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雇主僅在勞工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兩種情形下,得強制其退休,否則違法。
Q · 老闆叫我退休,但我還不到65歲,可以拒絕嗎?
可以。未滿65歲,雇主依勞基法54條無權強制退休
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雇主僅能在勞工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兩種情形下啟動強制退休。未達這兩個條件,所謂「強制退休」於法無據,勞工可直接拒絕。雇主仍執意逼退者,可依第78條處9萬至45萬元罰鍰,並可主張違法解僱,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台灣職場有一種隱形暴力:你還做得好好的,公司人資突然通知你「該退休了」。很多人以為老闆說了算。錯了。勞基法第54條白紙黑字寫著:除非你滿65歲,或者身心障礙到確實無法勝任工作,否則老闆沒有權力逼你退休。注意這裡的用詞是「不得」,不是「建議不要」,是法律禁止。而且2024年修法後又開了一道新門:就算你滿65歲了,只要你跟老闆談得攏,退休年齡還可以往後延。反過來說,有些高危險或需要強壯體力的工種,退休年齡可以被調降,但底線是55歲,不能再低。這條的核心邏輯是:退休是你的權利,不是老闆的武器。他能啟動強制退休的按鈕只有兩顆,而且兩顆都有嚴格條件。
勞動基準法第54條為強制退休的法定要件規範,採用列舉式立法限制雇主的退休啟動權,僅承認「年滿65歲」與「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兩項法定事由。2024年修法後增訂第二項,允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法定退休年齡,並維持高危險工種得報請主管機關核定降低(但不得低於55歲)的彈性。
AI 輔助整理,以條文原文為準
不合法。業績不好是績效問題,不是第54條的退休事由。公司能用的手段是績效改善計畫(PIP)或資遣(第11條第5款「不能勝任工作」),但必須走資遣程序並給付資遣費。強制退休只能在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這兩個條件下啟動。內行人提示:公司把資遣包裝成退休,常是為了省資遣費或迴避違法解僱責任。
2024年修法後,勞基法第54條第二項明確規定退休年齡可以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建議在接近65歲前主動跟公司書面協商,約定延後退休年齡。內行人提示:就算沒有正式協商,如果你65歲後公司繼續讓你上班、繼續發薪水,法院可能認定雙方已默示合意延後退休,但口說無憑,書面永遠比默示安全。
要看你公司有沒有依第54條第二項報請勞動部核准調降退休年齡。就算是危險工種,也要經主管機關核定才能低於65歲,最低不能低於55歲。如果公司沒走核定程序就叫你55歲退休,這是違法的。內行人提示:目前勞動部核准調降退休年齡的行業非常少,被要求提前退休時第一個要確認的就是公司有沒有主管機關的核准文件。
65歲。未滿65歲雇主無權強制退休,2024年修法後勞雇可協商延後退休年齡。
規範雇主強制退休的法定要件,僅限勞工年滿65歲或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兩種情形。
須有職業醫學科或勞動能力鑑定報告等客觀醫學證明,且障礙程度已達不能勝任原工作。
事業單位就具危險或堅強體力性質工作得報請勞動部核准調降退休年齡,下限55歲。
立即錄音 → 要求書面強制退休依據 → 向勞動局申訴 → 30日內提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並聲請假處分。
建議接近65歲前主動書面與公司協商延後退休年齡,將協商結果書面化避免日後爭議。
向當地縣市政府勞動局/勞工局申訴,可同時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免費、強制雇主出席)。
依勞基法第78條處9萬至45萬元罰鍰,並可能面臨勞工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與回復原職薪資賠償。
強制退休依第54條啟動且限65歲或身障給退休金;資遣依第11條啟動且須給資遣費,兩者法定基礎與給付項目不同。
| 比較面向 | 強制退休_勞基法54 | 資遣_勞基法11 | 合意終止契約 |
|---|---|---|---|
| 啟動法條 | 第54條兩款窮盡列舉 | 第11條五款經濟性事由 | 雙方意思表示一致 |
| 年齡要件 | 原則65歲(核准工種55-65歲) | 無年齡限制 | 無年齡限制 |
| 給付項目 | 退休金(第55條基數計算) | 資遣費(第17條)+預告期工資 | 雙方協議(可含資遣費或慰問金) |
| 勞工救濟途徑 | 違法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 違反事由時請求復職或補償 | 意思表示瑕疵時得撤銷 |
| 雇主違法成本 | 9-45萬元(第78條)+回復原職薪資 | 資遣費差額+回復原職 | 若有強迫成分視為違法解僱 |
AI 輔助整理之對應參考,非官方對照,以各國原文為準
勞工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立法理由一、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宜有最高年齡之限制。另對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雇主亦得要求其退休。 二、若干工作性質特殊之職業,由於工作危險或需特別堅強之體力,故明定其強制退休之年齡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之。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立法理由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 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立法理由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勞工非有下列情形之一,雇主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身心障礙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第一款所規定之年齡,得由勞雇雙方協商延後之;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五十五歲。
立法理由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六十五歲。為使前開立法目的更為明確,並鼓勵勞雇雙方協商合意,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並酌修標點符號。,
一、為促進勞工人事之新陳代謝,宜有最高年齡之限制。另對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而不能勝任工作之勞工,雇主亦得要求其退休。 二、若干工作性質特殊之職業,由於工作危險或需特別堅強之體力,故明定其強制退休之年齡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之。
為因應人口結構調整,台灣國民平均壽命已提高至七十六歲,且勞動人口年齡有延後趨勢,宜加強中高齡人力資源運用,以降低「少子化」對勞動力減少之衝擊。宜延緩強制退休年 齡,修法延長為六十五歲,與公務員退休年齡同步,並保障高齡勞工工作條件。
一、為落實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所揭示平等與不歧視之規定,爰將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修正為「身心障礙」。又所定身心障礙,非僅限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所定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者,併予敘明。 二、第二項未修正。
一、第一項未修正。 二、勞動基準法係規範勞動條件最低標準,故勞資雙方如有意願,本可優於法令協商約定強制退休年齡高於六十五歲。為使前開立法目的更為明確,並鼓勵勞雇雙方協商合意,爰修正本條第二項,並酌修標點符號。,
以全國法規資料庫公告為準
登入後可與所有讀者共筆,標重點、寫心得,一起把這條讀透。
登入開始共筆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AI 加值內容僅供理解輔助,法律效力以原文為準。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全國法規資料庫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