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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規定選擇換 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 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 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而定

會議日期 107 年 06 月 21 日

要旨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而定

要旨

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1 條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時數,雇主依法折發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而定

主旨

有關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選擇補休,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雇主發給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雇主依第 32 條第 1項及第 2 項規定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 36 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數計算補休時數。」;第 2 項規定:「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工資;未發給工資者,依違反第 24 條規定論處。」。

二、次查勞動基準法第 2 條第 4 款略以:「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 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所稱「工資總額」,係指計算事由發生當日前 6 個月內因工作獲得之報酬總額。

三、基上,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後,依勞動基準法第 32 條之1 規定選擇換取補休,嗣因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其雇主依法折發之工資,應否併入平均工資計算,應視各該未補休時數之原延長工作時間或休息日工作時間是否在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而定。

四、茲舉例說明如後:假設某事業單位勞雇雙方約定以每年 1 月 1 日至 12 月 31 日之期間行使特別休假權利;加班補休期限為 6 個月;工資給付日為每月 5 日。若勞工甲於 107 年 7 月 12 日及 9月 12 日各加班 2 小時,勞工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惟迄 107年 12 月 31 日止,勞工甲未補休任何時數,雇主於 108 年 1 月5 日,分依 107 年 7 月 12 日及 9 月 12 日加班當日之工資計算標準發給未補休加班時數 4 小時工資。嗣雇主於 108 年 2 月1 日與勞工甲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平均工資應自 108 年 1 月31 日往前推計至 107 年 8 月 1 日止。因此,勞工甲 107 年9 月 12 日之加班費,應併入平均工資計算;107 年 7 月 12 日之加班費,得不併入平均工資計算。

正本

行政院各部會、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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