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基法第 79 條規範雇主違反工資、工時、出勤紀錄、勞工名卡、離職證明等義務之罰鍰,分三級距由 2 萬起跳,加重後最高可達 150 萬元。
Q · 公司沒給加班費被告會被罰多少?
違反工資工時罰 2-100 萬,可加重到 150 萬
依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第一項,雇主違反工資(第 21、22 條)、工時(第 30、32 條)、特休(第 38 條)、職災補償(第 59 條)等義務,處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100 萬元以下罰鍰。第二項規定不備出勤紀錄罰 9 萬至 45 萬。第四項加重條款: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違反情節,加重罰鍰至法定最高額 1.5 倍(即工資工時違規最高可罰 150 萬元)。
翻開勞基法罰則章,這條是篇幅最長、涵蓋最廣的一條。它把幾乎所有雇主日常會踩到的線全部收攏在一起:薪水低於基本工資、加班費沒給、超時工作、沒給假、出勤紀錄造假、職災補償拖延。三個罰鍰級距,由重到輕排列:第一項二萬到一百萬處理最核心的工資和工時違規;第二項九萬到四十五萬專門處理出勤紀錄不備的問題(104年特別拉高,因為沒有出勤紀錄就無法認定加班事實);第三項二萬到三十萬處理勞工名卡、離職證明、勞退提撥、吹哨者保護等行政管理義務。最後一項是加重條款:主管機關可以依據公司規模、違反人數、違規情節,把罰鍰再加重到法定最高額的一點五倍。一家五百人的公司違規跟一家五人的公司違規,罰的錢可以差到一點五倍。
勞動基準法第 79 條為該法核心罰則條文之一,整合工資、工時、特休、出勤紀錄、勞工名卡、離職證明、職災補償等行政義務的違反處罰,並以三級罰鍰級距(2-100 萬、9-45 萬、2-30 萬)區分違規嚴重程度,搭配第四項加重條款(最高再 1.5 倍)構成勞動條件底線的執法骨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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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班費計算有明確公式(勞基法第 24 條):平日加班前兩小時,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延長兩小時,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可用勞動部「加班費試算系統」線上免費計算法定最低金額,跟薪資條比對。內行人提示:很多公司用「月薪包含加班費」模糊計算,但除非勞動契約明確約定加班費計算基礎和時數,否則勞檢時站不住腳。
勞基法第 74 條第 2 項明確禁止雇主因勞工申訴而為不利處分(解僱、調職、減薪等),違反者罰 2 萬到 30 萬(本條第三項)。申訴可匿名進行,勞工局收到後會以「例行勞檢」名義進入公司,不透露檢舉人。內行人提示:申訴前先把出勤紀錄、薪資條、通訊紀錄全部備份到個人裝置,這些證據在你手上比在公司伺服器上安全。
罰鍰金額是個範圍(2 萬到 100 萬),主管機關會依第四項考量「事業規模」裁量。五人小公司通常不會罰到上限,但違反人數和累計違法次數也是考量因素。內行人提示:第一次被罰通常在低標附近,但改善期限內不改善,按次處罰時金額會逐次加重。第一張罰單是警告,第二張開始才是真的痛。
勞基法罰則章核心條款,整合工資、工時、特休、出勤紀錄等義務違反的三級罰鍰,加重後最高 150 萬。
三級距:工資工時 2-100 萬、出勤紀錄 9-45 萬、行政義務 2-30 萬,加重後最高 150 萬。
第四項條款,主管機關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違規情節,將罰鍰加重至法定最高額 1.5 倍。
104 年獨立拉高到 9 萬起,因為沒紀錄勞檢無法認定工時違規,立法者把遮掩工具的成本拉得比違規本身更高。
蒐集薪資條與打卡證據 → 向公司所在地勞工局申訴(可匿名)→ 或撥 1955 勞工諮詢專線。
用勞動部「加班費試算系統」輸入月薪和加班時數,系統直接算法定最低金額,與薪資條比對。
30 日內向勞動部提訴願(免費)→ 不服訴願決定 2 個月內提行政訴訟(裁判費 4 千元起)。
打卡紀錄截圖、工作群組訊息、薪資條、銀行入帳明細、同事證詞。或主張公司不備出勤紀錄推定加班事實成立。
78 條處理「金額不足給付」(資遣費、退休金、特休工資 30 萬以下),79 條處理「義務違反」(範圍更廣、罰更重)。
| item | scope | min | max | 加重後最高 | 重點條文 |
|---|---|---|---|---|---|
| 第一項罰鍰 | 工資、工時、特休、職災補償等核心違規 | 2 萬 | 100 萬 | 150 萬 | 21、22-25、30、32、38、59 條 |
| 第二項罰鍰 | 不備出勤紀錄(104 年獨立拉高) | 9 萬 | 45 萬 | 67.5 萬 | 30 條第 5 項 |
| 第三項罰鍰 | 行政管理義務(勞工名卡、離職證明、吹哨者保護等) | 2 萬 | 30 萬 | 45 萬 | 7、9、16、19、28、74 條第 2 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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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立法理由違反上項各條者,係違反依法實施之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情節較輕,僅予罰鍰處分。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者。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者。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
立法理由因於第七十七條刪除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刑罰,故有違反情事,建議處以行政罰鍰。又為防止雇主疏失造成勞工權益受損,爰增列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二項規定行為之一者,得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立法理由一、依社會及經濟變遷之實際情況,衡量當前國民所得、經濟成長均較民國七十三年立法當時大幅成長,原處罰額度過低,恐使雇主寧可繳交罰鍰,不願意依法辦理,無法落實本法保護勞工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額度提高。 二、增訂第三項。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八十條之一。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九條、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立法理由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若是本法之罰則針對雇主不備出勤紀錄及違反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爰修正原條文,將雇主不備出勤紀綠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下列各款規定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六項、第七項、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四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五十九條規定。 二、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二十七條限期給付工資或第三十三條調整工作時間之命令。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所定假期或事假以外期間內工資給付之最低標準。 違反第三十條第五項或第四十九條第五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違反第七條、第九條第一項、第十六條、第十九條、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第六十六條至第六十八條、第七十條或第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者,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 有前三項規定行為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立法理由有鑑於勞動基準法原第七十九條中,雇主違反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吹哨者條款等攸關勞工權益之規定,其罰鍰過輕,爰將雇主違反攸關勞工權益規定之罰鍰提高,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違反上項各條者,係違反依法實施之重要行政管理事項,情節較輕,僅予罰鍰處分。
因於第七十七條刪除違反第四十九條第一項之刑罰,故有違反情事,建議處以行政罰鍰。又為防止雇主疏失造成勞工權益受損,爰增列得連續處罰之規定。
一、依社會及經濟變遷之實際情況,衡量當前國民所得、經濟成長均較民國七十三年立法當時大幅成長,原處罰額度過低,恐使雇主寧可繳交罰鍰,不願意依法辦理,無法落實本法保護勞工之目的,爰將第一項及第二項處罰額度提高。 二、增訂第三項。
原條文第三項移列至第八十條之一。
工資、工時之勞動檢查皆需要雇主備有出勤紀錄方可認定,若是本法之罰則針對雇主不備出勤紀錄及違反工時、工資規定相同或沒有區別,則雇主易產生僥倖心態,爰修正原條文,將雇主不備出勤紀綠之罰則提高至新臺幣九萬元以上四十五萬元以下罰鍰。
有鑑於勞動基準法原第七十九條中,雇主違反工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童工、女工、退休、職業災害補償、吹哨者條款等攸關勞工權益之規定,其罰鍰過輕,爰將雇主違反攸關勞工權益規定之罰鍰提高,主管機關得依事業規模、違反人數或違反情節,加重其罰鍰至法定罰鍰最高額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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