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法令判解系統
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公布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違 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第 3 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第 5 項有關禁 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 保護之必要,亦為我國憲法第 156 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公布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違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第 3 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第 5 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亦為我國憲法第 156 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
要旨
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公布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違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第 3 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第 5 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亦為我國憲法第 156 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
主旨
有關司法院釋字第 807 號解釋公布後,勞動基準法第 49 條規定之適用疑義,請查照轉知。
說明
一、查司法院於 110 年 8 月 20 日公布旨揭解釋,宣告勞動基準法(下稱本法)第 49 條第 1 項規定違憲,自該日起失其效力,然同條第 3 項未受影響,仍屬有效,爰女工因健康或其他正當理由,不能於午後 10 時至翌晨 6 時之時間內工作者,雇主仍不得強制其工作。
二、至於本法第 49 條第 5 項有關禁止妊娠或哺乳期間之女工於夜間工作之規定,基於旨揭解釋並未否認母性保護之必要,且母性保護為國際重視之普世價值,亦為我國憲法第 156 條所明定,仍有其效力。
三、基上,如有違反本法第 49 條第 3 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77 條規定,處 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同條第 5 項規定者,依本法第 79 條第 2 項規定,處新臺幣 9 萬元以上 45 萬元以下罰鍰,並依本法第 80 條之 1 第 1項規定公布其事業單位或事業主之名稱、負責人姓名、處分期日、違反條文及罰鍰金額,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次處罰。
請轉知所轄事業單位依法辦理。
正本
直轄市及各縣市政府、科技部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科技部南部科學園區管理局、經濟部加工出口區管理處
副本
司法院、法源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勞動部勞動法務司、勞動部勞動關係司、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

