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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55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 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者以一年計。 二、依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強制退休之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分之二十。
  2. 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
  3. 第一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從其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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