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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動部就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應查核事項者,應先送 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之法源依據,涉及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準備 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會議日期 108 年 01 月 28 日

要旨

勞動部就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應查核事項者,應先送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之法源依據,涉及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要旨

勞動部就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應查核事項者,應先送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之法源依據,涉及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之說明

主旨

有關事業單位申請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如有應查核事項者,應先送當地勞工行政主管機關查核之法源依據一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局 108 年 1 月 10 日北市勞資字第 1086011934 號函。

二、查勞動基準法第 4 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 56 條課予雇主應提撥勞工退休準備金之義務,並授權訂定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另雇主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匯集為勞工退休基金,並委由臺灣銀行辦理收支、保管及運用。

三、次查勞工退休準備金提撥及管理辦法第 12 條規定,當地主管機關對於各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有不合規定之情事時,得依法查核處理,以確保勞工權益,維護退休基金財務之健全。爰當地主管機關就事業單位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申請動支退休準備金時,為確保其動支事項符合法令規範,自可就特殊須審查情形,要求其應備文件連同給付通知書,先函送當地主管機關查核後轉送臺灣銀行辦理動支。

正本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副本

各縣(市)政府勞動主管機關、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福祉退休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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