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32條規定加班上限:每日12小時、每月46小時,經勞資會議同意可放寬至54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138小時。
Q · 公司每月加班超過46小時合法嗎?
原則違法。除非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放寬到月54小時
依勞動基準法第32條第2項,加班每月不得超過46小時。例外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可放寬至月54小時,但每三個月合計不得超過138小時。30人以上公司用此但書放寬時,須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違反者依第79條罰鍰2萬至100萬元,按次處罰。
每一個曾經被要求「今天晚一點走」的上班族,都應該知道這條。它規定了三件事:第一,老闆不能單方面叫你加班,必須經過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第二,就算同意了,一天最多工作十二小時(含正常八小時加延長四小時),一個月加班上限四十六小時;經過再次同意,可以放寬到月五十四小時,但每三個月不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第三,天災突發狀況另外處理,但事後必須補休。你可能覺得「我公司每個月都加班超過四十六小時」。沒錯,很多公司確實違法。但這不代表這條是廢紙。它是你追討加班費、檢舉違法、甚至在離職後回頭要錢的法律武器。你不知道它在,老闆最開心。
勞動基準法第32條為延長工時(俗稱加班)的核心規範條文,建立三層管制結構:原則性管制(月46小時、日12小時)、例外放寬機制(經勞資合意可至月54小時、季138小時)、緊急情況例外(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得延長並事後補休),構成台灣勞工工時保護與企業彈性調度間平衡的法律框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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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鍵不在「自願」或「被迫」,而在你有沒有實際提供勞務。如果你在下班後還待在公司工作,不管是老闆叫的還是你自己留的,只要雇主知道或可得而知,依勞基法第24條就應該給加班費。最高法院多次判決都指出:雇主如果明知勞工加班卻不制止也不給錢,不能事後主張「我沒叫他加班」。內行人提示:如果公司用「責任制」來規避加班費,先查你的職位是否在勞動部公告的責任制適用範圍內,大多數人不在。
必須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而且每三個月合計不能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30 人以上的公司還必須報當地勞動主管機關備查。內行人提示:「備查」不是「核准」,報了就算完成義務。但如果連報都沒報,一旦被勞檢查到,不只罰鍰,那些超過四十六小時的加班在行政認定上更容易被判定為違法。
天災屬於第四項的「突發事件」延長工時,有加班費而且加班費計算方式跟一般加班相同(第24條)。雇主還必須在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主管機關備查,事後必須補休。內行人提示:颱風假不是勞基法裡的「假」,它是地方政府的行政命令。如果地方政府宣布停班但你的公司要你去,你可以選擇不去且不扣薪,或者去了領加班費,兩種都受保護。
延長工時(加班)的核心管制條文,建立月46小時上限、可放寬至54小時、季138小時的三層結構,及天災突發事件的例外處理機制。
46小時是原則上限不需額外程序;54小時需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30人以上公司還要報備查,且每三個月合計不能超過138小時。
須符合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的代表選舉、會議召開頻率、決議比例等法定要件,有正式會議紀錄。老闆指定人員「點頭」不算。
依第32條第4項,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得不受同意程序限制延長工時,但須24小時內通知工會或報備查,事後給予補休。
蒐集出勤紀錄副本(依§30-6雇主不得拒絕)→ 撥1955勞工申訴專線或向當地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 同時可向勞動檢查機構檢舉,依§79罰2萬-100萬。
依§24,前2小時加給1/3工資(即時薪×1.34)、第3-4小時加給2/3(即時薪×1.67)。月薪除以240算時薪。例假日加班再加倍。
申請出勤打卡紀錄副本、保留主管要求加班的訊息或郵件時間戳記、群組對話紀錄、進出公司門禁紀錄。每月自己統計超過46小時的時數。
依§42,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接受正常工時以外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實務上建議留下拒絕記錄,避免被秋後算帳。
差在但書放寬到54小時要不要報備查。30人以上公司用但書必須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30人以下公司用但書只需勞資會議同意即可。
| scenario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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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般加班 vs 但書放寬加班 |
| 一般加班 vs 天災事變突發事件加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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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季節關係或因換班、準備或補充性工作,有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並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其延長之工作時間,男工一日不得超過三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一日不得超過二小時,一個月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前項工作時間每日得延長至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雇主得將第三十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於「工廠法」第十條原定,天災、事變、季節之原因外,增列換班、準備、補充性工作,亦得延長工作時間,以資因應。現工會組織尚未能普遍成立,特增列徵得勞工同意之規定,以便處理。為顧及勞工健康,明定男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三小時,女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二小時。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者,得再予延長之。 三、天災、事變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特明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受每日三小時之限制。 四、在坑內之工作,具有危險性,特規定除有特別情形外,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五、憲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對於女工延長工作時間,爰作較嚴格之限制。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至於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併修正兩性勞工延長工時之差別規定,使為一致。上開修正分列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該延長之工作時間,並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延長工作時間均放寬至每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可達十二小時,已無另行核定特殊行業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簡化無工會組織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之行政程序,第三項「核備」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 前項雇主延長勞工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延長之工作時間,一個月不得超過五十四小時,每三個月不得超過一百三十八小時。 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三十人以上,依前項但書規定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二十四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 在坑內工作之勞工,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但以監視為主之工作,或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者,不在此限。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一、於「工廠法」第十條原定,天災、事變、季節之原因外,增列換班、準備、補充性工作,亦得延長工作時間,以資因應。現工會組織尚未能普遍成立,特增列徵得勞工同意之規定,以便處理。為顧及勞工健康,明定男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三小時,女工延長工作時間一日不超過二小時。 二、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特殊行業,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者,得再予延長之。 三、天災、事變情況危急,為保護生命、財產安全,特明定其延長工作時間,得不受每日三小時之限制。 四、在坑內之工作,具有危險性,特規定除有特別情形外,其工作時間不得延長。 五、憲法第一五三條規定「婦女兒童從事勞動者,應按其年齡及身體狀態,予以特別之保護」對於女工延長工作時間,爰作較嚴格之限制。
一、企業內勞工工時制度形成與變更,攸關企業競爭力與生產秩序,勞雇雙方宜透過協商方式,協定妥適方案。為使勞工充分參與延長工時之安排,加強勞資會議功能,乃將第一項雇主經工會或勞工同意之規定,修正為「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二、原條文有關延長工作時間之規定較為繁瑣,各方反應不符實際需要,爰將延長工時之要件及程序予以修正,明定經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即可延長工時。至於每日正常工時與延長工時,合計不得超過十二小時。另為促進兩性工作平等,併修正兩性勞工延長工時之差別規定,使為一致。上開修正分列於第一項及第二項;各該延長之工作時間,並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給付延時工資。 三、原條文第二項因延長工作時間均放寬至每日連同正常工作時間一日可達十二小時,已無另行核定特殊行業之必要,爰予以刪除。 四、簡化無工會組織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延長工作時間之行政程序,第三項「核備」修正為「備查」,並酌作文字修正。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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