願 0-6% 至勞工個人專戶(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6 條) |
| 提撥比率 | 薪資總額 2%-15%(由監督委員會核定) | 雇主固定 6%;勞工自願最高 6% |
| 帳戶可攜性 | 不可攜,跨公司無法累計舊制年資 | 可攜,個人專戶跟人走 |
| 公司倒閉風險 | 專戶受保護不入破產財團,但餘額不足只能領實際存入金額 | 個人專戶獨立於公司,公司倒閉不影響 |
| 請領條件 | 依勞基法 53、54 條條件(年資 25 年、年齡 55+ 年資 15 年、年齡 60+ 年資 10 年、強制退休 65 歲) | 年滿 60 歲;工作年資未滿 15 年領一次金,滿 15 年可月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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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保管運用。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立法理由一、為確保勞工退休時能獲得退休金,爰明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數龐大,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妥善保管運用。且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三、為期各事業單位帳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收支適當,爰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雇雙方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前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立法理由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酌修本條各項規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將「指定」修正為「委託」。
雇主應依勞工每月薪資總額百分之二至百分之十五範圍內,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之標的;其提撥之比率、程序及管理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應於每年年度終了前,估算前項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該餘額不足給付次一年度內預估成就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退休條件之勞工,依前條計算之退休金數額者,雇主應於次年度三月底前一次提撥其差額,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第一項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由中央主管機關設勞工退休基金監理委員會管理之;其組織、會議及其他相關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委託金融機構辦理。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所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工與雇主共同組織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其組織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雇主按月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比率之擬訂或調整,應經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通過,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金融機構辦理核貸業務,需查核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狀況之必要資料時,得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金融機構依前項取得之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並確實辦理資料安全稽核作業。 前二項有關勞工退休準備金必要資料之內容、範圍、申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立法理由一、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提升本法,於第一項定明。 二、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爰增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爰增訂第二項。舉例而言,雇主於一百零三年年度終了前,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整,一百零四年其所僱勞工甲工作十五年滿五十五歲,乙工作十年滿六十歲,丙工作未滿十年但滿六十五歲,甲、乙、丙於一百零四年分別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自請退休條件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條件,雇主預估退休金給付金額為四百萬元,因與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差一百萬元,故雇主應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底前一次補足差額一百萬元,並送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 四、考量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攸關日後勞工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益,為使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能參與提撥率之擬訂或調整,並發揮其監督及查核功能,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四條提升位階,增訂第六項規定。 五、為降低本次修法所造成金融體系核貸之疑慮,爰於第七項增訂金融機構查詢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及裁罰等相關必要資料之依據。 六、為避免取得之資料不當使用之疑慮,爰於第八項定明金融機構對於所取得之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及確實辦理安全稽核作業。 七、為完備金融機構申請查詢相關資料之規範,爰於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以利執行。
一、為確保勞工退休時能獲得退休金,爰明定本法施行後雇主應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存儲,並不得作為讓與、扣押、抵銷或擔保。其提撥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二、勞工退休準備金為數龐大,爰明定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財政部指定金融機構妥善保管運用。且最低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如有虧損由國庫補足之。 三、為期各事業單位帳戶內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收支適當,爰規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應由勞雇雙方共同組織委員會監督之。委員會中勞工代表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二。
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並因應現行實務需求,酌修本條各項規定。 二、依行政程序法第十六條規定,將「指定」修正為「委託」。
一、為符合法律保留原則,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提升本法,於第一項定明。 二、為避免事業單位歇業時,勞工因其未依法提撥或未足額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影響勞工日後請領退休金之權益,爰增訂雇主應於年度終了時檢視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提撥狀況,如有不足額之情形者,應於規定期限內補足,並送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爰增訂第二項。舉例而言,雇主於一百零三年年度終了前,其退休準備金專戶餘額為新臺幣(以下同)三百萬元整,一百零四年其所僱勞工甲工作十五年滿五十五歲,乙工作十年滿六十歲,丙工作未滿十年但滿六十五歲,甲、乙、丙於一百零四年分別符合本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三款自請退休條件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強制退休條件,雇主預估退休金給付金額為四百萬元,因與其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短差一百萬元,故雇主應於一百零四年三月底前一次補足差額一百萬元,並送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審議。 三、原條文第二項至第四項移列第三項至第五項。 四、考量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情形,攸關日後勞工請領退休金及資遣費之權益,為使該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能參與提撥率之擬訂或調整,並發揮其監督及查核功能,爰將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四條提升位階,增訂第六項規定。 五、為降低本次修法所造成金融體系核貸之疑慮,爰於第七項增訂金融機構查詢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數額及裁罰等相關必要資料之依據。 六、為避免取得之資料不當使用之疑慮,爰於第八項定明金融機構對於所取得之資料,負有保密之義務及確實辦理安全稽核作業。 七、為完備金融機構申請查詢相關資料之規範,爰於第九項授權中央主管機關會商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訂定辦法,以利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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