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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法律字第 0910002411 號
要旨
關於國防部二兵受傷成殘,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五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整,囑本部核議乙案
主旨
關於國防部所報海軍陸戰隊二兵廖○文君受傷成殘,請求國家賠償新臺幣(以下同) 五百五十七萬七千零四十一元整,囑本部核議乙案,本部認屬適當。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依 貴處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院臺防議字第○九一○○○一五八○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 本件前經本部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以法九十律字第○三九三三七號函復 貴處所囑核議結果,建議賠償義務機關海軍總司令部,第一、於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看護費) 部分,若參照陸軍翁○宏君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國家賠償案件以二萬五千元為基礎,二者皆以植物人之狀態計算看護費用,標準不同,是否妥適,宜請再予斟酌。第二、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計算方式,原協議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含其退休金應加給百分之二十之傷殘給付」乙節,參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意旨,以及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未受傷之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在計算勞工退休金時之特別規定,且係針對勞工實際執行職務時所致傷害的特殊情況而為規定,計算基礎不同,於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時,不宜援用,宜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賠償金重新核算,合先敘明。
三 本件國家賠償重行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看護費) (三百四十四萬五千二百四十六元) 部分: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之酌定,無論係依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成立之事件,尚無一定標準,需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查本件請求權人於留醫期滿後如進入榮民之家就養,當無增加支出之問題;如在外就養,有關看護部分,海軍總司令部參照陸軍翁○宏君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國家賠儅案係以二萬五仟元為基礎,係屬該部審認權責。準此,以每月一萬一千九百元 (即二萬五千元扣除其每月可領取之就養給與一萬三千一百元) ,自其留醫期滿之年齡 (二十二歲) 算至合理生命年齡七十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上述金額,似屬適當。
(二)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 (一百二十三萬一千七百九十五元) 部分:查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序、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請求權人依八十六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並扣除廖君每月可領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贍養金,以及自退伍年齡 (二十二歲) 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等,尚屬合理。
(三) 慰撫金 (九十萬元) 部分: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序、財產及經濟狀況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綜合認定之。查陸軍翁○宏國家賠償案係賠償九十萬元慰撫金,本件衡酌請求權人之獨子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仍認為此部份賠償九十萬元為適宜,尚屬適當。
四 檢還「海軍總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卷宗」三卷。
五 承辦人姓名及電話:李世德, (○二) 二三一四六八七一轉二○九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