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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則函釋已經公告不再援用(廢止),內容僅供歷史研究。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 之退休金,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達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自 請退休要件,或第 54 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

會議日期 97 年 02 月 18 日

要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達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自請退休要件,或第 54 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

要旨

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達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自請退休要件,或第 54 條規定強制退休要件

內容

全文內容:有關就業促進津貼實施辦法第 3 條第 2 款所定「已領取合於勞動基準法規定之退休金」,係指勞工於同一事業單位工作年資達勞動基準法第 53 條規定「工作 15 年以上年滿 55 歲者」或「工作 25 年以上者」符合勞工自請退休之要件,或第 54 條規定「年滿 60 歲者」(對於擔任具有危險、堅強體力等特殊性質之工作者,得由事業單位報請中央主管機關予以調整,但不得少於 55 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之強制退休要件。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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