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範目的,有關 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 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處理方式說明
要旨
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範目的,有關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處理方式說明
要旨
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範目的,有關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處理方式說明
主旨
有關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事業單位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間之工作年資,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退休金之處理方式,請查照辦理。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57 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5 條規定,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單位為限,並自受僱當日起算。勞工退休金條例第 8條第 1 項規定,本條例施行(94 年 7 月 1 日)後,勞工離職再受僱時,應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新制)。又關係企業依法係為各自獨立運作之法人,勞工於關係企業間調動,因涉及當事人○○方或提供勞務之對象改變,已非原勞動契約之履行。爰勞工如係於94 年 7 月 1 日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於關係企業間調動者,依上開規定,應適用勞退新制,合先敘明。
二、又事業單位如訂定優惠退休辦法,併計適用勞退新制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工作年資,並按勞退舊制標準給付退休金,係屬優於法令規定之私法上退休金債務約定,惟不因此負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公法義務,如同意其動支,恐影響舊制勞工法定權益。爰本部 104 年 7月 28 日勞動福 3 字第 1040136131 號函及 106 年 2 月 8 日勞動福 3 字第 1060002622 號函釋,不得自新、舊事業單位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中支給,應由雇主另行籌措資金支應。
三、為兼顧退休勞工權益及落實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之規範目的,地方主管機關受理事業單位申請核備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及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時,請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事業單位所定併計勞工任職不同事業單位之工作年資,並計給退休金之優惠退休辦法,業經地方主管機關核備在案者,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於原核備優惠退休金得自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支應之範圍內,同意其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支應。惟動支後,專戶餘額仍須符合勞動基準法第 56 條第 2 項規定之足額提撥數額。
(二)自本函發文日起,事業單位新送請核備之優惠退休辦法,地方主管機關僅得核備併計年資,併計年資之退休金應由雇主自行籌措,不得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臺灣銀行信託部、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