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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 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之工資,其曆日之起迄計算,以 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如採「輪班制」, 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會議日期 107 年 07 月 02 日

要旨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之工資,其曆日之起迄計算,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如採「輪班制」,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要旨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之工資,其曆日之起迄計算,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如採「輪班制」,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主旨

有關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之工資計算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第 1 項第 3 款、第 24 條第 2 項、第32 條第 4 項及第 40 條,業已明定雇主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出勤工作之工資計算方式、補(休)假及法定程序,爰雇主如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延長工作,並連續出勤工作逾二曆日(跨越三曆日)以上者,應依各該曆日之性質給付出勤工資,並踐行補休(假)及法定程序。

二、至曆日之起迄,原則上,以每一曆日係指午前零時至午後十二時連續二十四小時而言,但事業單位如採「輪班制」之出勤方式,且各班輪替有規律,得採取以「連續二十四小時」為一日。

三、為顧及勞工之身心健康及權益,雇主仍應於勞工連續出勤期間,適時安排適當之休息時間。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副本

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二科、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第三科

附件

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本頁內容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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