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
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 30 人以上者,應將撫卹事項於工作規則中訂立,惟該工作規則並非行政規則,而屬雙方契約之一部分,故工友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屬私法上權利,該法如無明文規定時,應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
主旨
關於行政機關、學校工友(含技工、駕駛)之撫卹金請領時效,可否比照退休金請領時效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 查照參考。
說明
一、復 貴局 97 年 10 月 27 日局企字第 0970054793 號書函。 二、按請求權消滅時效,屬於憲法上法律保留事項,應以法律定之。在法律未明定前,始類推適用相關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前經司法院釋字第 474 號解釋在案,合先敘明。 三、次按行政機關與工友間之法律關係為私法上僱傭關係(本部 91 年 8月 16 日法律字第 0910029138 號書函參照),其勞動條件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以下簡稱勞基法)。而有關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時,依工友管理要點第 27 條規定,其適用勞工退休條例前服務年資之撫卹金給與標準,係比照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 55 條所定退休金之給與標準發放。至撫卹金之請求權時效,勞基法第 70 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 30 人以上者,應將撫卹事項於工作規則中訂立,而未有撫卹金請求權時效之相關規定。查上開工作規則並非行政規則,而屬雙方契約之一部分,故工友之撫卹金請求權,係屬私法上權利,勞基法如無明文規定時,則應適用民法請求權時效之規定,而無上開釋字第 474 號解釋應類雜適用性質相近之法律規定之問題。至於民法消滅時效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時效期間經過後請求權不當然消滅,僅賦予債務人拒絕履行給付的抗辯權。 四、另本件所詢撫卹金請求權時效,如有因調整而適用不同時效規定之情形,建請一併注意前已適用工友管理要點第 30 條所定 2 年時效規定,因逾所定 2 年時效期間而未予給付事件之因應處理相關問題,併此敘明。
正本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副本
本部法律事務司(3 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