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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32-1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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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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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32-1 條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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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依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二項
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
第三十六條
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
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
第二十四條
規定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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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定位
第 一 章 總則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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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二 章 勞動契約
§9
開新分頁
第 三 章 工資
§21
開新分頁
第 四 章 工作時間、休息、休假
§30
開新分頁
第 五 章 童工、女工
§44
開新分頁
第 六 章 退休
§53
開新分頁
第 七 章 職業災害補償
§59
開新分頁
第 八 章 技術生
§64
開新分頁
第 九 章 工作規則
§70
開新分頁
第 十 章 監督與檢查
§72
開新分頁
第 十一 章 罰則
§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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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十二 章 附則
§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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