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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50010181 號
要旨
勞工退休金條例舊制年資結清領取之結算金處理疑義
主旨
所詢公務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選擇適用勞退新制者,與其服務機關學校在 貴局 94 年 12 月 20 日通函規定其舊制年資應予保留前已達成合意結清舊制年資,其已領取之結算金,應如何處理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5 年 3 月 9 日局企字第 0950005996 號書函。
二、按勞工退休金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 11 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第 1 項)。……第一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勞雇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規定之給予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第 3 項)。……。」是以,各級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對於退休金制度,於本條例施行後,如選擇適用本條例並依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與其服務機關約定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而結清舊制工作年資,自屬適法。合先敘明。
三、另 貴局基於政府對於公務機關學校工友之退休金負有最終保證支付責任,及工友選擇勞退新制者權益之衡平性考量,於 94 年 12 月 20 日以局企字第 0940066250 號函示,各公務機關學校對於選擇勞退新制之工友,其勞退舊制年資應予保留,不得先行辦理結清,乃係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依其權限規範機關內部業務處理方式之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性規定(行政程序法第 159 條第 1 項及第 2 項第 1 款規定參照),故各級公務機關及公立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依本條例第 11 條第 3 項規定結算舊制年資而領取之結算金,尚不得逕依上開函示規定予以追繳。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4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