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有關事業單位修正所訂工作規則,於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自 107.03.01 施行後,涉及之相關調整事項說明
要旨
有關事業單位修正所訂工作規則,於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自 107.03.01施行後,涉及之相關調整事項說明
要旨
有關事業單位修正所訂工作規則,於勞動基準法修正條文自 107.03.01施行後,涉及之相關調整事項說明
主旨
有關勞動基準法部分修正條文自 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後,事業單位修正所訂工作規則相關疑義,請查照。
說明
一、查工作規則之訂定,依勞動基準法第 70 條規定暨同法施行細則第38 條規定,雇主僱用勞工人數在 30 人以上者,應依其事業性質訂立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於事業場所內公告並印發各勞工。次查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3 項規定,工作規則應依據法令、勞資協議或管理制度變更情形適時修正,修正後並依第 1 項程序報請核備。
二、又工作規則係雇主單方訂定,工作規則內容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令規定應徵得工會或勞資會議同意、先行報備或核准之事項,事業單位應檢附相關文件送核,或應先依規定辦理完成,始得列入工作規則內容。其餘部分,事業單位亦得會商工會或勞資會議後檢附相關文件送核;惟如涉及個別勞工勞動條件之變更,仍應徵得勞工個人之同意。
三、考量 107 年 3 月 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修正條文,旨在利於勞雇雙方依循遵守,並兼顧個別勞工之經濟需求及企業人力運用之彈性;爰事業單位原工作規則內容,如係依據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標準訂定,未有優於是時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事者,雇主嗣依 107年 3 月 1 日施行之勞動基準法第 24 條規定,刪除原工作規則有關「休息日出勤之工作時間及工資計算,4 小時以內者,以 4 小時計;逾 4 小時至 8 小時以內者,以 8 小時計;逾 8 小時至12 小時以內者,以 12 小時計」之規定,係同法施行細則第 37 條第 3 項所定「依據法令」之適時修正,非屬「雇主單方面變更個別勞工之勞動條件」之情形,得免經與工會或勞工協商同意。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二科)、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一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