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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基準法 第 49 條(女工深夜工作之禁止及其例外)

  • 原始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立法院法學系統
  1.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3.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4.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5.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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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工不得工作之時段 晚十早六(釋字xxx) 雇主經「工會」同意、無工會者「雙方協議」提供 1.必要之安全衛生設備 2.無大眾運輸工具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女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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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雇主不得使女工於午後10時至翌晨6時之時間內工作。但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且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 二、無大眾運輸工具可資運用時,提供交通工具或安排女工宿舍。 🥣釋字807:女工深夜工作違憲 2. 前項第一款所稱必要之安全衛生設施,其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雇主與勞工約定之安全衛生設施優於本法者,從其約定。 3. 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不得強制其工作。 4. 第一項規定,於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雇主必須使女工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時,不適用之。 5. 第一項但書及前項規定,於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不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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