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僅餘「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 10 年之外國人」時,事業單位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或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 查核確已無提撥義務後,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註 記暫停提撥
要旨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僅餘「依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10 年之外國人」時,事業單位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或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確已無提撥義務後,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註記暫停提撥
要旨
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僅餘「依就業服務法第 46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10 年之外國人」時,事業單位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或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確已無提撥義務後,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註記暫停提撥
主旨
有關事業單位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僅餘「依就業服務法第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 10 年之外國人」時,得否註銷並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賸餘款,請查照。
說明
一、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9 條,事業單位於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5 條及第 84 條之 2 規定之給與標準給付勞工退休金後,已無須依勞基法支付勞工退休金時,得報經當地主管機關核准後,領回其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已無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之勞工者,亦同。
二、查本部 114 年 10 月 14 日勞動福 3 字第 1140153402A 號令,自 115 年 4 月 1 日起,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款至第 10 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未達 10 年之外國人不列入勞基法第 56 條第 1 項規定所定之每月薪資總額範圍,爰雇主如有聘僱工作年資達 10 年以上之前開外國人,始具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
三、按本部上開令釋意旨,倘事業單位適用勞基法退休金制度(即勞退舊制)之勞工,僅餘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款規定,受僱工作年資未達 10 年之外國人,其餘本、外國勞工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下稱勞退新制)且無保留之舊制年資,事業單位尚無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爰事業單位得依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9 條規定,領回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之賸餘款,或經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確已無提撥義務後,由地方勞工行政主管機關函請臺灣銀行信託部註記暫停提撥;惟嗣後雇主如有提撥義務(例如依就業服務法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10 款規定受僱於同一事業單位之外國人,其工作年資達 10 年以上),依法仍應設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並按月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
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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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