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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90)法律字第 039337 號
要旨
關於廖○文君因遭外物打擊受傷成殘乙案
主旨
關於國防部所報廖○文君因遭外物 (力) 打擊受傷成殘,請求國家賠償,經賠償義務機關海軍總司令部與請求權人之代理人協議應賠償新臺幣 (以下同) 九百二十六萬九千四百十三元整,囑本部核議乙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三。請 查照轉陳。
說明
一 依 貴處九十年十月十六日台九十防字第○六一一五七號交議案件通知單辦理。
二 關於本件協議成立是否符合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審認之權責係屬賠償義務機關海軍總司令部,要非本部所能置喙,合先敘明。
三 本件國家賠償協議數額之計算及總額是否允當,本部意見如下:
(一)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費用 (看護費) (六百三十四萬零四百十一元)部分:
按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所稱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賠償,其金額之酌定,無論係依法院判決或行政機關協議成立之案件,尚無一定標準,需視具體個案情況而定。查本件請求權人於留醫期滿後如進入榮民之家就養,當無增加支出之問題;如在外就養,有關看護費部分,參照國軍左營醫院附設護理之家之收費標準,考量二萬五千元實不敷僱請專業看護之社會現況,擬增加為三萬五千元一情,若廖○文君屆期退伍後係返回原先住所所在地台北市療養,參酌台北市部分公立或私立護理之家收費標準,上開增加後之金額數,似有依據。準此,以每月二萬一千九百元 (即三萬五千元扣除其每月可領取之就養給與一萬三千一百元) ,自其留醫期滿之年齡 (二十二歲) 算至合理生命年齡七十歲,依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而得上述金額。惟陸軍翁○宏君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國家賠償案係以二萬五千元為基礎,二者皆以植物人之狀態計算看護費用,標準不同,是否妥適,宜請海軍總司令部再予斟酌。
(二) 關於喪失勞動能力 (二百零二萬九千零二元) 部分:
1 查喪失勞動能力賠償金之計算,係以請求權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 (最高法院六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參照) ,次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 (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九八七號判例參照) 。是以,本件請求權人依八十六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制定之基本工資,每月一萬五千八百四十元為計算其喪失勞動能力損失之標準,並扣除廖君每月可領一萬零九百四十五元贍養金,以及自退伍年齡 (二十二歲) 算至勞動基準法強制退休年齡六十歲等,尚屬合理。
2 惟其協議中「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含其退休金應加給百分之二十之傷殘給付」乙節,參酌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之見解,以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減少之勞動能力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未受傷之情況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而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係在計算勞工退休金時之特別規定,且係針對勞工實際執行職務時所致傷害的特殊情況而為規定,計算基礎不同,於本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計算時,不宜援用。宜請海軍總司令部就喪失勞動能力部分之賠償金重新核算。
(三) 慰撫金 (九十萬元) 部分:
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以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職業、教育程度、財產及經濟狀況 (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一號判決參照) ,綜合認定之。查陸軍翁○宏國家賠償案係賠償九十萬元慰撫金,本件衡酌請求權人之獨子身分、地位、學歷、經濟狀況及所受損害,認為此部份賠償九十萬元為適宜,尚屬適當。
四 檢還「海軍總司令部國家賠償事件卷宗」兩卷,請查收。
五 檢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四號民事判決全文乙份供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