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點摘要勞基法第 24 條規定加班費分級:平日前 2 小時 1.34 倍、再 2 小時 1.67 倍,休息日加班費率更高。
Q · 加班費怎麼算?
平日 1.34x / 1.67x,休息日更貴
依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加班費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基準分級計算:平日延長工時前 2 小時加給 1/3 以上(即 1.34x)、再 2 小時加給 2/3 以上(即 1.67x);天災事變依第 32 條第 4 項加班加倍發給(2x);休息日加班前 2 小時另再加給 4/3 以上(即 2.34x)、超過 2 小時另再加給 5/3 以上(即 2.67x)。「以上」是法定最低標準,雇主不得低於此數。
加班不是你自願多做就算了,你的每一個小時在法律上都有標價。第 24 條把加班費切成三個檔次。平日加班前兩小時:時薪乘以 1.34(加給三分之一以上)。再多兩小時:時薪乘以 1.67(加給三分之二以上)。天災事變等特殊情況依第 32 條第 4 項加班的:時薪直接乘以 2。休息日加班更貴:前兩小時時薪乘以 2.34(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超過兩小時:時薪乘以 2.67(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這些不是建議值,是法定最低標準,「以上」兩個字寫在條文裡。老闆給的加班費如果低於這個數字,不是「福利比較差」,是違法。問題在於:你得先知道自己的「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是多少,整個算式才有意義。很多公司把薪水切成底薪加一堆津貼,用低底薪來壓低每小時工資額,連帶壓低加班費。這個灰色操作手法,法院已經盯上了。
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範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之加班費法定最低標準,採三級遞增費率(平日 1.34x / 1.67x,天災事變 2x,休息日 2.34x / 2.67x),以「平日每小時工資額」為計算基礎,構成台灣勞動法工時保護的核心經濟誘因機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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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7 年修法後(勞基法第 32 條之 1),加班可以換補休,但前提是「勞工有選擇權」。老闆不能單方面規定只能換補休不能領加班費。補休有期限,期限屆滿或離職時沒休完的,雇主仍須折算工資。內行人提示:補休折算基礎是「加班當日的費率」,休息日加班換的補休到期折算金額會比平日高,有些公司用統一時薪折算其實是少給。
月薪除以 30 天再除以 8 小時。月薪 36,000 元的人,每小時工資額是 36,000 ÷ 30 ÷ 8 = 150 元。注意「月薪」應包含所有經常性給與,不是只有底薪。固定的伙食津貼、全勤獎金都要算進去。內行人提示:很多公司刻意把薪資拆成低底薪加高津貼,用低底薪算加班費。勞動部和法院已多次認定經常性給與不論名目都要納入計算基礎。
如果你必須即時處理且佔用相當時間,法院傾向認定為加班。但如果只是簡短回覆一兩句,較難認定。關鍵在於「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和「是否有工作事實」。內行人提示:截圖保存每一次下班後的工作指令和你的回覆時間戳。勞動事件法第 36 條規定勞工只要證明有提供勞務,雇主就要證明他沒有指派工作。
月薪 ÷ 30 ÷ 8 算出平日時薪,再依勞基法 24 條分級費率:平日前 2 小時 1.34 倍、再 2 小時 1.67 倍,休息日 2.34x 起跳。
施行細則 20 條規定月薪除以 30 再除以 8,月薪需含所有經常性給與(伙食津貼、全勤獎金),不能只用底薪。
休息日加班前 2 小時 2.34x,是平日加班 1.34x 的 1.75 倍。費率差距源於休息日加班的「另再加給」疊加在原本薪水之上。
勞基法 32 條第 4 項規定的災害應變等特殊延長工時,依本條第 1 項第 3 款加倍發給(時薪 ×2),高於一般平日加班費率。
蒐證出勤紀錄與通訊紀錄 → 算出差額 → 寄存證信函主張補發 → 未獲處理向勞工局申訴或聲請調解,5 年內可追討。
公式:(月薪 ÷ 30 ÷ 8) × 加班時數 × 對應費率。例:月薪 42000、平日加班 3 小時 = 175 × (2×1.34 + 1×1.67) = 761 元。
Email 發送時間、LINE 對話紀錄、電腦登入紀錄都可作證。勞動事件法 38 條規定出勤紀錄推定為工作時間,雇主反證困難。
把契約中「包含的加班時數」乘以法定費率,再加上正常工時薪資。若總額低於實領月薪,包薪制無效,可追討差額。
勞基法 32-1 條規定勞工有選擇權。補休的折算基礎是「加班當日費率」,休息日加班換的補休到期折算金額較高。短期金錢需求選加班費,長期休息品質選補休。
| label | rate | legal_basis |
|---|---|---|
| 平日加班 前 2 小時 | 1.34x(加給 1/3 以上) | 勞基法 24 條第 1 項第 1 款 |
| 平日加班 再 2 小時 | 1.67x(加給 2/3 以上) | 勞基法 24 條第 1 項第 2 款 |
| 天災事變加班 | 2x(加倍發給) | 勞基法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 + 32 條第 4 項 |
| 休息日加班 前 2 小時 | 2.34x(另再加給 4/3 以上) | 勞基法 24 條第 2 項前段 |
| 休息日加班 超過 2 小時 | 2.67x(另再加給 5/3 以上) | 勞基法 24 條第 2 項後段 |
| 例假日加班 | 原工資外另給 8 小時工資(即雙倍) | 勞基法 39 條(非本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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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之。
立法理由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就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加給,作明確之規定,以保護勞工權益。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前項休息日之工作時間及工資之計算,四小時以內者,以四小時計;逾四小時至八小時以內者,以八小時計;逾八小時至十二小時以內者,以十二小時計。
立法理由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
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 三、依第三十二條第四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 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
立法理由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參照「工廠法」第二十三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九條就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之加給,作明確之規定,以保護勞工權益。
一、配合法制體例,第一項酌作文字修正。 二、配合修正條文第三十六條增訂休息日之規定,增訂第二項及第三項,定明休息日出勤之工資給付標準及工作時間計算方式。
照民進黨黨團再修正動議條文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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