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重點摘要勞動基準法第 66 條規定,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違反者無效並處 2 萬至 30 萬元罰鍰。
Q · 去當技術生,老闆可以跟我收訓練費或材料費嗎?
完全不行。一毛都不能收,名目換再多次也不行
依勞動基準法第 66 條,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本條是強制禁止規定,範圍涵蓋所有與訓練直接相關的支出:訓練費、材料費、工具費、制服費、證照代辦費、變相從津貼扣款,名目換再多次也不行。已收的款項屬不當得利,依民法第 179 條可請求返還;雇主同時面對勞基法第 79 條 2 萬至 30 萬元罰鍰。
只有一句話,卻擋住了一整套剝削機制。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任何訓練費用。任何。不是「不能收太多」,是「一毛都不行」。這條的背景是:技術生制度的本質是「你出勞力,我教技術」,雙方各有付出。技術生在訓練期間已經為雇主提供了勞動力,這本身就是對價。如果雇主還要反過來跟你收訓練費,等於你用勞動力付了一次、用錢又付了一次,這就是雙重剝削。實務上,有些雇主會把費用包裝成「材料費」「制服費」「工具押金」「證照代辦費」,但只要這筆錢的實質是跟訓練相關的支出,都落入本條的禁止範圍。
勞動基準法第 66 條為技術生章節(第 8 章)的核心禁制規範,明文禁止雇主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之任何款項,立法目的在防止雇主將技術生制度商業化、避免技術生在提供勞動力之餘還被雙重剝削。本條屬強制規定,違反者其收費行為自始無效,並適用勞基法第 79 條罰鍰。
不行。本條寫的是「有關訓練費用」,範圍涵蓋所有與訓練直接相關的支出。材料費、工具費、制服費、證照報名費,只要是訓練過程中必要的花費,都在禁止收取的範圍內。法院判斷的標準是「這筆費用是否因訓練關係而產生」,不是看它叫什麼名字。
可以。本條是強制禁止規定,違反的收費行為自始無效,雇主收的錢構成不當得利(民法第 179 條),你有權請求返還。先寄存證信函要求退費,附上繳費證明和勞基法第 66 條條文,同時向勞動局檢舉。雇主會面對罰鍰壓力(第 79 條 2 萬至 30 萬元),在行政處罰和民事退費的雙重壓力下,多數雇主會選擇快速退費了結。
禁止雇主向技術生收取任何訓練相關費用的強制規定,是技術生章節的核心禁制條款,違反收費自始無效。
所有與訓練直接相關的支出:訓練費、材料費、工具費、制服費、證照代辦費、訓練教材費,名目不論。
技術生兼具學徒與勞工雙重身分,受勞基法第 8 章特別保護,免收訓練費(第 66 條)+ 有人數限制(第 68 條)。
1984 年勞動基準法立法時即制定,繼受德國 BBiG(職業訓練法)與日本職業訓練法精神,並本土化強化。
保留收據 → 寄存證信函要求退費 → 雇主拒退則向勞動局檢舉 + 民事提告不當得利返還。
備齊繳費證明與契約 → 撥 1955 勞工諮詢專線或到當地勞動局填申訴書 → 勞檢進場稽查。
依勞基法第 79 條處 2 萬至 30 萬元罰鍰,並公布雇主姓名,性質為行政罰。
繳費收據、轉帳紀錄、契約截圖、LINE 對話、簽收的物品清單(材料/工具)皆可作為證據。
關鍵看「有無為店家提供勞動力」。同時學手藝又出餐/服務客人 = 技術生(免收費);純上課不工作 = 付費學員(可收費)。
押金可收(離職時無條件返還);工具費不可(屬訓練必要支出,落入本條禁止範圍)。
| 比較面向 | 技術生 | 學徒/付費學員 | 實習生 |
|---|---|---|---|
| 身份定義 | 依勞基法第 64 條,受雇主訓練且兼具勞工身分 | 純粹學習者,無對價勞動關係 | 依各專業實習辦法,身分不一 |
| 可否收訓練費 | 完全不可,勞基法第 66 條強制禁止 | 可,屬一般消費契約 | 依實習契約約定,受教育部規範 |
| 違反後果 | 收費無效 + 罰鍰 2-30 萬 + 民事退費 | 無特別法規制 | 依契約處理,可能受性別工作平等法等規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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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
立法理由參照「工廠法」第六十一條訂定。
參照「工廠法」第六十一條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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