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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假而工作報酬 ,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 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而定,倘於期間內,其究有多 少未休日數工資應列入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會議日期 107 年 04 月 11 日

要旨

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假而工作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而定,倘於期間內,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工資應列入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要旨

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未休假而工作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而定,倘於期間內,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工資應列入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遞延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工資,應否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規定:「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二、次查本法施行細則第 24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略以:「一、... (三)勞雇雙方依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規定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按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時應發給工資之基準計發。」。

三、復查本法第 2 條第 4 款規定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四、特別休假經勞資雙方協商遞延,於次一年度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畢之日數,雇主依本法第 38 條第 4 項但書及本法施行細則第24 條之 1 規定發給之特休遞延工資,因性質係屬勞工前一年度(原特別休假年度)未休假而工作之報酬,應否計入平均工資之計算,應先視「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是否在平均工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之內而定;倘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內,因屬「原特別休假年度」全年度未休假工作所得之報酬,其究有多少未休日數之工資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法無明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至於「原特別休假年度終結」之時點,非於平均工資計算期間者,毋庸列計。

正本

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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