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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38 條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2.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3.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4.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5.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6.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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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最新筆記
kenlu375840
2 months ago
專業證照
違者2-100萬 特休之規定: 一年下三天 二年下七天 三年下十天 五年下十四天 十年下十五天 十年下 十年上每增一年,增一天,最高三十天 2項: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wei1217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特休: 原則-由勞工排定之。 例外-得勞資協議定之。 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wei1217
3 months ago
司法類科
比較→公務人員請假規則§7(特別休假) 公務人員至年終連續服務滿一年者,第二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七日; 服務滿三年者,第四年起,每年應給休假十四日; 滿六年者,第七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一日; 滿九年者,第十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二十八日; 滿十四年者,第十五年起,每年應給休假三十日。 1(2) →7 3(4) →14 6(7) →21 9(10) →28 ----------- 14(15)→30
rexlaw
a year ago
法律類科系(法律系、法研所、科法所)
I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 一、六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三日。 二、一年以上二年未滿者,七日。 三、二年以上三年未滿者,十日。 四、三年以上五年未滿者,每年十四日。 五、五年以上十年未滿者,每年十五日。 六、十年以上者,每一年加給一日,加至三十日為止。 II 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 Exc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 III 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 IV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V 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 VI 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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