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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使勞工延時工時工作,如為輪班 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於事後所給予適當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非屬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該等勞工其自工作 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休息時間

會議日期 111 年 11 月 15 日

要旨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使勞工延時工時工作,如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於事後所給予適當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非屬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休息時間

要旨

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使勞工延時工時工作,如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於事後所給予適當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非屬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情形,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休息時間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後段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及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輪班換班之休息時間之競合疑義一案,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但應於延長開始後 24 小時內通知工會;無工會組織者,應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延長之工作時間,雇主應於事後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所稱「補給勞工以適當之休息」,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74 年 3 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規定,係指該等勞工其自工作終止後至再工作前至少應有 12 小時之休息時間。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34 條第 2 項規定,輪班制勞工更換班次時,至少應有連續 11 小時之休息時間。但因工作特性或特殊原因,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商請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於踐行同條第 3 項法定程序後,得變更休息時間不少於連續 8 小時。

三、事業單位如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第 4 項規定使勞工延時工作,該勞工如為輪班制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雇主於事後所給予勞工適當之休息,得依同法第 34 條第 2 項所定休息時間給予。至非屬輪班制勞工且有更換班次之情形,仍應依內政部主管勞工事務時期 74 年 3月 13 日(74)台內勞字第 285665 號函辦理。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國家科學及技術委員會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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